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張錦標
宋依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魏臺湖
魏一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至被告2
人所經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川牛肉麵店之隔壁安裝冷氣機,因被告2人不滿原告將冷氣機安裝於麵店遮雨棚上,兩造因而起爭執並發生推擠,被告魏臺湖以持棍方式、被告魏一鳴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2人(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錦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手肘及前臂擦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等傷害;原告宋依妹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眼瘀挫傷、左側肩膀腰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傷害,以及左眼鈍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故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張錦標部分: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2元
、健保點數10萬8781點。另因傷勢症狀固定、難以復原,終生須持續追蹤治療,故須持續至骨科、心臟內科、心理衛生科就診,因每3個月需就診1次,而骨科門診每次自費負擔200元、健保點數1023點,心臟內科每次自費負擔220元、健保點數2430點,心理衛生科每次自費負擔200元、健保點數1941點,又原告張錦標自112年4月6日起算尚有平均餘命26.42年,故一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2543元、健保點數3萬6952點。另因傷勢需往返住家及永和耕莘醫院、新店耕莘醫院、臺大醫院,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8640元,且有持續就醫需求,預估未來仍須支出4萬7270元之交通費用。又因系爭車故發生時,原告張錦標為「標哥冷氣行」之經營者,每月收入約5萬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故損失工作收入5萬元。原告張錦標並經診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5%,而原告張錦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又50日,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有12年又315日,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應有334萬2733元。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張錦標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精神尚有極大折磨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宋依妹部分:請求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698元、健
保點數11萬3329點。且因傷勢症狀固定、難以復原,終生須持續追蹤治療,須持續就診眼科、心理衛生科,且須每3個月就診1次,以眼科門診每次自費負擔300元、健保點數1552點,心理衛生科門診每次自費負擔410元、健保點數1691點,而原告宋依妹自112年10月24日起算平均餘命尚有36.55年,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其未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48元、健保點數27萬3889點。另因傷勢需至醫院就診、復健,故自住家往返聯新醫院、永和耕莘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已支出之交通費2萬2470元,因未來仍需持續就診,故未來仍須支出3萬7245元之交通費用。另因視力減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亦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宋依妹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精神上有極大折磨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依妹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起因為原告2人未依標準作業以吊車方式行之,而係
徒手拉扯繩子往上拖吊,又未經被告2人同意即逕自踩踏被告2人經營之麵店遮雨棚 ,因麵店尚有其他顧客,被告2人考量冷氣機臺甚大,如摔落導致意外,後果不堪設想,才請原告2人以吊車方式行之,原告不予置理,原告張錦標還大聲辱罵被告魏一鳴,並先動手挑釁滋事,被告不得已才回擊,進而成為互相毆打。
㈡原告張錦標部分:其適應障礙症、非特定情緒障礙證等心理
疾病,係於110年3月16日始開始就診,與109年6月8日發生之系爭事故相差超過9個月,顯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張錦標於診療期間也因諸多事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也有可能因此造成壓力,造成其適應障礙症、非特定情緒障礙證等心理疾病,故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2人無關。又原告張錦標另於110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左膝脛骨骨折,112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均有發生車禍,且原告張錦標所列醫療費用多為耳鼻喉科、骨科之就醫紀錄,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其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也屬無據。既然其精神上症狀以及骨科症狀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無從認定未來尚有醫療、交通費用之需求。且原告張錦標既然為自營業者,應已營運有無損失而認有無工作損失,如係按期支領薪水,也應提出相關勞健保資料為證,是原告張錦標主張有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時僅憑原告張錦標及家屬口述原因而認定,並未詳述期間遭遇訴訟壓力、外遇、離婚、車禍等事由,其診斷標準似嫌速斷,難認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㈢原告宋依妹部分:原告宋依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眼科就診
時之左眼視力僅有0.05,系爭事故發生後左眼視力為0.3或0.4,並未低於事發前,自無從認定有視力減損之情形,則其左眼並未受有傷害。且原告宋依妹自107年起就定期看心理、精神科,其縱有精神上之症狀,也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宋依妹所列醫療費用部分,僅有1萬434元與眼科有關,其餘部分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交通費用部分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其請求難認有據。故原告宋依妹視力既無減損,則無未來醫療費用、未來交通費用之需求,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㈣原告2人請求健保點數部分,因原告2人並未有實際支出,更
