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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邱哲儀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邱有用

邱旭祥邱建華邱子倫

邱家豪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被 告 邱文淵

邱金榮

邱忠岳邱彥彰呂美淑邱哲良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3暨附圖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被告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邱子倫、邱家豪應對原告、被告邱宗平、邱哲良、邱文淵、邱金榮、邱忠岳、邱彥彰為如附表五㈡「應給付金額」欄之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四暨附圖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測法字第006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被告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邱子倫、邱家豪應對原告、被告邱宗平、呂美淑、邱哲良為如附表六㈡「應給付金額」欄之補償。

三、訴訟費用就附表一(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二(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示土地,依附表

一、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彥彰、邱金榮、邱忠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及被告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邱子倫、邱家豪(以下稱被告邱建華等5人)依地政機關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確認最後之方案(原告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三第279頁、卷四第166-167頁】;被告邱建華等5人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四第31頁、第144-145頁、第166-168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74地號土地

)、9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邱有用、邱旭祥及邱建華雖曾提出分割系爭974、996地號土地暨地上物之方案,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974、996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系爭974、996地號土地。

㈡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

該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即編號A部分,分由被告邱文淵、邱金榮、邱忠岳、邱彥彰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由被告邱建華等5人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由原告、被告邱宗平、邱哲良維持共有,被告邱宗平、邱建華等5人、邱文淵、邱哲良亦皆同意該方案,可認該分割方案確屬妥當。

㈢系爭996地號土地部分:

⒈分割土地之界線,宜採取直線分割之方式,始能簡化土地共

有關係,且讓共有人後續使用土地時,留有一側平整之界線,以利土地整體運用,避免界址曲折,後續另起訟爭。

⒉故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三編

號4至5所載),即編號D部分,分由原告、被告邱哲良、邱宗平、呂美淑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由被告邱建華等5人維持共有,且採取此方案,被告邱宗平與原告得結合毗鄰之同段976-3地號土地使用,以達完整利用土地之效益,避免割裂土地使用,且先前被告邱有用、邱旭祥及邱建華等人,表示願取得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位置,原告、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已先行整理、遷移該部分之地上物與樹木,為保障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等人之信賴,應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載)。㈣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974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附表三編

號1至3所載)所示編號A部分,分由被告邱文淵、邱金榮、邱忠岳、邱彥彰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由被告邱建華等5人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由原告、被告邱宗平、邱哲良維持共有之內容分割;⒉兩造共有系爭99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載)所示編號D部分,分由原告、被告邱哲良、邱宗平、呂美淑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由被告邱建華等5人維持共有之內容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建華等5人:

⒈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

同意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996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雖稱已清除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然該部分土地分

割與否,現仍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卻任意變更系爭996地號土地之現況,致無法回復該土地之事實狀態,更侵害被告邱建華等5人之合法權益;再者,同段976-3地號土地與系爭996地號土地無涉,該土地又未與系爭9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當無庸考量同段976-3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

⑵依照原告提出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載)之分割

方案,將形成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分得位置之臨路寬度,為被告邱建華等5人分得位置之3倍以上,且被告邱建華等5人所分得位置之最小寬度僅有10.62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等人分得位置之最小寬度,卻達29.06公尺,係被告邱建華等5人之3倍,而就最大寬度部分,被告邱建華等5人僅有18.07公尺,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卻有49.79平方公尺,係被告邱建華等5人之2.66倍,遑論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所分得之土地,無論形狀、臨路或寬度,皆較被告邱建華等5人分得之位置妥善,對被告邱建華等5人實屬不公,審酌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996地號土地部分應採取附圖二所示(即附表四所載),即編號D部分面積分割予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分割予被告邱建華等5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

⒊另被告邱建華等5人願依照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就各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

⒋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系爭9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

①編號A部分面積分割予被告邱文淵、邱金榮、邱忠岳、邱彥彰維持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分割予被告邱建華等5人維持共有,並由被告

