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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呂真誠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複 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徐睿謙律師戴佳樺律師被 告 廖淑嬌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被 告 陳永祥

參 加 人 宋承澔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本院卷一第39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176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A08所執對被告A09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A08所否認,被告A08、A09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情形,而原告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下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A08、A09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相符。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稱原告為下述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又將抵押債權額10400分之3000之抵押債權讓與予參加人,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異動可參,是參加人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283-285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9與被告A08合夥投資土地,約定由被告A08 出資、被告A09部分以現金出資、部分以其土地仲介專業勞務出資。

嗣因被告A08、A09所購買土地之價格下跌,被告A08不甘價值貶損、影響其投資獲益,揚言退夥取回資金,藉此逼迫被告A09簽立本票,以擔保被告A08得取回其出資之款項,被告A09認土地價格將會回升,若斯時結束合夥關係,將喪失長遠利益,迫於無奈,被告A09於108年11月19日簽發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及160,000,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指定受款人為被告A08。

㈡然被告A08取得系爭本票後,即逕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藉此威脅被告A09於108年11月25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下稱葉詠翔事務所),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立過程中,被告A09一再爭執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實,被告A08、A09二人間為合夥關係,不應將投資土地之價值,貶損曲解為「因被告A09違反委任之約定,而致被告A08受有損害」,且系爭清償協議書第一條所載被告A08損失280,000,000元等,亦僅係斯時合夥投資土地之市價貶損,被告A09遂拒絕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惟被告A08及斯時在場之訴外人廖仁乾持續以威脅、拐騙之方式,要求被告A09先行簽名於系爭清償協議書,否則將強制執行被告A09名下之財產,甚要求被告A09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偽簽訴外人即被告A09之子女A03、A04及A05之姓名,作為系爭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應以被告A09當時名下之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第29-98、29-259、29-100、29-95、29-99、29-25

8、29-33及29-266地號土地,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之280,000,000元債務,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98、29-259、29-95、29-99、29-33、29-266地號土地重劃,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土地列表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誤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列為土地重劃後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範圍,此為顯然之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因被告A09擔憂名下財產若遭強制執行,將致自身信用破產及無法繼續經營生活等嚴重損害,僅得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偽簽A03、A04、A05之姓名及用印。

㈢嗣被告A09為開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合建

案,於111年7月12日經友人介紹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雖同意借貸25,000,000元,惟要求被告A09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A09向原告稱系爭土地上雖已有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3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被告A08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00元),然被告A09實際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僅餘400多萬元,而被告A08實際上僅係被告A09之合夥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向銀行貸款、提高土地融資金額,且被告A08可配合塗銷登記,原告聽聞後始同意借貸款項予被告A09,原告與被告A09遂約定至吳義男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第三順位之10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原告與被告A09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被告A09陸

續又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調度資金,然被告A09卻遲遲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原告要求被告A09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管理,方願意繼續貸予資金,原告與被告A09始簽立信託協議書,並於111年8月2日辦竣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A09約定待被告A09塗銷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後,再行塗銷信託登記。其後被告A09陸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即原告就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達70,000,000元,然被告A09迄今均未依約返還任何款項,亦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A09遭被告A08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據以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㈤惟被告A08設定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憑之系爭清

償協議書,乃係被告A08、A09兩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自屬無效,即便被告A08、A09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債權金額,亦係被告A09受脅迫所簽立,其等間並未存有高達1億2千多萬元之債權,況被告A09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後,即已給付被告A08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被告A09之清償而消滅,另經原告核對被告A08所提出之不動產項目、實價登錄資料,被告A09為被告A08購買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被告A08於107年至111年間陸續出售,被告A08已獲利高達72,146,529元,單就上開土地,即讓被告A08賺取高額之利潤,更可認縱使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A09亦已清償完畢,遑論被告A08自始未提出其與被告A09間所約定購買之土地地號究竟為何,被告A08所稱其匯款予被告A09,藉此委由被告A09購買土地,然被告A09卻未依委任之旨辦理乙節,自屬子虛。

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部分:

被告A08、A09明知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委任關係」、「損害」與「損害賠償金額」,均與客觀事實相違,卻仍共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乃係基於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其上所載之債權亦屬無效,被告A08、A09以無效之債權,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立之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該債權既不存在,以此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以該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自當予以撤銷。

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A09間具有真實存在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

9卻怠於就其與被告A08間無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提起確認訴訟,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原告之合法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9提起確認之訴。

⒉又誠如前述,被告A08、A09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後,被告A08

對於被告A09之經濟上脅迫並未解消,僅係執行名義自本票裁定轉變為抵押權,被告A08更以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對系爭土地及被告A09其他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益徵被告A08對於被告A09之脅迫情狀仍然持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A09亦得依法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為保全自身對於被告A09高達70,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作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而系爭清償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代位撤銷,其上所載之債權即不存在,以此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以此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

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被告A09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第686地號土地均已拍賣售出,被告A08於114年7月22日應已分配受償14,030,000元,無論被告A08、A09間是否存在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債權,被告A08對於被告A09之債權至多亦僅剩105,970,000元;另被告廖淑與系爭清償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即A04、A05與A03,於另案已達成調解,與A04、A05與A03之調解金額為11,155,841元,乃低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依法應分擔之210,000,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A08對於A04、A05與A03就系爭清償協議書應分擔額210,000,000元部分之免除,對於被告A09同生絕對之效力,不得再向被告A09請求該部分款項,則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A08對於被告A09之債權餘額,至多應僅為64,510,000元。

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A08所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對被告A09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A08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8部分:

⒈被告A08與被告A09為遠房親戚,交情深厚,而被告A09於103

年間,向被告A08表示,其以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房創開發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積極遊說被告A08委託其代為購買不動產,並保證一定賺錢,被告A08基於對被告A09之信任,陸續給付450,062,667元予被告A09,由被告A09代為購買不動產,並請被告A09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A08或訴外人即被告A08之子A01、A02之名下。