無損害可言,不應再為請求。且原告2人既未能證明精神損害、視力減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其等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再者,兩造於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2人各35萬元,共計70萬元,已較原告2人所列實際支付金額14萬9491元、17萬9035元更高,則原告2人應無再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魏臺湖、魏一鳴為父子,原告張錦標、宋依妹當時為夫
妻關係。被告魏臺湖、魏一鳴於109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不滿原告張錦標踩踏在其所經營之麵店遮雨棚上安裝冷氣機,因而與原告張錦標、宋依妹發生爭執,互相推擠。被告魏臺湖手持棍子、魏一鳴徒手毆打原告張錦標、宋依妹,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原告張錦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手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宋依妹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眼瘀挫傷、左側肩膀腰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原告張錦標之聯新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告宋依妹之聯新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9、21、23頁),上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上開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和解,原告2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應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與被告2人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2人受傷及
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張錦標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結果?(二)原告宋依妹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或視能減損,以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結果?(三)原告張錦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四)原告宋依妹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㈠原告張錦標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結果。
⒈原告張錦標主張其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並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診療時間為110年3月16日,距離系爭事故109年6月8日發生已超過9月有餘,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難證明原告張錦標上述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原告張錦標主張依照上述永和耕莘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
證明書、110年12月3日耕莘醫院函文,均可證明其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云云。然查:
⑴依照前開永和耕莘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17頁),其固有記載「個案因於109年6月8日遭人毆打,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擦傷,之後便出現情緒不穩定以及衝動控制變差之後遺症,需持續追蹤治療」;惟原告張錦標所提出之聯新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就頭臉部之傷勢僅有分別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並未記載有腦震盪之症狀,有聯新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19頁),則永和耕莘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張錦標因系爭事故造成合併腦震盪之情形,本難認有據,極可能是原告張錦標及家屬所自述,而非實際經醫師專業診斷之症狀;故永和耕莘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之後遺症,仍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⑵另原告張錦標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2月27日函文,其上係
記載「(一)因外傷導致之情緒症狀,因問題持續且對衝動控制有明顯影響,即便使用藥物,治療效果亦有限,因此已達難治程度。(二)依個案家屬所述及臨床上觀察,未發現有其他足以導致後遺症之原因。(三)無,自110年3月16日才開始在本院就診,仍持續治療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即本院卷一第330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張錦標自110年3月16日始至永和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故對於原告張錦標先前狀況難認有完全了解,且係依原告家屬所述及臨床上觀察,才認為沒有其他足以導致後遺症之原因,則該函文之內容是否有就原告張錦標狀況為全面診斷,確屬有疑。
⑶另系爭事故係原告2人與被告2人互毆,並相互提出刑事告訴
,故原告張錦標亦因系爭事故而有訴訟在身;另於110年6月間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再至被告麵店為毀損行為,又因與外遇對象屢生糾紛,而經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則原告張錦標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有多件訴訟纏身,其身心壓力自不言而喻。故原告張錦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有出現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仍難認係系爭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
⑷又參以原告張錦標之臺大醫院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325頁),其上記載「個案於109年6月8日於工作中遭他人毆打,後陸續診斷有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與適應性障礙症,並規律於神經外科和身心科門診追蹤。個案後於111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31日、5月6日與5月20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110年12月21日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受損,全量表智商僅約69,並因此影響部分自我照顧功能,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32,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5」;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張錦標係於111年3月11日以後始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與適應性障礙症等症狀至臺大醫院就診,其上雖記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發生上述傷害。然查:
①參諸原告張錦標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有自承110年10月15日有
發生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刑事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411頁)。
②另原告張錦標另自承尚有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發
生車禍(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T07多處損傷、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和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少量後腹腔出血、左側第4指骨骨折等傷害,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③則原告張錦標於109年6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少發生3次
車禍,且傷勢均非輕微,但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張錦標至臺大醫院就診時,並未曾說明另有發生嚴重車禍之事,則原告縱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與適應性障礙症等症狀,且可能係受外力影響所致,惟是否均係因系爭事故而生,而未受其他因素影響,顯有疑慮。
⑸再者,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張
錦標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與適應性障礙症,是否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回覆未承受該類鑑定業務而無從確認,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35837號函、臺大醫院114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90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341頁)。故原告張錦標確實未能證明其關於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與適應性障礙症等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⒊從而,原告張錦標縱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或是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與適應性障礙症等症狀,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㈡原告宋依妹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或視能減損
,以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結果。
⒈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宋依妹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或視能減損之重傷害。
⑴原告宋依妹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以及109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
書,關於眼部之傷勢分別僅有記載「左眼挫傷」、「左眼瘀挫傷」之外傷,有聯新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23頁)。
⑵雖原告宋依妹主張其亦受有左眼鈍傷病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
重傷害,並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2人並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公訴。然查:
①永和耕莘醫院109年12月1日耕永醫字第1090009153號函文附
件記載「患者(按指宋依妹)於109年6月9日至眼科門診就診,其雙眼矯正視力分別為右眼1.0,左眼0.4,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故其傷勢已達上述之第一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該院又以109年12月23日耕永醫字第1090009749號函回覆「病患的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初診的左眼視力為0.4,在門診治療追蹤過程中視力反覆未定(從
0.02、0.2、0.3、0.6)。故表示其左眼病情未達穩定,其癒後情形未可確知,宜持續治療追蹤」,有上開函文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同院110年12月27日耕永醫字第1100009160號函文附件又記載「(一)最佳矯正視力未達0.8即為不正常,亦即視能毀敗。(二)門診追蹤過程中,左眼視力雖反覆未定,但也都未達正常標準,故其左眼可視為已達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程度。(三)最後一次回診110年10月4日之左眼視力為0.3,已達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程度。」,有上開函文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是依上開所述,永和耕莘醫院上開函文均係以視力結果評斷原告宋依妹之視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然如個人原本視力即不佳,僅以視力結果認定受有重傷害,顯有疑慮;且若個人視力原屬不佳,縱有發生毆打事件,也無從認定係因特定事故或外力所造成,故上述永和耕莘醫院函文雖均稱原告宋依妹視力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但均不足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重傷害。
②又原告宋依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其他眼科診所就診,
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曾眼科診所回函載稱:「一、宋女士於97年3月22日至本診所看診,當時主訴為雙眼癢,經診斷為過敏性結膜炎,乃給予抗過敏眼藥水治療,因宋女士未回診無從得知治療結果。二、當日初診檢查祼眼視力右眼為0.1,左眼為0.05」,有曾眼科診所111年6月16日函暨病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育家聯合診所則回函「宋依妹於100年1月17日因:1.右眼角膜異物、2.兩眼過敏性結膜炎、3.兩眼淚液膜不足,到本診所就醫;當時因該病患有嚴重異物感,一直流淚所以無法配合量測視力,經移除角膜異物後症狀改善,隨後給予患者藥水回去繼續治療,並囑咐回診以追蹤復原情況,但直到111年6月13日患者並未回診。」,有育家聯合診所111年6月13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是以原告宋依妹曾因過敏性結膜炎而影響其視力情形而就診,且其就診當時左、右眼視力不同,右眼視力較佳,左眼視力較差,左眼視力一度為「0.05」,故原告宋依妹先前左眼視力較差,當屬事實。則依卷內資料,原告宋依妹左眼視力先前即測得不佳狀態,則原告宋依妹左眼視力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視力變得更差,更屬有疑。③況本院調取原告宋依妹育家聯合診所、曾眼科診所、三軍總
