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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蔡○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個資卷)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張○唯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個資卷)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張○(男,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個資卷)為12以上18歲未滿歲之少年,原告蔡○倫及被告張○唯為其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所列之人之身分資訊部分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本院個資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3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以下簡稱張○),嗣103年4月間兩造分居並約定輪流照顧張○,週一至週三由原告照顧,週三下課由被告接回張○照顧至週五,假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108年8月6日雙方和解離婚。

兩造自103年4月起分居時,被告曾無端變更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地點,更多次以訊息謾罵刻意撕裂家庭情感,罔顧張○身心健全發展,更刻意不告知原告關於張○相關資訊。更甚者,被告竟於108年2月21日利用照顧張○期間,擅自將張○帶離台灣,並將之藏匿於中國大陸地區,也未提供聯絡方式或通訊地址予原告,隱匿張○之行蹤,拒絕原告聯繫,雖原告曾嘗試聯繫被告之母,然被告之母亦刻意不接電話,致原告之親權無端被剝奪,且無法聯繫張○,故被告藏匿張○隱匿其行蹤,顯係濫用親權且情節重大,且致原告迄今無法確知未成年子女之行蹤,被告因涉略誘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已於110年6月7日發布通緝。

㈡、被告無視張○向來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竟罔顧張○與原告間長期之依附關係,於張○僅6歲多時,擅自將張○帶離台灣並將之藏匿於中國大陸地區,迄今已逾5年餘。被告突然斷絕原告與張○間之一切聯繫,為求占有張○之目的,完全忽略張○之情緒需求,漠視此舉將嚴重影響張○之安全感建立,又被告長期拒絕及阻撓原告探視張○,被告妨害原告探視張○之權益,致使張○無法獲得與母親間之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滋養,且因被告拒絕原告探視之堅決態度,已危害張○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足認被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張○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不利於張○,更因此妨礙原告對於張○保護教養、監督之權利,侵害原告對於張○之親權及探視權,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21日起,即擅自將張○帶離台灣並將之藏匿於中國大陸地區,迄今已逾5年餘,且時至今日拒絕送張○回國,足認被告之加害行為仍不斷發生後續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與張○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未構成對原告親權之侵害且侵害情節未達重大程度:

1、原告目前僅提出原證1之刑案通缉書欲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親權行使且情節重大等語,並不可採,蓋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被告也無惡意藏匿,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長期禁止或阻撓其與張○會面交往。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張○於108年間已7歲,目前即將12歲,有自己的想法及完整表達能力,張○多次向被告表達希望跟父親一起生活,當時被告更是從張○口中聽到其不喜歡在原告家中,因為原告有不當對待,例如:讓張○去睡沙發、叫張○半夜起來拖地、把被告送給張○的禮物,在張○面前送給別人等,甚至看到原告與舅舅有亂來踰矩行為,被告對於張○竟說出原告有此種情形,感到相當驚訝,基於尊重張○的自主意願,且保護其身心發展,才同意張○請求安排與被告一同在大陸地區生活,被告至大陸工作後並未拒絕與原告聯絡,是原告自己不再聯絡,甚至封鎖被告的LINE,也拒絕來大陸探視張○,實非原告所稱被告惡意隱匿張○行蹤等語。上開事實可對照張○於另案與承審法官進行視訊、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談等紀錄(詳參鈞院110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卷宗),證明被告所言非虛。

3、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張○親權歸屬及請求付扶養費案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判決内容皆記載:「張○與父親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意與父親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其母親表現出明顯的距離感」等語,審理期間大陸地區法院均詢問暸解張○意願,張○在兩次詢問過程中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明確,均表達了與父親共同生活的適應與開心,並明確表示願意與父親繼續共同生活,不願與母親共同生活。張○並於112年6月12日大陸地區法院證稱:「與媽媽一起生活的時候,在接送我的時候都會遲到,媽媽會讓我睡客廳,半夜會讓我起來掃地。7歳之後想與爸爸一起去大陸生活,原因是舅舅半夜會叫我起來做家務,我覺得很累」等永,從而被告主張尊重張○意願而一同在大陸生活,並非無據,難認有侵害親權且情節重大。

4、此外,大陸案件審理期間開庭多次,原告有多次向大陸地區法院要求在庭上或庭後看張○的機會,然而原告一次都沒有到庭,也未提出任何要求,顯無真心想要見到張○,甚至因為被告在大陸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後,原告明知自己長年未給付張○生活費,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鉅額的賠償金,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將張○帶往大陸地區生活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7月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2、108年8月6日另案一審開庭時,被告已告知跟張○共同生活於廣東,張○當時就讀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附屬外國語學校,被告並沒有隱匿行蹤或拒絕原告聯絡,且訴訟中亦有提出視訊會面交往或書信,惟嗣後係原告單方不願意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認定為被告侵害行為繼續發生。

㈢、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亦不合理:

1、原告於大陸親權及扶養費案件之上訴書狀,曾表示判決確定後才要支付張○扶養費,而該案已於113年2月21日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至今未給付分毫扶養費,事實上原告從張○出生到目前11歲,僅僅支付過幾千元之才藝費用,其餘全部都是被告負擔,顯見原告根本不願善盡當母親之責任,原告是否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懇請審酌。反倒在大陸判決確定後,原告刻意忽略其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於臺灣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明顯企圖以被告財產做為履行其扶養義務之來源,並不可取。

