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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法定代理人 葉步升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被 告 松全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英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追加 被告 徐麗惠即泓昌企業社追加 被告 富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翔儒訴訟代理人 石雅芬追加 被告 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追加 被告 徐政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富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B、D、E、H所示部分遷出。

被告徐麗惠即泓昌企業社應自如附圖編號A1、A2、A4、000(1)I、000(1)J、000(1)L、G所示部分遷出。

被告徐政芳應自如附圖編號A3、F、000(1)K所示部分遷出。被告松全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1、000(1)I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英全應將如附圖編號A2、A3、A4、B、C、D、E、F、G、H、000(1)J、000(1)K、000(1)L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松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松全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被告葉英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英全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富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全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英全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全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每月屆期後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全企業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英全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每月屆期後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英全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代表原告之管理人原為葉步升,其任期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屆滿,派下員大會雖改選管理委員,但出席人數未過半數,此後迄未申請變更管理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5年3月11日函足據(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第471頁)。本件訴訟既事涉原告權益維護事項,則於新任主任管理人接任前,葉步升仍得代表原告提起及進行本件訴訟,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又被告松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全公司)亦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葉步升,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6頁),則葉步升即得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以松全公司、葉英全為被告,請求松全公司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13頁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葉英全應將前項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葉英全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4年1月2日、114年3月10日具狀追加如桃園市○○地○○○○000○0○00○○○○0000號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之現占有人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徐麗惠即泓昌企業社、富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徐玫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所示之聲明。嗣原告於115年6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本院卷二第463至46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至原告依○○地政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及不當得利部分,乃更正事實上陳述、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徐麗惠即泓昌企業社、富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徐政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葉英全雖為派下員之一,但未得原告之同意多年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A3、A4、B、C、D、E、F、G、H、000(1)J、000(1)

K、000(1)L等部分之土地,並擅自興建建物、堆放貨櫃屋及設置天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葉英全分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D、E、H部分建物及貨櫃屋出租予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下稱石雅芬)及富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為其所使用;編號A1、A2、A4、000(1)I、000(1)J、000(1)L、G部分之建物及貨櫃屋出租予徐麗惠即泓昌企業社(下稱徐麗惠),為其使用;編號A3、F、000(1)K部分之建物及貨櫃屋出租予徐政芳,為其使用。另被告松全公司無權占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000(1)I部分之土地,而其上之建物係松台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松台公司)所興建,被告松全公司於93年3月間向松台公司購買,然松台公司並非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更未曾同意松台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松全公司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載名同意人為葉阿共,並非原告祭祀公業,亦與被告松全公司並非同一主體,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松全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松全公司因無權占用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000(1)I部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松全公司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被告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被告富鼎公司應自坐落於000號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E、H之建物及貨櫃屋遷出。(二)被告徐麗惠即泓昌企業社應自坐落於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4、000(1)I、000(1)J、000(1)L、G之建物及貨櫃屋遷出。(三)被告徐政芳應自坐落於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F、000(1)K之建物及貨櫃屋遷出。(四)被告松全公司應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000(1)I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葉英全應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A3、A4、B、C、D、E、F、G、H、000(1)J、000(1)K、000(1)L之建物及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松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6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27元。(七)被告葉英全應給付原告1,143,068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9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0,262元。(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松全公司、葉英全則以:祭祀公業葉仁卿公於數百年前自大陸來臺開墾,生四大房,葉英全與父親葉步鏞為派下員,葉步鏞係繼受葉發進(即葉步鏞之父)之權利管理使用000地號,而葉阿共於69年8月29日以原告管理人身分發函向當時之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000地號土地變更地目,並於71年6月15日代表原告出具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葉步鏞及松台公司,由松台公司興建建物、及葉步鏞搭建棚架,葉步鏞於91年12月2日往生後,由葉英全繼承葉步鏞於祭祀公業葉仁卿公派下員身分,並繼受上開約1500平方公尺範圍之棚架並修建,原告於96年間管理人葉步覺基於原告過往習慣做法認為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為被告葉英全,並向葉英全收取該地號土地自85年至95年地價稅,並出具土地使用權人之證明書,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貨櫃屋除A1及000(1)I為松全公司向松台公司購買外,其餘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貨櫃屋均係葉英全所有,則葉英全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石雅芬、富鼎公司則以:伊與葉英全簽訂租約,作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為40,000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00(1)I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松台公司所興建並出賣予被告松全公司,並由松全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坐落於系爭土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A3、A4、B、C、D、E、F、G、H、000(1)J、000(1)K、000(1)L之建物及貨櫃屋係由被告葉英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就被告松全公司、葉英全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及貨櫃屋使用現況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E、H為石雅芬、富鼎公司使用;編號A1、A2、A4、000(1)I、000(1)J、000(1)L、G由徐麗惠使用;編號A3、F、000(1)K由徐政芳使用;編號A1、000(1)I由松全公司使用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8頁、本院卷三第8至9頁),且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房屋稅籍證明書與課稅明細表、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一第198至210頁、第272至274頁、第424至507頁、本院卷二第59至93、第101至107頁、第155頁)。原告主張上開建物、貨櫃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搬遷或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其性質與權利係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及占有之本權,即得為占有之權利者,均不相同。又占有除須占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物於一定空間、時間上,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具一定法律關係或法律秩序),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有之意思,此為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所採。然所謂占有之意思,與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不同,前者僅須具備為事實行為之管領意思,為一種自然之意思,體現於物之支配狀態,對物有支配之自然能力及意識為已足,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後者則須有表示行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有無占有之事實,須斟酌外部可認識之空間、時間關係及法律重要性,依社會交易觀念加以認定。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取得土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因土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即可無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之狀態,而謂建物占有人僅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又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建物之權能,惟無論係採何見解,均肯認土地所有人請求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可見建物占有人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是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就被告松全公司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00(1)I建物部分:

1、被告松全公司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派下員葉阿共於71年6月15日以原告管理人身分出具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松台公司由其使用管理,並申請工廠登記,斯時即有權使用係爭000地號土地,嗣松台公司將其上所興建之A1、000(1)I建物於99年3月15日出賣予被告松全公司,松全公司有合理使用權限;且另按原告亦對派下員葉紘瑋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該判決認定派下員對其所管理使用之公業所有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觀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238頁)其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係填載「葉阿共」並非原告祭祀公業,亦無原告之用印,其上並無可資證明葉阿共係以原告之管理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由原告所出具同意,已有可疑。退步言,縱認斯時葉阿共係以原告之管理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然同意書上所載得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者為松台公司(代表人葉梁瑞梅),被告松全公司雖與松台公買賣A1、000(1)I建物,惟買受建物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關係,該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是系爭同意書,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松全公司尚不得以之相繩,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2、又被告松全公司抗辯本院另案判決認為原告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派下員葉步煙經其子葉紘瑋繼承而有使用土地之權限,然觀另案判決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同意人為葉仁卿公祭祀公業即原告,並用印於上,確為原告所出具(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本件系爭同意書並非原告所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已有疑義,況被告松全公司亦係自松台公司買受A1、000(1)I建物,原告不當然受其拘束,已如前述。而被告松全公司並未舉證系爭A1、000(1)I建物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1、000(1)I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三)就被告葉英全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A3、A4、B、C、D、E、F、G、H、000(1)J、000(1)

K、000(1)L之建物及貨櫃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貨櫃屋)部分:

1、被告葉英全辯稱,由葉步覺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證明被告葉英全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由其繳納地價稅,即係認定被告葉英全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觀被告所提之同意書所載:「…經管理人之證明<如附件一>確實本人持有且有實際使用此筆土地。因此有關此筆土地所有應繳納給政府之稅款,同意由本人全數繳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並參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桃稅壢壹字第0960027735號涵所示:「…申請由土地占有人葉英全君代繳地價稅乙案,准自96年起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可知系爭證明書應係為申請由土地占有人即被告葉英全代繳地價稅而製作。而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土地稅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83年度判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證明書僅係為變更繳納地價稅義務人而製作,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葉英全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葉英全代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僅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使用人地位,被告葉英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及貨櫃屋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英全應將系爭建物及貨櫃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2、被告葉英全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則被告石雅芬、富鼎公司、徐麗惠、徐政芳亦未舉證其有何權利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且除各係系爭建及貨櫃屋之占有人外,亦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石雅芬、富鼎公司、徐麗惠、徐政芳分別自系爭建物及貨櫃屋遷出。

(四)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松全公司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00(1)I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葉英全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A3、A4、B、C、D、E、F、G、H、000(1)J、000(1)K、000(1)L之建物及貨櫃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全公司、葉英全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憑。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號判決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例參照)。

3、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規定並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基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區,其地段交通便利性佳,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基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應認合理適當。又系爭000地號土地107年起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320元、113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為2,480元、115年之申報地價為2,56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107年起11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880元,此參系爭土地謄本至明(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5日以松全公司為被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起訴往前推算自107年9月6日開始至112年9月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於115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七)狀追加被告葉英全則並請求自110年7月9日開始至115年7月8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依上述基準計算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00(1)I建物、A2、A3、A4、B、C、D、E、F、G、H、000(1)J、000(1)K、000(1)L之建物及貨櫃屋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拆除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松全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112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7元【計算式:(333,059元×6%÷12個月)+(12,241元×6%÷12個月)】;請求被告葉英全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115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62元計算式:

(3,950,182元×6%÷12個月)+(102,203元×6%÷12個月)】,亦屬有憑,堪可允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松全公司、葉英全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松全公司,115年6月1日送達葉英全,是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松全公司之翌日即為112年10月3日起;葉英全自115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松全公司、葉英全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00(1)I建物及編號A2、A3、A4、B、C、D、E、F、G、H、000(1)J、000(1)K、000(1)L之建物及貨櫃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松全公司、葉英全將前揭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富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徐麗惠即泓昌企業社、徐政芳應分別自A1、A2、A3、A4、B、D、

E、F、G、H、000(1)I、000(1)J、000(1)K、000(1)L之建物及貨櫃屋占用之土地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全公司、葉英全給付如主文第六至九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松全公司、葉英全、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富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附圖:桃園市○○地○○○○000○0○00○○○○0000號日複丈成果圖附表:

被 告 地號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 地價總額 (面積x申報地價) 起訖時間 應給付之金額 松 全 公 司 000 143.56 107至112年:2,320元 333,059元 107年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 103,594元 【計算式:(333,059元*6%/365*117+333,059元*6%*4+333,059元*6%/365*248)+(12,241元*6%/365*117+12,241元*6%*4+12,241元*6%/365*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 13.91 107至112年:880元 12,241元 107年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 葉 英 全 000 1543.04 110至112年:2,320元 113至114年:2,480元 115年:2,560元 110至112年:3,579,853元 113至114年:3,826,739元 115年:3,950,182元 110年7月9日至115年7月8日 1,145,747元 【計算式:(3,579,853元*6%/365*176+3,579,853元*6%*2+3,826,739元*6%*2+3,950,182元*6%/365*189)+(102,203元*6%/365*176+102,203元*6%*4+102,203元*6%/365*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 116.14 110至115年:880元 102,203元 110年7月9日至115年7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