⒉被告A09曾將承諾為被告A08之子女(即A01、A02)購買之部

分不動產,製成表格供被告A08查看,然被告A09卻遲未將被告A08所委託被告A09購買之桃園市捷運G13站蘆竹區南竹段116坪農地持分移轉登記予A01、365.25坪持分移轉登記予A02及428.18坪建地移轉登記予A01、A02,被告A08多次詢問A09,被告A09卻以理由搪塞,經被告A08發現被告A09收款後,未依約代為購買不動產,甚將款項挪為己有,被告A09始於105年10月29日,以其自身及房創開發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A08,承諾其於105年12月30日前,將代為購買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A08,並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00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⒊被告A08一再信任被告A09,惟被告A09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卻

僅將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段116坪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1,其餘部分土地皆未依約辦理,被告A08甚發現被告A09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A09、A03、A04、A05或他人名下,被告A09更擅自將款項挪為己有,被告A08遂持前開200,000,000元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被告A09為強制執行,被告A09以二人深厚情誼為由哀求被告A08,被告A08始同意於被告A09及A03、A04、A05返還被告A08給付之款項,並作成公證書後,撤回對被告A09之強制執行,被告A09並表示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為被告A08部分債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A09亦表示其子女(即A

03、A04、A05)名下之不動產,同係不法所得購入之財產,亦應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A08設定抵押權,然因A03、A0

4、A05有資金調度、運用等需求,雖無法同意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A08,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A09共同賠償被告A08之損失,被告A08、被告A09遂於108年11月25日至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辦理公證。

⒋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A09應給付被告A08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如有其一約定未依約履行,被告A09應給付被告A085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A09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33、29-99、29-100地號)、686地號(重測前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258地號)土地,為被告A08設定13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A09應給付被告A08之部分債務(即110年9月30日給付被告A08之250,000,000元,債務中之本金120,000,000及其違約金等一切費用為擔保),而被告A09僅清償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債務,其餘債務均未履行,故被告A09應再給付被告A08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款項,以及5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為336,600,000元。

⒌原告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A09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被告A09與訴外人林大為合夥,欲開發桃園市觀音區

富溪段等土地,故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合夥協議書所示,其中第一條合夥投資標的記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透天建案10戶 A09持有:669、685、686等3筆土地」、第二條記載「甲方(即林大為)自109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30日累計引入資金柒仟伍佰萬」,由該合夥協議書內容觀之,應係由林大為提供資金,被告A09有何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A09乃要求原告將款項匯

入房創開發公司及林大為之帳戶,然原告卻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將款項匯至訴外人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實業公司)之帳戶,再轉匯至房創開發公司或林大為帳戶,被告A09既係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房創開發公司、林大為之帳戶,原告有何必要先將款項匯至順新實業公司,藉此迂迴之方式給付款項,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四所示差額5,675,000元之匯款紀錄、提款紀錄等客觀事證,難認原告有將該部分款項交予被告A09。

⒍被告A08確為被告A09之債權人:

⑴被告A08已依被告A09之指示,共計給付450,062,667元予被告

A09,作為購買土地之款項,然被告A09卻僅購買部分不動產,且絕大部分未代為購買,經被告A08、A09核算後,被告A09須返還被告A083億多元,雙方始至葉詠翔事務所辦理公證,可認被告A08、A09乃係經核算後,始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原告徒以被告A09單方面之陳述,遽論被告A08、A09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採。

⑵原告一再指摘被告A08已出售土地獲利、隱瞞與被告A09間之

合作關係或合夥關係,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僅以被告A09單方面之陳述作為依據,要無可採。

⒎被告A08於另案對A03、A04及A05之債權,為未設定任何不動

產抵押權之一般債權共336,600,000元,其等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乃係針對A03、A04及A05名下遭強制執行部分之不動產分配,與被告A09無涉,且原告起訴之範圍係針對被告A08、A09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A08上開達成之調解內容無涉,況被告A08於另案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亦僅數百萬元,即便自被告A08所得清償之債權金額扣除,總債務仍逾3億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9部分:

⒈伊與被告A08是合作土地買賣之關係,伊當時從事房地產事業

,被告A08有意投資土地,伊等一起購買土地,當初購買土地之時機不錯,但第二年時,土地開始降價,又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土地價格持續下跌,被告A08質疑為何購買土地卻一直虧錢,伊與被告A08間並非債權債務關係。

⒉伊與被告A08並未簽立契約,被告A08詢問伊可否一起投資房

地產,伊遂與被告A08一起購買土地,被告A08有匯錢給伊,部分土地登記被告A08之名義,部分土地登記伊之名義,從103年至104年間,被告A08陸陸續續匯款3億元快4億元給伊,伊也有出資將近1億元。

⒊系爭清償協議書是伊親自簽名,被告A08及其胞兄廖仁乾叫伊

簽立,當初伊是為了保障被告A08,且因部分土地尚未出售,伊與被告A08購買土地時,被告A08將款項匯予伊,伊有開立票面金額200,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A08,被告A08後續卻執該本票對伊強制執行,將伊之財產均查封,廖仁乾便稱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廖仁乾叫伊替伊之女兒代簽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續因林大為缺錢,請伊幫忙,始會拿伊名下之土地,向原告借貸款項,伊也不認識原告,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為林大為。

⒋伊迄今並未積欠被告A08達280,000,000元之債務,大約僅有1

億多元,但也需要核算,如附表五(即被告A08提出之附表1)所示之款項正確,該些款項部分匯至伊帳戶,部分匯至房創開發公司之帳戶,而部分購買土地登記在被告A08兒子之名下,伊也有匯款予被告A08。伊與被告A08之間絕對不是委任關係,當初伊幫被告A08買第一筆土地時,有收取傭金,原先是委任關係,後續則為合作關係,伊等之合作模式為口頭約定,合約是由伊先簽立,再由被告A08匯款,並非被告A08委託伊辦理。