2、被告於前開另案,陳報與本件所提相同之會面交往方案,表達願意支付相關來回機票及住宿之費用,令原告至大陸地區試行與張○之會面交往,另案法官遂於庭期諭知原告陳報其意願,詎原告竟僅顧及自身利益,徒以人身安全考量為由,斷然拒絕前往大陸地區與張○會面交往。然則,現今兩岸民間觀光交流日漸頻繁及平常,況原告來回機票及酒店均交由原告指定,被告僅負擔費用支付,不會干涉原告決定,是於相關行程、住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單純至大陸地區與張○會面交往,何以產生人身安全問題,顯見原告所謂考量人身安全不克前往等語,實係原告不願與張○會面交往之推託之詞。

3、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真心想要見到張○,提起本件訴訟僅為索要金錢,以抵扣原告本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養費用,益顯見原告根本無心扶養張○,更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早於103年4月間分居,其後張○即由兩造輪流照顧,後來是因張○多次主動跟被告講述在原告那邊遭受不好的待遇,甚至講述亂倫情節,表示希望與被告一同生活,被告與張○方才赴大陸工作及就學,隨後因疫情因素始長期未能返國,張○於另案已親自陳述意見希望繼續在大陸完成學業,遑論原告有多次可以前往大陸探視機會,卻仍斷然拒絕,且遲遲未支付張○任何扶養費等情況,實難以認定有何侵害親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鉅額600萬元,實無理由。

4、兩造訴訟雖經歷疫情前後,但因法院文書往來,原告均知悉被告住所,原告可以盡力往探視張○,可是卻未為之。原 告種種的行為舉止,無非是只逼迫被告將孩子給她、錢給她否則不見孩子,卻忽視程序監理人單獨與孩子訪談八次加上法官與孩子單獨視訊面談之法律内涵,即孩子不是商品,而且即將進入初中而有其意識、脾氣,也能感受父母對其善意與惡意。如果會面的方式全然不尊重孩子,只是單方面全部按照原告的要求方式才能會面,那程序監理人與法官單獨訪談孩子的法律意義何在?原告在大陸案件所提出其台胞證,已經是第三次申辦,足見並無不能與張○會面之情形,亦難想像至大陸進行會面交往確會危害原告生命安全,原告長達5年未幾付張○之扶養費,現又將自身安危看比未成年子女重要,不願與張○會面交往,又以孩子名義向被告索討金錢,對於實質在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被告並不公平。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3年4月起分居,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利用照顧張○期間,擅自將張○帶離台灣,以致原告無法依兩造原先約定之方式張○會面交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張○之入出境記錄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莊被告將張○代至大陸地區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至原告無從與張○會面交往,因此妨礙原告對於張○保護教養、監督之權利,侵害原告對於張○之親權及探視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按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為會面交往之協調或幫助,如子女仍無會面交往之意願,即難認逕以其未將子女交付係屬不法侵害未任監護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將張○帶離臺灣且常住大陸地區,目的在於剝奪原告對於張○之會面交往權,構成對親權之不法侵害,本院參酌兩造停止親權事件(按即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58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審理中,家事調查官透過視訊方式對被告及張○訪談總結報告記載:「張○唯本次出境並未事前通知,使同為未成年人張○監護人之蔡○倩(按即原告原名)知悉,在出境後亦未告知蔡○倩,顯然未尊重蔡○倩與張○之接觸及聯繫,雖張○唯表示現階段蔡○倩可以與張○視訊,但張○唯除稱張○會怕之外,認蔡○倩有資格可以見張○,究其真實態度是不願蔡○倩與張○接觸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52號108年6月1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9頁),而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酌定親權事件裁判亦認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所定,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故被告無故將張○帶出國迄今未歸,更以張○已在大陸就學,藉故拒絕帶其返回臺灣,並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張○之聯繫,顯已違反上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而裁定張○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事實,亦經該裁定理由載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之所為確為阻斷原告對於張○之會面交往,實屬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固已構成對原告親權之不法侵害,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原告針對被告前開所為,原告隨後於108年2月27日即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本院個資卷所附家事起訴狀可憑,原告於前揭起訴狀中即已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張○帶離台灣之事實,是至少自斯時起,原告對於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知悉而得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因原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難認有據。

4、原告雖以被告持續將張○藏匿於中國大陸地區,迄今已逾5年餘,且時至今日拒絕送張○回國,其加害行為仍不斷發生後續之損害等情,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查,被告將張○帶離台灣之後,兩造自108年2月27日迄今,相繼於於離婚、酌定親權、停止親權、暫時處分等事件之聲請(108年度家親聲350號、578號)、抗告(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再抗告(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更審(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針對原告應如何與張○進行會面交往於審判中為討論,且關於張○親權酌定之裁判,尚在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確認無訛,依據前開卷內所附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線上訪談結果及承審法官與張○進行視訊訪談結果,均顯示張○對於與原告以視訊或其他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尚待提升,是原告所指其無法與張○進行會面交往之繼續狀態縱使存在,然仍難逕謂係因被告個人行為所致,被告充其量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然無從強制張○與原告會面交往,而兩造關於張○親權酌定之事件既尚在審理中,原告並非唯一之親權人,被告亦不負積極交出未成年子子女之義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因被告行為之狀態繼續而未罹於時效,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