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盛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得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其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應補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66,693元,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