⒌就土地所能獲得之款項,應該交付予被告A08,而原告則係為

了詐得伊之土地,被告A08投資公司470,000,000元,土地價值6億多元,伊為了保障被告A08之投資款,才簽立抵押,土地拍得之價金交予被告A08後,等同伊未積欠被告A08款項,被告A08也取得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A08、A09應為合夥關係,非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8應舉證證明被告A09所積欠債務之款項為何。

四、被告A08前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A08復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對原告、被告A09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5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事件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02-103頁,本院基於判決整體之流暢,調整兩造間爭點之順序):

㈠程序部分:

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代位被告A09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8所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被告A0

9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被告A08與被告A09於108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公證書暨後附之

系爭清償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⑵縱系爭清償協議書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A09與被

告A08間為合夥關係,被告A09業已清償款項完畢?⑶若原告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A09撤銷因受脅迫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該部分主張是否已罹於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⑷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拍賣,被告A0

8就該部分土地業已受償,被告A08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⑸因被告A08與被告A09之女兒A04、A05及A03達成調解,被告A0

8就應負擔部分之免除,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有無理由?⑹原告主張被告A08與被告A09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A08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代位被告A0

9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9行使撤銷權,然被告A08、A09均爭執原告與被告A09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先提出客觀事證證明此節。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之方式,借貸款項予被告A09,並提出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事證相佐,而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A09簽名之收據、借據(被告A08雖爭執上開收據、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92-93頁】,然被告A09於刑事案件偵辦之過程中,已稱上開收據、借據為其本人書寫【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185頁及反面】,堪認上開收據、借據之形式上確為真正),既皆已載明被告A09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確有收訖25,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及20,000,000元,總計70,000,000元(計算式:25,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70,000,000元),足認原告確已借貸總計70,00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A09。

⑵被告A08雖爭執原告與被告A09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原

告有何必要透過如附表六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A09等語,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收據、借據,且均載明被告A09已收取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況借據更清楚載明原告與被告A09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約定借款之金額暨開立本票擔保,足認原告與被告A09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原告究竟是如何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A09,僅屬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就款項給付之方式,所為之約定,上開收據亦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包含匯款與交付現金,被告A08徒以原告與被告A09間借貸款項之給付方式,辯稱原告與被告A09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A09亦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然誠如前述,被告A09於刑事案件調查之過程中,自稱其有簽立上開借據、收據,若原告與被告A09間未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A09有何必要簽立上開收據、借據,遑論上開收據、借據所示借貸之款項,乃高達數千萬之金額,被告A09若未向原告借貸上開高額款項,有何必要陷自身於鉅額之債務糾紛,更簽立借據與收據,被告A09上開辯解,誠於常情不符,況被告A09更因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第481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A09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50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85-95頁),要無從單憑被告A09上開片面之陳述,遽論原告與被告A09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9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⒊從而,依原告提出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事證,足認原告借

貸總計70,000,000元款項予被告A09,原告確為被告A09之債權人,則原告基於被告A09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9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程序上要屬合法,堪予認定。

㈡被告A08與被告A09於108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公證書暨後附之

系爭清償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

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A08、A09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而經被告A08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被告A09於112年7月24日之陳述書為依據(本院卷

一第50-52頁),主張被告A08、A09所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主觀上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然此僅有被告A09片面之陳述,並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況被告A09於本院辯論期日自稱「是我親簽系爭清償協議書,當初是被告A08跟她哥哥廖仁乾叫我簽的,因為當時我想說保障A08,而且當時土地有些還沒賣,當初我與A08買土地的時候,A08匯款給我,我寫了一張2億元的本票給A08來保障A08的權益,後來景氣不好,A08就持該本票去執行,將我的資產都查封了,廖仁乾就說不然寫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後有賺沒賺再來算清楚,所以我才跟廖仁乾簽這份文書...」、「A08投資公司470,000,000元,土地價值6億多元,我為了保障A08的投資款才會簽抵押,公證書280,000,000元」、「當時買土地沒有登記A08兒子的名字,但價差只有100,000,000元,我還是願意開2 00,000,000元的本票,後續A08的哥哥計算土地價格,認為還是有價差,我才再簽立公證書」(本院卷三第112頁、卷五第270頁),揆諸前開被告A09於本院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A09均未陳稱其與被告A08主觀上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始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A09主觀上對於積欠被告A08款項之金額,尚有爭執,無法據此認定被告A09與被告A08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⑵其次,被告A09與被告A08間因購買土地之事宜,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6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以被告A09涉嫌業務侵占、毀損債權等罪嫌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63-276頁),足認被告A09與被告A08就土地購買之事宜,其等間確存有糾紛,更涉及被告A09有無構成刑責,要無從排除被告A09為脫免自身之刑責,就其與被告A08間購買土地之事宜,為推諉卸責之詞,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被告A08、A09間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主觀上乃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A09就上開購買土地乙事,又已遭偵查機關起訴,益徵無從僅憑被告A09片面之詞,遽論系爭清償協議書係被告A08、A09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縱系爭清償協議書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A09與被

告A08間為合夥關係,被告A09業已清償款項完畢?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規定甚明。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諸民法第671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條、第677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即明。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被告A09皆稱被告A08、A09間就土地買賣事宜,應為合夥關係,惟被告A08則稱其與被告A09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三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先行就被告A08、A09間土地買賣事宜之法律關係為定性。

⒉經查:

⑴原告、被告A09雖均稱被告A08與被告A09就土地買賣之事宜,

乃成立合夥關係等語,然果若被告A08、A09確係成立合夥關係,原告、被告A09應提出事證證明被告A08與A09間,就其等經營之共同事業,對於獲利比例或者損失分擔等合夥要件約定之內容為何,然此部分付之闕如,況被告A09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我與A08的合作模式就是口頭約定,合約是我先簽立之後,被告A08才匯款...」(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A09所稱其與被告A08之運作模式,與受任人替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本質亦屬相符,則被告A08稱其與被告A09間就土地買賣事宜,乃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乙節,確非無據。

