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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翁世靜

柯孟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被 告 合家歡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美珠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翁世珍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吳寶田購買合家歡A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2054建號建物)地下1層編號第21號停車位,及地下2層編號第39、43、44、45、46、47、48、5

6、57、59、64、76號停車位(下各以編號稱之),嗣翁世珍於104年7月24日將21、43、44、45、46、47、48、56、57號停車位移轉登記與翁世靜,後翁世靜再於112年5月26日將48號停車位移轉登記與柯孟和。又21、47、48、56、5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增設停車位,所在建物並已辦理保存登記,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原告之專有部分。

(二)惟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竟非法限制原告使用系爭社區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公共電梯、公共門廳及公共通道等共用部分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翁世靜、柯孟和系爭社區感應扣各4只、1只,以通行大門、地下停車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翁世靜、柯孟和自112年7月1日起至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失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感應扣之日止,按年給付翁世靜、柯孟和各9萬6,000元、2萬4,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交付翁世靜可通行21、47、56、57號停車位之大門、地下停車場通道感應扣4只;⑵被告應交付柯孟和可通行48號停車位之大門、地下停車場通道感應扣1只;⑶被告應給付翁世靜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付翁世靜可通行21、47、56、57號停車位之大門、地下停車場通道感應扣1只止,應按年給付翁世靜9萬6,000元,及各期到期之次年1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柯孟和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付柯孟和可通行48號停車位之大門、地下停車場通道感應扣1只止,應按年給付柯孟和2萬4,000元,及各期到期之次年1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寶田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吳寶田、翁世珍與原告間如何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固提出205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然其上未有停車位編號之記載,無從確認原告究係取得系爭社區地下1層何一編號之停車位,遑論原告所提地下1層車位配置圖,21號停車位記載為翁世珍,則翁世靜是否確為該停車位之權利人,即有疑義;另2054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之所有權狀,均僅標示為地下1層,無法作為原告擁有地下2層停車位之證明,且地下2層係與1樓、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之共有部分合併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2055建號建物),如依原告所有20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計算,翁世靜、柯孟和所得使用地下2層之面積至多各為21.06、2.63平方公尺,而地下2層每個停車位面積介於12.93至15平方公尺,原告亦無可能擁有所主張之停車位數。

(二)系爭社區地下2層為2055建號建物之一部,其用途為停車場、逃生道、自來水池,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中增設之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均位在同一樓層,未另編建號或編訂門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13條規定,地下2層停車位屬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自不得單獨讓售與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又建商前於系爭社區84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諾其所保留之未出售停車位不得出租或出售與非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所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再次重申不得將停車位外租與非住戶之人,舉輕以明重,外售當在禁止之列,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住戶,所為系爭停車位之讓與均屬無效,則被告依系爭社區111年12月2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全體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採取實名登記使用遙控器,未出示權狀或租賃契約即取消通行權,是被告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不交付大門、地下停車場感應扣,乃依法執行決議,並無不法。另被告非為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可分為三類,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又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廈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方式,依內政部於80年9月18日以80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謂:「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規定辦理:1.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2.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3.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辦理。至80年9月18日以前法定停車位,則依內政部72年3月7日臺內營字第142352號函及68年11月26日臺內營字第50496號函釋,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即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在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後,得就該「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視○○區○○○○號,准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法定停車位空間於80年9月18日以前,得以持具上開資料登記○○區○○○○號,亦即得以主建物登記方式,非該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80年9月18日以後,法定停車位空間則僅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即大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又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增設之停車位等亦屬合法之停車位,其所有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所有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卷附使用執照圖說、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雖記載系爭停車位為增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169、221、225、227頁),然僅21號停車位所在的2054建號建物地下1層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宗第41、4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得自由買賣,不限賣與社區住戶。至於其他的停車位,位在屬於共有部分的地下2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獨立之所有權,屬共用部分,不得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也就是,不得自由買賣與社區住戶以外之人。

(二)翁世靜雖主張其經由翁世珍而輾轉自吳寶田買受並取得21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提出合家歡A區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1、75至82頁、第2宗第123、175頁),但不清楚的是,吳寶田一開始是不是21號停車位的所有權人。翁世珍與吳寶田於93年10月22日簽定的合家歡A區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這樣記載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78頁),但這項記載是否屬實,本身就是待證事實,翁世靜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翁世珍確自吳寶田受讓2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並轉讓與翁世靜。

(三)至於原告主張的其他停車位,本來就不可以自由買賣與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無從作為專有部分而由原告受讓並據以主張物上請求權。

(四)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前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則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翁世靜可通行第21、47、56、57號停車位之大門、地下停車場通道感應扣4只、交付柯孟和可通行第48號停車位之大門、地下停車場通道感應扣1只,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翁世靜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付翁世靜可通行第21、47、56、57號停車位之大門、地下停車場通道感應扣1只止,應按年給付翁世靜9萬6,000元,及各期到期之次年1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柯孟和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付柯孟和可通行第48號停車位之大門、地下停車場通道感應扣1只止,應按年給付柯孟和2萬4,000元,及各期到期之次年1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