邱建華等5人補償被告邱文淵、邱金榮、邱忠岳、邱彥彰、邱宗平、邱哲良、原告如114年亮訴鑑字第32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三所示金額。

③編號C部分面積分割予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維持共有。

⑵兩造共有系爭9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即附表四所載):

①編號D部分面積分割予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維持共有。

②編號E部分面積分割予被告邱建華等5人維持共有,並由被告

邱建華等5人補償原告與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如114年亮訴鑑字第32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三所示金額。㈡被告邱文淵部分:

同意原告就系爭974地號土地所提出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邱哲良、邱宗平與呂美淑部分:

⒈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996地號土地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宜以直線劃分,屬較有利之耕種方式等語。㈣被告邱彥彰、邱金榮、邱忠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974地號土地、系爭996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為系爭974、9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3-85頁),而系爭974、996地號土地皆屬「縱貫公路桃園市內壢間都市計畫」農業區,非為耕地、無發照記載,並無最小面積單位及未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4日桃都行字第1120030465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20日桃農管字第1120032947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3日桃建照字第1120075351號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200089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5、57、59-61頁),系爭974、996地號土地既皆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974、9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974、996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974、996地號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依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三第263-265頁),系爭974、996地號土地現皆為種植作物之狀態,並未興建有建物等情,另依到庭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邱建華等5人、邱宗平、邱文淵、呂美淑、邱哲良)之意見,均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974、996地號土地,僅係分割之方案有所差異,故系爭974、9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先予敘明。

⒊系爭97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⑴原告就系爭974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

(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被告邱建華等5人、邱宗平、邱哲良、邱文淵均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該方案(本院卷四第166頁),故就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應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即編號A部分,分由被告邱文淵、邱金榮、邱忠岳、邱彥彰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由被告邱建華等5人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由原告、被告邱宗平、邱哲良維持共有之內容分割,且因被告邱建華等5人、被告邱宗平、邱哲良、邱文淵均同意該方案,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暨共同使用分得土地之利益,就上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部分,仍依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併予敘明。

⑵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就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該土地於分割前之整體價值為144,536,596元,換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權利範圍之原權利價值暨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五㈠所示,以此相較於分割前原權利價值之增減情形,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五㈡各共有人間相互應找補之金額所示,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1月7日114桃亮訴鑑字第324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該鑑定估價係由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資格之專業人員所為,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估價報告卷第17-43頁),自得採為共有人間就系爭974地號土地採取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方案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②揆諸前開所述,依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

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經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且原告與被告邱建華等5人、邱宗平、邱哲良、邱文淵就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65-166頁),被告邱建華等5人亦均同意以該鑑定結果為價額補償之依據(本院卷四第166-167頁),故就系爭974地號土地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五㈡各共有人間相互應找補之金額所示。

⒋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⑴原告就系爭996地號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

附表三編號4至5所載),被告邱建華等5人就該地號土地則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表四所載),而被告邱宗平、呂美淑、邱哲良則係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329頁),就此部分先予敘明。

⑵依被告邱建華等5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分割線有曲折之情

形(本院卷四第31頁),然依該方案所示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各土地共有人實較為平均吸收土地坐落位置不規則地籍線之不利益,亦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皆有部分平整、部分曲折之地籍線,且縱使原告、被告邱宗平、呂美淑、邱哲良所分得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位置,有地籍線曲折之情形,然此屬土地現況不得不然之情形,惟該部分土地之面積仍屬完整,未有寬度明顯懸殊之落差,原告、被告邱宗平、呂美淑、邱哲良等人仍得以依照土地現況予以整筆開發利用,縱使恐有畸零地之產生,然此屬地形態樣之必然,實無從僅因該部分地籍線有曲折之情形,遽論該方案不公。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三編號4至5