⑵其次,被告A09於105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A09等於民國102年、103年、104年間茲收訖A08、A01、A02等三人匯款委託購買土地款約新臺幣貳億多元,實際金額以匯款憑證為準,匯款收訖人係A09所屬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由A09代購上述三人委託購買土地,未經同意登人本人及他人名下...」、「立切結書人:A09」、「立切結書人:房創建設」,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1頁),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匯款『委託』購買土地款」、「A09代購上述三人『委託』購買土地」,被告A09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系爭切結書係伊簽立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衡酌常情,若被告A09與被告A08就土地買賣事宜為合夥關係,抑或係被告A09所稱之「合作關係」(本院卷五第270頁),被告A09有何必要於系爭切結書清楚載明係受A08、A01、A02之委託購買土地,大可書寫其與被告A08間為合夥、合作關係,且即便被告A09非法律專業人士,單就文義而言,所謂「代購委託購買土地」與「合夥」或「合作」關係,有顯著之差別,被告A09又稱其當時從事房地產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更難想像被告A09無法辨別「合夥」或「合作」關係與「委託」關係間之差異,被告A09卻仍自行簽立系爭切結書,更足認被告A08與被告A09就土地買賣事宜,乃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A09片面稱被告二人間為合夥法律關係,又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A08與被告A09間既係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或合作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A08與被告A09間為「合夥」關係,此一前提自已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故本院亦無庸認定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所稱被告A08、A09間合夥投資關係究竟是否終止乙節(本院卷五第273-274頁),併予敘明(至於被告A08對於被告A09間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則詳如下述㈦)。

㈣若原告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A09撤銷因受脅迫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雖基於被告A09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A09撤銷因受脅迫所為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A09係遭被告A08或第三人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且誠如本院前開所述,縱原告提出被告A09之陳述書,惟被告A09與被告A08間既已涉及刑事案件之糾紛,在無從排除被告A09係為脫免罪責之動機下,始為虛偽之陳述,要無法僅以被告A09片面之陳述,遽論其係在遭被告A08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⑵是以,原告除就被告A08或第三人究竟有何恫嚇之舉或言語未

提出客觀事證外,縱使被告A08確有向被告A09稱將強制執行被告A09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A08既確有就被告A09名下之財產設定抵押權,在抵押權未經塗銷之情況下,自無從遽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權利,屬不法之惡害,原告就被告A09究竟有何遭受被告A08或第三人加諸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進而心生畏懼,致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A09遭被告A08脅迫,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A09撤銷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並無可採,此部分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代位被告A09行使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拍賣,被告A08就該部分土地業已受償,被告A08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告A09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業經執行法院拍賣,被告A08就該部分土地業已受償,則被告A08就該部分之請求權業已消滅乙節,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原告主張被告A08業已受償之執行事件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執行事件(本院卷五第238頁),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辯論期日當庭與被告A08之訴訟代理人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之執行名義為被告A08與被告A09於葉詠翔事務所簽立108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6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該公證書所請求之公證法律行為乃系爭清償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95-311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卷四第354-355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依被告A08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拍賣抵押物裁定屬對物之執行名義,至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法律行為乃系爭清償協議書),上開執行名義之性質及功能要屬不同,無礙被告A08(即債權人)以不同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自得於不同之執行程序分別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予以執行,直至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為止。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與承辦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法院確認,該執行法院回覆本院稱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尚在審核中,未更正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進行發款,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265頁),且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被告A08之訴訟代理人確認,被告A08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尚未取待該部分之款項(本院卷五第272頁),是以,被告A08於該執行事件既未經執行法院發款,尚未取得拍賣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屬無據,亦無理由,要不足採。

㈥因被告A08與被告A09之女兒A04、A05及A03達成調解,被告A0

8就應負擔部分之免除,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80條前段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⒉經查:

⑴被告A08與被告A09之女A04、A05與A03間,另存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件,其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51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之內容為「①上訴人(即被告A08)同意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83號於113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所載不動產之執行標的所得之款項(如調解筆錄後附附件一所示)以外,免除108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即A04、A05、A03)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免除第三人即主債務人A09之債務);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除調解筆錄後附附件一所示執行標的外,上訴人同意撤銷該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③被上訴人同意受理調解筆錄後附附件一所示執行案件之執行機關,按調解筆錄後附附件一所示就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分配予上訴人;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筆錄卷宗確認無訛。

⑵觀諸被告A08與A04、A05與A03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A04、A0

5與A03除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83號於113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所載不動產之執行標的所得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外,被告A08免除A04、A05與A03就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然被告A08並未免除被告A09之責任,則依前開之規定,除A04、A05與A03應分擔之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83號於113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所載不動產之執行標的所得之款項)外,被告A09仍未經被告A08免除其債務責任,被告A09應依照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之執行名義負清償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A08既與A04、A05及A03成立上開調解內容,

則被告A08就被告A09該部分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已消滅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A08向執行法院就被告A09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基於不同之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二者之執行名義既非相同,執行法院本得於不同之執行程序分別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予以執行,況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又非一致,即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所載之金額為「①A09應於108年11月29日給付A0870萬元,及108年12月31日給付A0840萬元,並且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每月5日給付A0830萬元,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A082億5千萬元;②A09應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每月5日給付A087萬元,及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A083千萬元;③以上①、②項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向A09為強制執行;④A09就本協議書任一項協議,若屆期任一條項未遵期履行時,其應給付A085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39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執行金額,則為132,000,000元(本金120,000,000元及違約金50,000,000元,於抵押權最高限額132,000,000元範圍內聲請執行),上開二執行事件之金額既非一致,又為相異之執行名義,縱被告A08於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執行事件之過程中,與該案之債務人A04、A05及A03達成調解,或已受領部分之執行金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依據,指明相異執行名義之清償款項,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或為何得以認定係清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款項。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A08與A04、A05及A03既成立上開調解

