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簡瑞佑
簡珮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簡柳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簡肇徵
簡濚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由被告A08單獨取得,被告A08並應就上開各土地各以如附表一「補償金」欄所示各金額,各對如附表一「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原告、被告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稽諸原告所提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調解第22頁至第29頁)及本院調取之該土地地政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內),顯示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被告A08原就各土地應有部分為各如附表三所示,嗣於訴訟過程中,該被告於民國113年、114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部分轉讓予其子即訴外人簡士善,現被告A08就系爭土地持分為1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37、12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0分之163,訴外人簡士善現就系爭土地持分則為1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9、12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分之29。然本件訴外人簡士善既未為承當訴訟,是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程序進行及本件相關訴訟標的審理並不生影響,本件審理上仍應以原告起訴時,當時被告A08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為基礎,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上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A08及其二子所共有,故為避免損及系爭房屋完整性,及減少不動產共有人數,以促進土地及建物利用效率,原告乃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應為: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並將如原告民國114年12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圖(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8頁)所示橘色區域(面積279.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二人(按原告A05、A06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系爭土地除上開橘色區域外之其餘土地(面積561.70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A08單獨取得所有,被告A08並應依序補償原告A05新臺幣(下同)17萬5,861元、原告A068萬7,931元及被告A07、A09各3,660萬5,683元(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為分割。暨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A08則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欣哲之子女,系爭土地原為簡欣哲所有,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嗣簡欣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贈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A03、被告A07、A09母親即訴外人羅月及被告A08,簡欣哲於生前曾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A08、訴外人羅月、A03表示只要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就不能分割只能分管,並口頭叮囑當時上開土地共有人三人分管之位置,被告A08、訴外人羅月、A03乃於87年6月10日達成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A08、訴外人羅月、A03分別管理如被告A08所提被證8分割方案圖(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所示A、B、C,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達成分管系爭土地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並應有達成不得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不分割協議),嗣訴外人羅月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其子女即被告A07、A09、訴外人A03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其子女即原告。是系爭土地既有系爭不分割協議及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原告及被告A07、A09仍應受其拘束,系爭土地即有民法823 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請求即為無理由。又倘若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被告A08亦主張應按系爭分管協議之內容,由被告A08取得被告分割方案圖所示A 部分,由被告A07、A09取得該圖所示B 部分,由原告取得該圖所示C 部分,如三塊地有價值差額,再用金錢補償方式為找補(下稱被告A08分割方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提出分割方案:如被告A08分割方案所示。
三、被告A07、A09則以:本件伊等同意分割,伊等詢問過母親羅月,羅月表示其並不識字,應無就系爭土地達成不分割協議,也不記得有達成分管協議。伊等主張分割方案為照被告分割圖所示A、B、C部分,各擇一部分,分歸原告、被告A08及被告A07、A09各取得,並各自就分割後取得部分為單獨所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共有;或系爭土地分割成兩部分,由原告及被告A08所取得,並應補償被告A07、A09各3,004萬2,646元(下稱被告A07、A09分割方案)等語,並提出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以原告起訴時為準),使用分區皆為住○區○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均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且兩造並未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及其上建有系爭房屋為被告A08與其二子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告A08表示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及系爭不分割協議,是於系爭房屋存續情形下,系爭土地不能為分割,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為原告所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不分割協議存在,而不能分割?2.系爭土地若得分割,本院定其分割方法應為如何?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系爭土地並無達成系爭不分割協議,而無不得分割情事:
1.本件被告A08雖辯稱系爭土地有達成系爭分管協議、系爭不分割協議,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然稽諸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顯示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締約之背景及動機、原因為記載,亦未記載簽約當事人間有達成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協議,尚無從僅憑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即認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除系爭分管協議外,尚有進一步達成系爭不分割協議,是被告A08稱:當時土地共有人依照簡欣哲表示系爭房屋存續下,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並依照簡欣哲口頭叮囑之分管位置,而於此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應有達成系爭不分割協議云云,於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充分證明下,自難認可採。何況,據證人即簡欣哲友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簡欣哲是老朋友,伊在簡欣哲公司擔任司機,專門接送簡欣哲,親如家人一般,原告是簡欣哲第三房A03生的子女,被告A07、A09 是簡欣哲二房生的子女,被告A08是簡欣哲大房的兒子。系爭土地是簡欣哲的住宅土地,簡欣哲生前有沒有講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伊不清楚,伊確定的是簡欣哲跟他的三個太太有說好系爭房屋還沒有拆之前,系爭土地不能蓋大樓,之前有聽到簡欣哲跟他的三個太太討論到有蓋大樓要分樓層給三個太太們,但後來大樓就沒有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至第232頁),亦顯示系爭分管協議縱然存在,然其亦有可能係出於將來系爭房屋若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或可能改建大樓等未來性判斷為原因而為分管之約定,尚難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必係出於因共有人有達成不分割協議之原因。