醫院、永和耕莘醫院、聯新醫院、臺大醫院之眼科病歷後(見本院卷一第445、453至459、465至467、469至566頁、本院卷二第9至71頁);經本院與兩造確認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將上述病歷併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鑑定原告宋依妹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視力減損或係其原本視力即有減損情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鑑定後回覆「二、原告宋依妹於109年6月8日因故遭人毆打事件,聯新醫院當日診斷書記載左眼挫傷,未有其他詳細記錄。三、109年6月9日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記載『NO RAPD(Relative Afferent Pupillary Defect)』,表示瞳孔光反射正常,無視神經傳導亦常。眼底視神經也無特別發現異常。…六、依據臺大醫院111年5月3日出具的視力鑑定測盲檢查表,顯示宋君左眼視力可矯正至1.0,並無視力減損情形。各項眼睛檢查皆正常,顯示為詐盲。七、111年6月11日三軍總醫院門診紀錄,記載宋君在109年6月8日被拳頭打到,雙眼有青光眼在耕莘醫院治療。診斷為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TON)及雙眼青光眼。左眼的視力損傷,是否在111年5月3日之後所形成,需釐清。」,其結論則為「原告宋依妹於109年6月8日之左眼受傷害事件,在111年5月3日之時,並無視力損害情形」,有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4301744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277至278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應認原告宋依妹在111年5月3日以前並無視力減損之情形,則109年6月8日發生之系爭事故自不可能造成原告宋依妹視能減損之結果,而應僅有單純外傷之傷害結果。
④原告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不可採,而請求再送其他醫療院所復行鑑定云云。然查:
❶鑑定機關係經原告自行提出而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則原告因鑑定結果不符其意而稱需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本難採信。
❷至原告稱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宋依妹於測盲檢查前測定視
力為矯正後0.16,故其測盲檢查表記載矯正視力可至1.0,應係誤載,且臺大醫院之結論是無詐病傾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卻認定有詐盲情形,其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原告宋依妹111年5月3日在臺大醫院進行測盲檢查,確實有記錄其右眼裸視「(OD)0.125 x bare」,矯正後「1.0 x -3.75/-0.50/115」,左眼裸視「(OS)0.032 x bare」,矯正後「1.0 x -3.25/-3.00/45」,結論為「測盲檢查通過,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經crossed cylinder test測得可達1.0」,有臺大醫院視力鑑定測盲檢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認原告宋依妹在111年5月3日於臺大醫院檢查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確屬正常。至三軍總醫院也確實於111年6月11日診斷原告宋依妹有「左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青光眼」,有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1日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但也僅能證明111年6月11日有出現此症狀,且原告宋依妹同時檢查出有青光眼症狀,則其視神經損傷是否必然為外力或系爭事故所致,尚屬有疑。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據上開病歷也僅認定原告宋依妹於111年5月3日以前並無視力減損之情形,應合於邏輯,自無原告所稱重大瑕疵存在;況上開醫療院所均具備醫療專業,其依照原告宋依妹病歷及檢查結果進行相關診斷及鑑定,自有相當可信程度,原告主張臺大醫院病歷有誤載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有瑕疵,均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宋依妹左眼視力縱然有不佳狀況,但有可能係原
告宋依妹原本視力即偏弱,在無證據足認原告宋依妹原本視力狀況正常之情形,自不能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視力檢查結果不佳逕認為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宋依妹視力不佳之原因;又經鑑定也足認原告宋依妹左眼視力經矯正可回復正常,至少在111年5月3日以前並無視力減損之情形,則原告宋依妹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造成其視力減損,顯無理由。
⒉原告宋依妹主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為系爭事故所致,顯無理由。
⑴原告宋依妹固提出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之
診斷證明書,有永和耕莘醫院11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出開立日期及診療日期均為110年3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109年6月8日也相差近9個月,本不足認定其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存在。⑵又原告宋依妹於107年11月20日即有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就
診,有原告宋依妹健保就診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8頁,即科別代碼13部分),則原告宋依妹早有精神方面之症狀,則原告宋依妹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損害,顯無理由。
㈢原告張錦標不得再請求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費用。
原告張錦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手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張錦標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錦標臚列其自109年6月8日至111年5月20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767元,如卷附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315頁)。然查:
①原告張錦標關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症狀,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已認定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則心理衛生科、精神科等相關醫療費用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扣除。
②原告張錦標於110年10月15日另有發生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⑷),且原告張錦標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僅為外傷,無證據足認在110年10月15日以後即系爭事故發生超過1年後,仍有持續就診之必要;故原告張錦標在110年10月1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即附表3編號41至76),均不足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③又原告張錦標所受傷勢係在頭部、背部、手臂之位置,則原