所載)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為直線分割,較能完整劃分土地之使用、適於耕種,且毗鄰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同段976-3地號土地,已合法由被告邱宗平建造資材室,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始能共同與周邊鄰地共同開發等語(本院卷三第330頁、卷四第168-169頁),然土地分割方案之選擇,縱使土地共有人得與相鄰土地為整體開發,確為分割方案考量之因素之一,然該要素實非唯一之判斷基準,酌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恐形成由被告邱建華等5人全體吸收系爭996地號土地地籍線不規則之不利益,原告、被告邱宗平、呂美淑、邱哲良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幾近皆為平整之地籍線,且被告邱建華等5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最狹窄處之寬度僅有8.33公尺(本院卷三第279頁),該前後落差之寬度,亦恐讓被告邱建華等5人無法完整利用其等分得之土地,縱使被告邱宗平於系爭996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976-3地號土地,確有建造資材室,然該資材室之建造,與原告、被告邱宗平、呂美淑、邱哲良可否完整利用系爭996地號土地無涉,且該方案造成土地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位置、形狀、曲折暨完整利用等節,有顯著之差異,審酌各土地共有人間公平使用土地之權益,本院實無從僅因被告邱宗平已於毗鄰之同段976-3地號土地建造資材室乙節,遽作為採取原告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⑷綜上,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載

),與被告邱建華等5人所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附表四所載),二者最大之差別,實為應由何共有人吸收系爭996地號土地地籍線曲折之不利益,而誠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該不利益悉數由被告邱建華等5人所吸收,且被告邱建華等5人所分得之位置,寬度落差之情形較為明顯,恐造成被告邱建華等5人無法妥適完整利用分得之土地,而無論採取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載)或附圖二(即附表四所載)所示之分割方案,皆會造成部分當事人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僅能盱衡一切情狀,擇一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之方案加以分割。是斟酌上開因素,本院認以附圖二(即附表四所載)之分割方案,對全體當事人較為衡平、有利,故系爭996地號土地應採附圖二(即附表四所載)之分割方案,而因原告提出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載)所示分割方案,就原告、被告邱宗平、呂美淑、邱哲良部分,乃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審酌共有人之意願暨共同使用分得土地之利益,就系爭996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部分,仍依附表四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併予敘明。

⑸另就系爭996地號土地部分,本院亦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該土地於分割前之整體價值為384,114,438元,換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權利範圍之原權利價值暨附圖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六㈠所示,以此相較於分割前原權利價值之增減情形,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六㈡各共有人間相互應找補之金額所示,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1月7日114桃亮訴鑑字第324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誠如前述,上開鑑定估價堪可採信,自得採為共有人間就系爭996地號土地採取附圖二(即附表四所載)所示方案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是以,依照被告邱建華等5人所提出附圖二(即附表四所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經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原告與被告邱建華等5人、邱宗平、邱哲良、呂美淑就該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65-166頁),被告邱建華等5人皆同意以該鑑定結果為價額補償之依據(本院卷四第168頁),故就系爭996地號土地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六㈡各共有人間相互應找補之金額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暨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採取附圖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996地號土地採取附圖二即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974、996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並皆由被告邱建華等5人以金錢補償予系爭974、996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系爭974、996地號土地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974、9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974、9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圖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測法字第000500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79頁)附圖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測法字第006900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31頁)附表一:系爭974地號土地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一第73-

79頁)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邱宗平(即被告) 33106/181500 33106/181500 2 邱有用(即被告) 6498/72600 6498/72600 3 邱旭祥(即被告) 6498/72600 6498/72600 4 邱建華(即被告) 6498/72600 6498/72600 5 邱子倫(即被告) 3249/72600 3249/72600 6 邱家豪(即被告) 3249/72600 3249/72600 7 邱文淵(即被告) 2000/18150 2000/18150 8 邱金榮(即被告) 18574/181500 18574/181500 9 邱忠岳(即被告) 18574/181500 18574/181500 10 邱彥彰(即被告) 18574/181500 18574/181500 11 邱哲儀 3846/181500 3846/181500 12 邱哲良(即被告) 3846/181500 3846/181500附表二:系爭996地號土地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一第81-