2.遑論倘若確有被告A08所稱系爭不分割協議存在,則於此背景下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達成系爭分管協議時,衡情系爭房屋既為大房子孫所分得所有,基於系爭房屋斯時已既存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態,並稽諸卷內本院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75頁)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主建物所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頁)所顯示系爭房屋主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具體位置,則三方於分管區域分配上,當不可能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不將系爭房屋主建物坐落基地所在位置即如被告分割圖所示B、C區域分配予被告A08管理,反分配予其他兩房為管理,卻將空曠處之A區域分配予被告A08管理使用,足徵系爭協議書證據雖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惟該分管協議之訂立原因應非如被告A08所述:係因有系爭房屋存在下,達成系爭不分割協議云云,反應係著眼於將來系爭土地其上系爭房屋若不存在下之土地分配使用,而自無從以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即進一步推論有系爭不分割協議存在。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系爭土地有何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酌定公平合適之分割方案。
㈢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採之分割方案:
1.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相鄰,兩者形狀合併約呈正方形,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且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主建物別墅與周圍庭院之建築,系爭土地外側建有圍牆圍住上開建築,是倘若將系爭土地按照系爭分管協議之分管範圍,以臨主要道路法治路之寬面,等分分割成三等分並為分配,顯然不利與系爭房屋合一為經濟效率使用,亦將使原告與被告A07、A09分得之土地,其上存有系爭房屋主建物坐落存在之負擔,而難以使用其等分得之土地,而難認對其等為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倘若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主建物坐落使用部分,配合系爭房屋出入使用考量,而將該部分使用區域劃歸予被告A08單獨取得,以維持系爭房屋之基本房地合一使用之經濟效用,而將其餘部分之區域分配予其他當事人,雖可基本解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合一使用問題,然照此方法所為之原物分配,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可能呈現不規則形狀、使用上存有部分畸零等情況,而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率與經濟價值,亦顯可能會對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而難認係妥適分割方案。準此,本件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難認公平或妥適。此外,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具體其上建築現況及土地形狀、臨路面、使用效率、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無論採何種實物分割成兩筆以上土地之方法,均無法兼顧公平性、使用效率性及經濟效用性。則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A08單獨取得,再由該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法,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對各共有人分配亦屬公平,且將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整體使用及經濟價值均達成最大化而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認自應以該方案為本件裁判分割方法。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縱認兩造間先前須受系爭分管協議為拘束,然於本件裁判分割後,該協議應告終止,而對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A08使用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3.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結果,係將系爭土地均分歸被告A08單獨取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則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A08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本院並認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A08單獨取得後,其與其二子共有之系爭房屋,將因土地權利配合系爭房屋現狀完整合一使用而獲得最大使用效率性及經濟價值性,且原告與其餘被告對系爭房屋本無應有部分,而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與其等前手即訴外人A03、羅月已長期忍受系爭房屋存在之不利益,是於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基礎決定上,應以假設兩筆土地合併使用且均為素地之情況為鑑定,始為公平。則本院依上開基礎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正常價格為26萬2,473元,惟系爭土地中1232地號土地中有6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該部分價格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1,200元計算,是系爭土地總價應為2億1,965萬2,000元(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千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2月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人員至現場勘估,並實際查訪交易資訊所為評估,兩造就上開鑑定價格亦未予爭執,因而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是按其鑑定結果,計算系爭土地1231地號、1232地號土地之價值即分別為1億8,661萬9,000元(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千元)、3,303萬4,000元(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千元),是本件被告A08即應按照原告及被告A07、A09於本件裁判分割前原就系爭土地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錢予原告及被告A07、A09,詳如附表一所示(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
㈣再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被告A07、A09就上開被告A08應補償其等之金錢,就系爭土地即各有依其就各土地應受補償金額,依上開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A08單獨取得,並由該被告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決定其等各自負擔比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一:
編號 應付補償金之人 土地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 (新臺幣) 1 被告A0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A05 3,732萬0,068元 原告A06 2,488萬0,045元 被告A09 3,110萬0,056元 被告A07 3,110萬0,056元 2 被告A0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A05 1,101萬1,333元 被告A09 550萬5,667元 被告A07 550萬5,667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 1 原告A05 9分之2 2 原告A06 9分之1 3 被告A08 3分之1 4 被告A09 6分之1 5 被告A07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原告A05 50000分之9999 3分之1 2 原告A06 25000分之3333 3 被告A08 5000分之1667 3分之1 4 被告A09 20000分之3333 6分之1 5 被告A07 20000分之3333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