告張錦標附表3編號29、33、38在心臟內科診療之醫療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④故原告張錦標至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3編號1至22、2
5至27、30至31、40部分,金額合計74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健保點數:
原告張錦標主張健保點數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故無損益相抵之問題,則原告張錦標每次就醫之健保點數亦屬其所受損害,故應折算為醫療費用云云。經查,健保點數換算核付金額係給付給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健保保險對象醫事服務之醫療費用,不影響病患前述應給付費用及其他相關就醫權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4831022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故健保點數實係為計算提供醫療服務之醫事機構之費用,與病患權益負擔毫無關聯,堪認原告張錦標就醫之健保點數並不因而造成損害發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張錦標既未受有健保點數之損失,則其依健保點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張錦標因系爭事故受傷,故主張109年6月9日至109年7月8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以每月5萬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張錦標109年7月20日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109年6月9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負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然原告張錦標表示為「標哥冷氣行」之經營者,且係與原告宋依妹共同經營,則其損失應為營業利益之損失,但原告張錦標並未提出其所經營之「標哥冷氣行」之每月營利資料,自難認原告張錦標確實受有任何營業損失;至原告張錦標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網站之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批發及零售業之109年平均薪資(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主張其確實受有每月約5萬元之薪資損失,但上開資料僅能佐證受薪人員之薪資標準行情,而原告張錦標身為自營者,並非受薪階級,故應係視其營業狀況而獲利,自不得以受薪水準主張確實受有相同薪資損失。是原告張錦標未能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以頭部創傷,合併失智症與認知功能受損,適應性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進行鑑定診斷,而原告張錦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與本件被告再生糾紛,還有與外遇對象另有糾紛,導致訴訟纏身,更3次發生車禍,造成包含頭部等多處傷害,故原告張錦標關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或是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與適應性障礙症等症狀,均不足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均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則原告因上開症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足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
原告張錦標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往返醫院就醫,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並主張自109年6月9日至111年5月20日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8640元,而列出如卷附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然原告張錦標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10年10月15日以前,且不包含心理衛生科、精神科、心臟內科之部分,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⒈),故原告張錦標係於109年6月9、10、16、17、24日、109年7月1、2、3、6、10、13、20、21日、109年8月4、18、25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5、22、23、25日、110年4月1、18日、110年10月4日就醫(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參附表3所示日期),共計25日,且均係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依照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自原告張錦標住家至永和耕莘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約115元,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來回應為230元,故估計原告張錦標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750元(計算式:25×230=5,75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⒍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健保點數:
原告張錦標主張其須持續至骨科、心臟內科、心理衛生科就診,且每3個月要回診,故主張以其平均餘命計算,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4萬2543元、交通費用4萬7270元以及相關健保點數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張錦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未造成骨折等骨科傷害,也無至心臟內科、心理衛生科就醫之必要,且健保點數並不構成其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及四、㈢、⒈、⒉),則原告張錦標以未來有至骨科、心臟內科、心理衛生科持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健保點數損失,顯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因細故與原告張錦標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進而動手毆打原告張錦標,造成原告張錦標受有前述傷害,確實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考量原告張錦標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原告張錦標亦有動手毆打被告2人成傷,並參以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錦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張錦標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合計11萬316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410元+交通費用5,7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3,160元);然被告2人已給付原告張錦標3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88至389頁),則被告2人已給付原告張錦標之金額大於原告張錦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張錦標再請求被告2人給付,顯無理由。