內容,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A08就調解部分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舉凡金額、執行名義,均顯非一致,被告A08本可選擇持何種執行名義向被告A09聲請強制執行,被告A08與A04、A05、A03間,既非針對系爭執行事件達成調解,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或依據指明被告A08與A04、A05、A03所達成上開調解之內容,究竟與系爭執行事件有何關聯性,縱被告A08已受領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83號執行事件(此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位在苗栗標的物之執行事件)之拍賣金額,被告A08受領款項之原因事實,乃係基於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與系爭執行事件為相異之執行名義,原告應提出依據證明被告A08於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受償之款項,等同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原告既未提出事證或依據證明此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A08與被告A09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A08並未證明其與被告A09間是否仍存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132,000,000元債權,況被告A09應已清償其積欠被告A08之債務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單以被告A09為被告A08購買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即已讓被告A08獲利高達72,146,529元,可認被告A09已清償其積欠被告A08之債務等節,惟誠如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A08與被告A09間乃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主張或被告A09所辯稱之合夥或合作關係,被告A09既僅係受被告A08之託,替被告A08購買土地,則被告A08取得土地後,如何轉售獲利,要與被告A09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A08已因被告A09替其所購入之土地,而有高額之獲利,據此推論被告A09已清償其積欠被告A08之債務,顯與本院認定被告A08與被告A09間所成立之委任法律關係有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洵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迭主張被告A08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A09間所約定

買賣之土地究竟為何,以確認被告A09是否確實未購買土地,及被告A08對被告A09是否仍有高達132,000,000元之債權:

⑴被告A08陳稱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透過其名下帳戶或其兒

子A01、A02名下之帳戶,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A09所指定房創開發公司名下帳戶乙節,有附表五卷頁欄所示之匯款明細可佐,且經本院於辯論期日當庭與被告A09確認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是否均係被告A08匯款供被告A09購買不動產之用乙節,被告A09亦稱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正確,且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均係作為購買不動產之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14頁),是被告A08稱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乃係被告A08匯予被告A09用以購買不動產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A08雖稱共計匯款450,062,547元予被告A09,然就附表五編號44之款項應為29,500,000元,有附表五編號44卷頁欄所示被告A08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存摺可佐,故被告A08匯款予被告A09之款項總計應為449,562,547元,併予敘明,至於原告雖爭執此部分款項並非全然皆係被告A08購買不動產之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14頁),然原告並未指出相應之事證相佐,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否認上開款項之用途。

⑵其次,被告A08提出委由被告A09購買如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

之明細(即被告A08提出之被證15土地明細,本院卷一第287頁),該明細下方以手寫之方式記載「00000000分三次款」、「已付第一款30%、第二款50%、第三款30%」、「第一款:00000000(已付)」、「第二款:00000000」、「第三款:0000000」,而被告A08於附表七編號1、2所匯之款項總計為10,737,902元與上開第一款之款項大致相符(被告A08溢付140元)、被告A08於附表七編號3所匯之17,896,270元與上開第二款之款項一致,而被告A08於附表七編號4至27所匯之7,158,508元,則與上開第三款之款項一致,衡酌前開所述,被告A08所匯之款項既恰與該土地明細所寫分期應付之款項大體一致,被告A09亦稱被告A08上開所匯款項目的係為購買不動產,足認附表七所示被告A08匯款之款項,係為購買附表七所示之土地,惟依被告A09於105年10月29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A09自承有「36

5.23坪持分」未過戶,且未經同意登記於被告A09及他人名下,該部分土地面積,恰與附表七所示之土地面積坪數一致,另依本院所調得被告A08、A01、A0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個資卷),被告A08、A01、A02名下確無附表七所示之地號土地,則被告A08稱其將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匯予被告A09,被告A09卻未依約購買如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乙節,要屬有據,應堪可採。

⑶再者,另依被告A08所提出委由被告A09購買如附表八所示地

號土地之明細(即被告A08提出之被證15土地明細,本院卷一第289頁),該明細下方以手寫之方式記載「00000000」、「完結」,而該部分之款項恰與附表八被告A08所匯之款項大致相符(被告A08共計匯款59,945,590元,被告A08溢付390元),依上開所述,被告A08所匯之款項既恰與該部分土地明細所寫應付之款項大略一致,被告A09亦稱被告A08上開所匯款項之目的係為購買不動產,亦可認附表八所示被告A08所匯之款項,乃係為購買附表八所示之土地,又依上開被告A09於105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A09亦自承有「428.18坪持分」未過戶,並未經同意登記於被告A09及他人名下,該部分土地面積,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面積坪數核屬一致,另依本院所調得被告A08、A01、A0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個資卷),被告A08、A01、A02名下亦無附表八所示之地號土地,則被告A08稱其將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匯予被告A09,被告A09卻未依約購買如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乙節,亦屬有據,洵堪可採。

⑷揆諸前開所述,被告A08匯款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款項,總

計95,738,270元(計算式:【附表七】10,737,902元+17,896,270元+7,158,508元+【附表八】59,945,590元=95,738,270元),委由被告A09購買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土地,被告A09卻未盡其受任人之責任,為被告A08購買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土地,被告A08無論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或其餘請求權,主張其可向被告A09請求95,737,940元等款項之債權,自屬有據。

⑸至於被告A08其餘委由被告A09購買之土地,被告A08以附表九

之方式陳稱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即附表五款項扣除附表七、附表八部分之金額),亦係委由被告A09購買土地之用等語:

①依附表九編號1、編號8至10、編號12至15及編號17所示部分

,被告A08既稱被告A09確有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被告A08誤載為8-80地號,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九編號1),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表九編號8至10、編號12至15及編號17),被告A09既有依照被告A08給付之款項,盡其委任之事務,則該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故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應扣除上開附表九編號1、編號8至10、編號12至15及編號17所示之款項(總計155,265,530元)。②至於其餘附表九所列之款項(相應之附表五編號如附表九「

