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賴美英
賴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美英、賴美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賴錦州於民國73年間因經營被告之前身即如成企業有限公司,而借款予如成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被告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後,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希望原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多次協商後,兩造及其他賴錦州之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簽立塗銷抵押權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原告各800萬元作為原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對價。原告因而於112年1月1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各220萬元;然嗣被告卻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遭解除,拒絕給付原告第2期款項各58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款項580萬元之給付係以「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在112年6月30日結清,被告獲得履保帳戶撥款」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買方原給付予被告之價金已全數取回,故被告未獲得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撥款,停止條件尚不成就,其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賴錦州於73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40萬元。
㈡系爭土地於76年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兩造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已於112年1月18日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㈤被告與訴外人修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修緣公司)、海億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億公司)於112年2月23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履保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退款予買方即修緣公司、海億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第2期款項580萬元,經被告以給付之條件未成就而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關於第2期款項之約定是否附有條件?㈡如附有條件,則條件是否已成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關於第2期款項之約定是否附有條件?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供參)。
2.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為能順利加速處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同意給付原告各800萬元,給付方式分為2期,如下述方式為之:㈠……。㈡第2期款項580萬元於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在112年6月30日結清,甲方獲得履保帳戶撥款後,應即開立同面額銀行本票各乙紙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觀該條約定關於「給付方式分2期」部分似單純就總額800萬元約定權利行使之期限;然關於第2期款項之給付部分,卻又繫於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被告獲得履保帳戶撥款後),是究竟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第2期款項是否附有條件,僅依該條約定之文義,顯有不明,依前揭說明,即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當事人之真意。
3.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撰擬者兼見證人李詩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會撰擬系爭協議書是受被告委託,其亦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當時因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了使買賣契約能夠順利履行,被告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協商過程中,兩造有討論到履保帳戶有撥款,原告才能拿到第2期款項,是在大家都已經理解被告在履保帳戶獲得撥款才需要支付第2期款項給原告的情況下,才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依照其當初撰擬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以及協商當時兩造之意見,「被告獲得履保帳戶撥款」應為被告給付原告第2期款項之條件,因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有順利履行,履保帳戶才會有資金,被告才有資金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復審酌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各220萬元(共440萬元),實已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相當,益徵被告之所以同意額外再給付原告第2期款項各580萬元,應係以其得將系爭土地順利出售獲利為前提,否則實難想像被告為何會願意給付逾所擔保債權金額3倍以上之款項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第2期款項係以「被告獲得履保帳戶撥款」為給付之條件甚明。
4.至原告固聲請傳喚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另一在場人賴俊宏為證人,然依原告所述,賴俊宏僅為幫忙協調兩造之人(見本院卷第157頁),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不若實際撰擬系爭協議書,更在場擔任見證人之李詩楷律師清楚,且李詩楷律師業已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過程為明確之說明,難認有再傳喚證人賴俊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附有條件,則條件是否已成就?
被告給付原告第2期款項確實附有「被告獲得履保帳戶撥款」之條件,業經說明如前;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經解除,履保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退款予買方即修緣公司、海億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給付原告第2期款項之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第2期款項58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第2期款項58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