㈣原告宋依妹不得再請求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費用。
原告宋依妹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眼瘀挫傷、左側肩膀腰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宋依妹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宋依妹臚列其自109年6月8日至111年6月2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9698元,如卷附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33頁)。然查:
①原告宋依妹關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症狀,均
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故關於原告宋依妹所列心理衛生科、精神科之診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得請求。
②又原告宋依妹固然受有左眼瘀挫傷之傷害,但並無從證明有
造成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能減損之重傷害,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則屬外傷之傷勢,應無須持續回診,觀諸原告宋依妹所列之就醫記錄,其於109年6月8日至110年2月2日有較持續及密集至眼科就診,但110年2月2日以後,卻迄110年12月28日才有至眼科就診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即附表1編號20、38),即相隔10個月以上才又至眼科就診,顯然110年2月2日以後眼部外傷已無須持續就醫,故之後應係原告宋依妹自認視力有受影響才又開始回診,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宋依妹左眼有視神經病變、視能減損之情形,則110年2月2日以後眼科就醫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③又原告宋依妹所受其餘傷勢係挫傷之外傷,並無證據足認有
持續就醫回診之必要;是原告宋依妹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1編號1至16、18、20、32之費用合計6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健保點數:
原告宋依妹就醫之健保點數不足認為原告宋依妹所受損失,如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是原告宋依妹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宋依妹係主張其左眼視能減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然本件並無從證明原告宋依妹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視能減損,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故原告宋依妹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宋依妹請求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顯無必要,故原告宋依妹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宋依妹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並主張自109年6月8日至111年6月23日已支出計程車車資2萬2470元之交通費用,明細如附表1編號1至70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然原告宋依妹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醫療費用為附表1編號1至16、18、20、32,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⒈),則原告宋依妹有於109年6月8、9、10、16、17、23、24日、109年7月1、7、28日、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2日、110年11月2日就醫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參附表1所示日期),共計17日;且除了109年6月8日係自聯新醫院搭車返回住處為單趟車程以外,其餘均係自其住處往返永和耕莘醫院就醫,參照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自聯新醫院至其住家之車資為1260元,自其住處至永和耕莘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10元,來回應為220元,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故估計原告宋依妹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4780元(計算式:1,260+220×16=4,78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健保點數:
原告宋依妹主張其須持續至眼科、心理衛生科就診,且每3個月要回診,故主張以其平均餘命計算,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6萬48元、交通費用3萬7245元以及相關健保點數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宋依妹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未造成視神經損害或視能減損等傷害,也無至心理衛生科就醫之必要,且健保點數並不構成其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及四、㈣、⒈、⒉),則原告宋依妹以未來有至眼科、心理衛生科持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健保點數損失,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因細故與原告宋依妹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進而動手毆打原告張錦標,造成原告宋依妹受有前述傷害,確實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考量原告宋依妹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原告宋依妹亦有動手毆打被告2人成傷,並參以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錦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宋依妹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萬12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20元+交通費用4,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1,200元);然被告2人已給付原告宋依妹3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88至389頁),則被告2人已給付原告宋依妹之金額已大於原告宋依妹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宋依妹再請求被告2人給付,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連帶給付500萬元,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