相應之附表五編號」欄所示)既經被告A09於辯論期日稱確係為購買不動產所用,且被告A09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其與被告A08間並未簽立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則尚無從僅因被告A08未提出其餘與被告A09間約定所購買之土地地號,遽論附表九其餘款項皆與被告A08、A09間委任購買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無涉,酌以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A08)匯交乙方(即被告A09)購買土地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肆億伍仟萬元...」(本院卷一第31頁),該款項數額與附表五所示總計之金額亦大略一致,更可認附表九所示之其餘款項(即附表五款項扣除附表七、附表八部分之金額),亦為被告A08交予被告A09購買不動產之用,且被告A09亦皆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以上開款項替被告A08購買土地、投資土地,則被告A08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容,陳稱被告A09確有未依約定購買土地,積欠被告A08款項等情,核屬有據,至於被告A08雖稱附表九編號32至37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9至44),乃係委託被告A09購買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不動產1348坪等7筆土地,並以被證2之明細清單暨手寫文字相佐(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惟該明細下方僅有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草漯1348坪等7筆樹林子過溪子小段及...名下內壢路地」、「新台幣:貳億」,並未記載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不動產1348坪等7筆土地之委託買賣金額究竟為何,故被告A08稱附表九編號32至37部分之款項,係委託被告A09購買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不動產1348坪等7筆土地,難認有據,惟此無礙上開款項確係被告A08委由被告A09購買不動產之性質,併予敘明。

⑹誠如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A08、A09就土地買賣乙事,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原告、被告A09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A08、A09間就土地買賣乙事,為合夥或合作關係,而被告A08給付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款項予被告A09,委由被告A09購買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餘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即附表五款項扣除附表七、附表八部分之金額),委由被告A09購買地號不詳之土地,扣除被告A09確已購買土地之部分,即附表九編號1、編號8至10、編號12至15及編號17所示款項外,被告A09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完成被告A08所委任之事務,以此計算被告A08匯款總計449,562,547元予被告A09購買土地,扣除被告A09確有購買土地之155,265,530元,被告A08可向被告A09主張共294,297,017元之債權(計算式:449,562,547元-155,265,530元=294,297,017元)。

⑺揆諸前開所述,被告A08確有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449,562,54

7元予被告A09,復依被告A08所述,被告A09確有購買如附表九編號1、編號8至10、編號12至15及編號17所示之土地,則扣除上開已購買土地之款項後,被告A08尚可向被告A09主張達294,297,017元之債權,另被告A08、A09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之過程中,協商確認被告A09積欠被告A08之款項共為280,000,000元,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清償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詳如前述),足認被告A08、A09透過協議之方式,確認被告A09積欠被告A08之款項共為280,000,000元,上開協商後之金額,確低於被告A09原應償還予被告A08之款項(即294,297,017元),要無有何違誤常情之處。其次,被告A08、A09就上開款項另設定擔保債權為13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即包含系爭土地(另被告A09所有之重劃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範圍,即非本院審酌之範圍),有系爭清償協議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2-33頁),嗣被告A08執行上開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A08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被告A09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A08)132,000,00,0元(擔保債權額為本金12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354頁),故本院所審酌之範圍當僅限於上開金額:

①本金120,000,000元:

⓵揆諸前述,被告A09積欠被告A08之款項,經其等協商後,確

認被告A09積欠被告A08之款項為280,000,000元,遍查卷內之事證,被告A09均未有何清償上開債務之舉,縱依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83號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位在苗栗標的物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被告A08可分配11,155,841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51號卷第9-28頁),被告A09仍積欠被告A082億餘元之債務,顯然仍逾本金120,000,000元,被告A08自仍得向被告A09主張其積欠本金120,000,000元之款項。

⓶至於原告迭主張被告A09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被告A09

乃偽造其子女A03、A04、A05之簽名蓋章,可認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之債務金額亦有疑義,恐為偽造之債權等語,然縱使上開A03、A04、A05之簽名蓋章確為被告A09所偽簽,惟被告A09於本院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清償協議書乃係其所簽立,且所載被告A08匯款予被告A09之款項,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大略一致,況誠難想像被告A09若未積欠被告A08高達上開數額,願自行背負高達數億元之債務,是原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債務金額」並不可採,自無從以上開A03、A04、A05簽名蓋章之真實性,據以否認被告A08、A09所協商之債務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②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0元:

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⓶被告A08稱被告A09未遵期履行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分期

給付條款,被告A08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A09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0元,而誠如前述,被告A09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遵期清償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款項,則被告A08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A09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9頁),核屬有據。

⓷然被告A08、A09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50,000,000元,以

被告A08、A09所協商被告A09積欠之280,000,000元計算,約為被告A09積欠款項之18%,縱尚未逾其等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之法定最高遲延利率20%,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則依上開規定可知,110年7月19日前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約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已將法定利率自20%調整為16%,以此審酌被告A08、A09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卻高達被告A09所積欠款項之18%,要屬過高,實非公允。

⓸為此,審酌被告A08得將上開款項轉貸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及

現今社會經濟實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適度酌減至14,000,000元(約5%),始為公允、適當。

③遲延利息部分:

至於被告A08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雖包含「...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依附表一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範圍,並未包含遲延利息,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可認被告A08、A09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時,本未包含遲延利息,則遲延利息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本院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④綜上,被告A08得向被告A09主張包含120,000,000元之本金債

權,以及14,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134,000,000元,而被告A08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2,000,000元(擔保本金、懲罰性違約金),未逾上開被告A08得主張之債權金額,則被告A08稱其對被告A09存有132,000,000元之債權,核屬有據,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期日代位主張被告A08取回拍賣款項之抵銷乙節(本院卷五第273頁),然被告A08取得拍賣款項乃係相異執行名義之執行結果,原告既未指明被告A08另案拍賣所得之款項,於系爭執行事件得以抵銷之事證或依據,更未具體指明抵銷之款項究竟為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要不足採,併予敘明。

㈧原告主張被告A08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是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信託),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75-77頁),並請求被告A08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因債務人即被告A09之清償而消滅,被告A08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A08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得以請求被告A08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A08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理由。㈨原告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A09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拍賣,被告A08為優先債權人,若經分配受償,其抵押債權縱然存在,受償部分業已消滅,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本院卷四第353-354頁),然誠如前述,被告A08尚未取得拍賣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款項,既無消滅債權人即被告A08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代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無所據。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部分:

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即系爭清償協議書有民法第87條、第92條之事由等節,然原告就此部分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業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A08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對於被告A09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A08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於115年4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如下之證據(本院卷五第207-213頁):

㈠請求本院就被告A08、A09進行當事人訊問:

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

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

⒉原告聲請就被告A08、A09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待證事實為確認

被告A08、A09是否有280,000,000元之債務關係存在(本院卷五第208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本院遽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片面反覆質疑之方式,達其訴訟上之目的,本院認實無必要進行被告A08、A09當事人訊問之程序。

㈡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調附表6(本院卷四第49-57頁)所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

⒈原告聲請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釐清系爭清償協議

書之發生原因,即確認被告A08與被告A09間不存在任何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五第209-210頁)。

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6土地清冊,縱使調查上開地號土地

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至多亦僅能查悉該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異動過程,無從證明被告A08、A09間有無委託購買土地、價金之多寡等節,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顯然無從證明其所欲調查之事實,要無調查之必要。

㈢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調被告A08、訴外人A02、A01

、被告A09於103年至105年間,名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

⒈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因無法核對被告A09

究竟有無確實將所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告A08、訴外人A01、A02之名下,及所購買土地之獲利情形,被告A08如何確定被告A09所購買之不動產已有所疑外,更無法確認被告A08與被告A09間有高達28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五第210-211頁)。

⒉惟依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多亦僅能知悉被告A08、

訴外人A02、A01、被告A09於103年至105年間名下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異動過程,與被告A08、A09間究竟有無委託購買土地、價金之多寡等節,亦屬無涉,原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亦難認已盡具體化之義務,或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性,本院若逕予調查上開事證,恐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之方式,達其訴訟上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既無從證明其所欲調查之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A08提出具體正確之被告A09購買不動產清單:

⒈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則為證明被告A08所述

其匯款450,000,000元予被告A09後,被告A09未依其等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A08或被告A08之子A01、A02之名下,反而將該些不動產登記於被告A09乙節為不實等語(本院卷五第212-213頁)。

⒉誠如前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A08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予被告A09之用途,係委託被告A09購買不動產,且依被告A09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被告A08委由被告A09購買土地之過程中,被告A09確未詳載各次購買土地之地號,然亦無從僅因其等未詳載購買土地地號之清單,遽論被告A08、A09間未就購買土地乙事,達成委任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本院業已詳述如前,原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洵無調查之必要。

㈤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雖於11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A08於115年7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㈤狀、於115年8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原告於115年8月18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然上開書狀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是以,縱使本院刑事庭於115年7月2日就被告A09所犯業務侵占罪、毀損債權罪,已為刑事判決,然此部分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之事實,本院要無從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內容

(本院卷一第75-77頁)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A07 (原告) 全部 登記日期:108年12月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壢登字第26868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A08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包括本金、違約金、保證債務之違約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9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9,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壢他電字第015451號 設定義務人:A09 共同擔保地號:富溪段669、685、686附表二: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重劃前、後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75-77頁)編號 重劃前土地地號 重劃後土地地號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附表三:被告A08所稱其對於被告A09之債權

(本院卷一第100-101頁)編號 給付款項 總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時間 備註 1 108年11月29日 700,000元 被告A09已給付 2 108年12月31日 400,000元 被告A09已給付 3 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5日前給付300,000元 6,600,000元 109年1月1日 被告A09自108年12月起即未按期給付 4 110年9月30日 250,000,000元 110年10月1日 5 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70,000元 被告A09已給付 6 109年11月30日 30,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7 懲罰性違約金 50,000,000元 109年1月1日 總計 被告A09應再給付款項總計336,600,000元(即編號3、4、6、7)附表四:被告A08辯稱原告非被告A09之債權人

