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陳文正
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被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
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正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文正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伍元為原告陳文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萬4,920元。㈡被告泰源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正508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將其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1萬7,651元(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與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21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源公司前以被告史碩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1日分別簽訂借款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予被告泰源公司,應於104年7月10日前清償,並應給付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原告並與被告泰源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泰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陳文正以擔保上開借款,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泰源公司應清償原告陳文正所墊付因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費用及債務。詎被告於103年9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復未於104年7月10日清償本金,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至107年3月11日止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等裁判,判命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迄107年3月11日之利息(下稱第一前案)。原告再就107年3月12日至109年10月11日之利息及與本件借款相關由原告陳文正代墊至108年度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上開期間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第二前案)。後再就109年10月12日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為請求,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判命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上開期間利息(下稱第三前案)。而第一前案、第二前案、第三前案宣判以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亦未返還原告陳文正為被告代墊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本金3億7218萬4,53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文正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泰源公司給付109年至111年為被告泰源公司繳納之稅費508萬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1萬7,651元。㈡被告泰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正508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素如為處理其他原告之稅務申報事宜,多次至被告營業處所與被告史碩仁協商由原約定年息10%改為年息5%,並依此撤回原申報,是兩造已合意變更利息為年息5%,此亦可由被告史碩仁所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中,原告鄭素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112年4月13日審判期日之證述足以證明。當時原告鄭素如與被告協商時,亦為本件其他原告之代表,與被告確實談好修改借據利息之計算方式,經被告同意後才變更利息申報書,以利原告等人申報利息所得為按年息5%計算,被告泰源公司於104年支付利息證明書即係以年息5%計算。兩造是否合意變更利率,雖經第一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認定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利率,然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得請求112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之利息,應為1034萬9,7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341、380頁):㈠兩造於103年7月10日、11日分別簽訂借款約定書及借據,約
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04年7月10前清償,並應給付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按以月息1分計算;自104年1月1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112年5月17日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億7218萬4,530元未清償。
㈢原告陳文正為被告泰源公司代墊系爭房地109年度111年度之
稅費合計508萬5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泰源公司前以被告史碩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億8000萬元,約定應於104年7月10日前清償,並應給付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原告並與被告泰源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泰源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陳文正以擔保上開借款,被告泰源公司則應清償原告陳文正所墊付因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費用及債務,嗣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清償本金,原告陸續於第一、二、三前案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款之本金、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及由原告陳文正代墊至108年度止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本金3億7218萬4,53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泰源公司給付原告陳文正109年至111年為被告泰源公司繳納之稅費508萬5元及其利息。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借款利息調降為週年利率5%,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之利息金額應為1034萬9,789元等情,乃原告所否認。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第一前案即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據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加計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扣除系爭信託不動產擔保之債權總金額5億3200萬元之數額,另請求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之利息,經第一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之利息合計7,542萬2,757元,並駁回原告之其餘之訴,有第一前案歷審確定裁判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再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據請求同筆借款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堪認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係因系爭借款所衍生之糾紛。而兩造於前案就兩造是否合意調降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之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就該爭點審酌被告提出利息支付證明書、利息明細證明書、被告泰源公司會計陳桂香之證述及原告陳文正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書、原告陳文正及林勝勇103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後,均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判決被告應依原約定之利率計付上開期間之利息,前案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審酌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被告抗辯兩造是否以合意調降利息利率之爭點,於前案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並無合意調降利息利率之事實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鄭素如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被告史碩
仁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為新證據資料,抗辯本件並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而原告鄭素如固然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述:利息支付證明書是伊繕打,再由被告史碩仁蓋印泰源公司大小章,製作利息證明書的目的係因國稅局來函要求陳報信託情形,因為國稅局本金適用最高限額去核算,實際上借款沒有那麼多,我們才會寫更正利息聲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惟上開證明書縱為原告鄭素如所繕打並要求被告蓋印,其目的既僅係持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難作為兩造變更約定利率之證明;且縱令原告等確依年息5%申報利息所得,此與兩造間有無變更約定利息尚屬二事,蓋納稅義務人為避免繳納高額所得稅而未據實申報利息所得,尚不違反社會常情,倘若原告短報利息所得,僅構成對國家所負納稅義務之違反,對兩造間實際利息約定並無影響。原告鄭素如證述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利息利率之約定。從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被告主張本件並無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兩造於103年7月10日、11日分別簽訂借款約定書及借據,約
定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而自112年5月17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億7218萬4,530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係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又依兩造系爭借據之約定,借款利息自104年1月11日後為按月息2分計算(即週年利率24%,見本院卷第104頁),惟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民法第205條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合計6月又19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3291萬7,651元【37,2184,530元×16%÷12月×(6+19日/30日)】,即有理由。㈤另按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除本契約之約定外,因本契
約之信託財產所生之各項稅賦、地政士代辦費、規費及其他因乙方(即原告陳文正)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均由甲方(即被告泰源公司)負擔之(第1項)。……各項稅捐、費用及債務,乙方通知甲方繳付時,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期限內繳付……如甲方未於乙方指定期限內繳付而由乙方墊付者,甲方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予乙方,惟乙方並無代墊一切費用、稅捐或債務之義務(第3項)」(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陳文正為被告泰源公司代墊系爭信託財產109年度至111年度稅費合計508萬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陳文正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泰源公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借款契約、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1萬7,651元,及原告陳文正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泰源公司給付508萬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知行附表:
土地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33、133-1、133-2、133-3、133-4、133-5、164、165、310、311、313、314、315、316、316-1、316-2、317、318、319、320、322、323、324、325、335、336、337地號。 建物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5、157、158、159、160、161、162建號(含稅籍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