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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陸華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4,8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74,84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民國108年9月24日、110年7月22日、8月6日、8月9日、8月17日、8月2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永嘉烯」品牌之聚丙烯(PP)材質塑膠顆粒(各筆訂單訂購品號、數量、貨款金額如附件所示)。其中108年9月24日訂購部分約定應於同年12月31日付款,110年7月22日訂購部分約定應於110年9月26日付款,後續部分則均約定應於貨到後45日付款。嗣於110年9月3日,原告已就上開全部訂單如數出貨完畢,是各該訂單之付款期限至遲已於110年10月中旬全部屆至,被告卻仍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4,845元未據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定有內容如上之買賣契約,並已如數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訂購單及訂貨確認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核對單、成品交運單、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堪認上情屬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貨款15,974,845元,應認有理。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上述,原告就附件所示各筆訂單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均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其中後1筆訂單於000年0月0日出貨後,各筆債權之給付期限至遲於110年10月18日即已全部陸續屆滿。原告就上開貨款,統一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