85頁)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邱宗平(即被告) 6994/18150 6994/18150 2 邱旭祥(即被告) 6498/72600 6498/72600 3 邱建華(即被告) 6498/72600 6498/72600 4 邱子倫(即被告) 3249/72600 3249/72600 5 邱家豪(即被告) 3249/72600 3249/72600 6 邱有用(即被告) 6498/72600 6498/72600 7 呂美淑(即被告) 1652/18150 1652/18150 8 邱哲儀 1503/18150 1503/18150 9 邱哲良(即被告) 1503/18150 1503/18150附表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三第279

頁、卷四第166頁)編號 坐落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備註 1 系爭974地號土地 A 1968.81 邱文淵 邱金榮 邱忠岳 邱彥彰 維持共有 2 B 1689.52 邱子倫 邱家豪 邱有用 邱旭祥 邱建華 維持共有 3 C 1060.77 邱宗平 邱哲儀 邱哲良 維持共有 4 系爭996地號土地 D 8440.70 邱宗平 邱哲儀 邱哲良 呂美淑 維持共有 5 E 4707.15 邱子倫 邱家豪 邱有用 邱旭祥 邱建華 維持共有附表四:被告邱建華等5人就系爭996地號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四第31頁、第168頁)編號 坐落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備註 1 系爭996地號土地 D 8440.70 邱宗平 邱哲儀 邱哲良 呂美淑 維持共有 2 E 4707.15 邱子倫 邱家豪 邱有用 邱旭祥 邱建華 維持共有附表五: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㈠分割前權利範圍之原權利價值暨分割後(附圖一、附表三分割

方案)之權利價值共有人 原應分配金額 (新臺幣) 分割後(附圖一、附表三分割方案)之價值 (新臺幣) 邱宗平 26,363,794元 26,363,782元 邱哲良 3,062,742元 3,062,741元 邱哲儀 3,062,742元 3,062,741元 邱有用 12,936,623元 12,936,655元 邱旭祥 12,936,623元 12,936,655元 邱建華 12,936,623元 12,936,655元 邱子倫 6,468,311元 6,468,327元 邱家豪 6,468,311元 6,468,327元 邱文淵 15,926,898元 15,926,867元 邱金榮 14,791,310元 14,791,282元 邱忠岳 14,791,310元 14,791,282元 邱彥彰 14,791,310元 14,791,282元㈡各共有人間相互應找補之金額共有人 分割後價值增減情形 (新臺幣) 應領金額 (新臺幣)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邱宗平 減少12元 12元 邱哲良 減少1元 1元 邱哲儀 減少1元 1元 邱有用 增加32元 32元 邱旭祥 增加32元 32元 邱建華 增加32元 32元 邱子倫 增加16元 16元 邱家豪 增加16元 16元 邱文淵 減少31元 31元 邱金榮 減少28元 28元 邱忠岳 減少28元 28元 邱彥彰 減少28元 28元附表六:系爭996地號土地部分㈠分割前權利範圍之原權利價值暨分割後(附圖二、附表四分割

方案)之權利價值共有人 原應分配金額 (新臺幣) 分割後(附圖二、附表四分割方案)之價值 (新臺幣) 邱宗平 148,016,329元 148,016,288元 呂美淑 34,961,821元 34,961,811 邱哲良 31,808,485元 31,808,476元 邱哲儀 31,808,485元 31,808,476元 邱有用 34,379,829元 34,379,847元 邱旭祥 34,379,829元 34,379,847元 邱建華 34,379,829元 34,379,847元 邱子倫 17,189,915元 17,189,923元 邱家豪 17,189,915元 17,189,923元㈡各共有人間相互應找補之金額共有人 分割後價值增減情形 (新臺幣) 應領金額 (新臺幣)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邱宗平 減少41元 41元 呂美淑 減少10元 10元 邱哲良 減少9元 9元 邱哲儀 減少9元 9元 邱有用 增加18元 18元 邱旭祥 增加18元 18元 邱建華 增加18元 18元 邱子倫 增加8元 8元 邱家豪 增加8元 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