(本院卷三第377-378頁)編號 匯款人/交付人/存入人 匯款/交付/存入時間 匯款/交付/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戶 交付對象 1 原告 111年7月13日 25,000,000元 匯入順新實業公司之帳戶 順新實業公司 111年7月13日 13,000,000元 匯入房創開發公司之帳戶 10,750,000元 存入林大為之帳戶 原告 1,25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A09 2 原告 111年7月20日 10,000,000元 匯入順新實業公司之帳戶 順新實業公司 9,000,000元 存入林大為之帳戶 1,000,000 交付現金予被告A09 3 原告 111年7月26日 15,000,000元 匯入順新實業公司之帳戶 順新實業公司 9,700,000元 存入林大為之帳戶 2,925,000元 存入林大為之帳戶 2,375,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A09 4 原告 111年7月27日 20,000,000元 匯入順新實業公司之帳戶 順新實業公司 15,000,000元 存入林大為之帳戶 3,950,000元 存入林大為之帳戶 1,05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A09附表五:被告A08所提出其與子女A02、A01依被告A09之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A09(本院卷一第107-109頁)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頁 1 103年5月19日 8,065,370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3頁 2 103年5月30日 5,396,546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3頁 3 103年6月13日 5,396,546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59頁 4 103年7月14日 7,726,714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63頁 5 103年8月4日 22,946,654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77頁 6 103年8月6日 6,188,017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一第189頁 7 103年8月18日 22,946,654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81頁 8 103年8月21日 5,000,000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81頁 9 103年8月27日 24,440,000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103年9月3日 3,000,000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83頁 11 103年9月11日 6,188,017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91頁 12 103年9月11日 3,000,000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91頁 13 103年9月29日 10,000,000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1、209頁 14 103年9月30日 13,440,160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1、209頁 15 103年10月27日 29,440,000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93頁 16 103年11月5日 5,550,070元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9頁 17 103年11月10日 5,187,832元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9頁 18 103年11月13日 2,600,040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3頁 19 103年11月18日 58,880,000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4頁 20 103年11月25日 4,514,168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3頁 21 103年12月2日 5,000,070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22 103年12月11日 20,000,220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23 103年12月12日 11,485,689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3、211頁 24 103年12月15日 2,635,980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95、203頁 25 103年12月19日 2,000,000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95頁 26 103年12月26日 1,500,000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95頁 27 103年12月29日 15,000,000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4、195頁 28 104年1月6日 6,041,543元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95頁 29 104年1月9日 29,973,300元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05、211頁 30 104年1月15日 17,896,270元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一第241頁 31 104年1月26日 7,541,543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4頁 32 104年1月28日 1,000,000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4頁 33 104年1月29日 3,000,000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4頁 34 104年1月30日 7,856,846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4頁 35 104年2月12日 7,158,508元 訴外人A02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一第261頁 36 104年3月10日 13,423,410元 訴外人A01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A02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63、273頁 37 104年3月23日 2,571,190元 訴外人A02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73頁 38 104年3月30日 2,571,190元 訴外人A02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273頁 39 104年6月17日 1,000,000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6頁 40 104年8月11日 1,000,000元 訴外人A01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一第281頁 41 104年10月5日 1,000,000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5頁 42 104年10月6日 2,300,000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5頁 43 104年12月16日 8,200,000元 被告A08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27頁 合計 420,062,547元 44 104年10月23日 29,500,000元 被告A08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一第285頁 總計 449,562,547元附表六:原告主張借貸款項予被告A09之時間、交付方式編號 借貸款項日期 借貸之款項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 原告提出之事證 1 111年7月13日 25,000,000元(匯至順新實業公司) ⒈原告匯款25,000,000元予順新實業公司 ⒉順新實業公司以匯款之方式將13,000,000元匯至房創開發公司帳戶 ⒊順新實業公司以存款之方式將10,750,000元存入林大為帳戶 ⒋原告交付現金1,250,000元予被告A09 ⒈本院卷二第21-23頁之對話紀錄 ⒉本院卷二第25頁之客戶收執聯(原告匯款25,000,000元予順新實業公司) ⒊本院卷二第27頁之匯款申請書(順新實業公司匯款13,000,000元予房創開發公司) ⒋本院卷二第29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順新實業公司將10,750,000元存入林大為帳戶) ⒌本院卷二第31-33頁之被告A09書立之收據、借據(借款金額25,000,000元) 2 111年7月20日 10,000,000元 ⒈原告匯款10,000,000元予順新實業公司 ⒉順新實業公司以存款之方式將9,000,000元存入林大為帳戶 ⒊原告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A09 ⒈本院卷二第35頁之客戶收執聯(原告匯款10,000,000元予順新實業公司) ⒉本院卷二第37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順新實業公司將9,000,000元存入林大為帳戶) ⒊本院卷二第39-41頁之被告A09書立之收據、借據(借款金額10,000,000元) 3 111年7月26日 15,000,000元 ⒈原告匯款15,000,000元予順新實業公司 ⒉順新實業公司以存款之方式將9,700,000元、2,925,000元存入林大為之帳戶 ⒊原告交付現金2,375,000予被告A09 ⒈本院卷二第43頁之客戶收執聯(原告匯款15,000,000元予順新實業公司) ⒉本院卷二第45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順新實業公司將9,700,000元、2,925,000元存入林大為帳戶) ⒊本院卷二第47-49頁之被告A09書立之收據、借據(借款金額15,000,000元) 4 111年7月27日 20,000,000元 ⒈原告匯款20,000,000元予順新實業公司 ⒉順新實業公司以存款之方式將15,000,000元、3,950,000元存入林大為之帳戶 ⒊原告交付現金1,050,000元予被告A09 ⒈本院卷二第51頁之客戶收執聯(原告匯款20,000,000元予順新實業公司) ⒉本院卷二第53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順新實業公司將15,000,000元、3,950,000元存入林大為帳戶) ⒊本院卷二第55-57頁之被告A09書立之收據、借據(借款金額20,000,000元)附表七:被告A08提出委由被告A09購買土地之列表

(本院卷一第287頁)編號 被告A09經被告A08受託購買之地號 被告A08之匯款時間 被告A08之匯款帳戶 被告A08之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應於附表五之編號 1 南崁下段 697-3 103年11月5日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5,550,070元 附表五編號16 2 697-4 103年11月10日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5,187,832元 附表五編號17 3 697-5 104年1月15日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 17,896,270元 附表五編號30 4 697-6 104年2月12日 訴外人A02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7,158,508元 附表五編號35 5 681-1 6 683-3 7 687-17 8 694-13 9 694-22 10 695-1 11 695-7 12 702-1 13 富興段 244 14 476 15 488 16 490 17 491 18 南竹段 824 19 864 20 884 21 888 22 南崁下段 703-1 23 704-2 24 704-7 25 富興段 57 26 57-1 27 240 總坪數365.23坪附表八:被告A08提出委由被告A09購買土地之列表

(本院卷一第289頁)編號 被告A09經被告A08受託購買之地號 被告A08之匯款時間 被告A08之匯款帳戶 被告A08之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應於附表五之編號 1 蘆竹南崁下 675(江木松) 103年12月2日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2,000,030元 附表五編號21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3,000,040元 2 675(江根地) 103年12月11日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10,000,110元 附表五編號22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10,000,110元 3 675(江成海) 103年12月12日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2,350,040元 附表五編號23 (同日另有匯款7,649,669元,如附表九編號19所示)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1,485,980元 4 675(江國森) 103年12月15日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1,035,980元 附表五編號24 (同日另有匯款1,500,000元,如附表九編號20所示) 被告A08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100,000元 5 666-20(江木松) 104年1月9日 訴外人A01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14,986,650元 附表五編號29 訴外人A02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戶 6 666-21(江木松) 14,986,650元 7 675(江克眾) 8 666-20(江克眾) 9 666-21(江克眾) 10 675(江克民) 11 666-20(江克民) 12 666-21(江克民) 13 675(江克材) 14 666-20(江克材) 15 666-21(江克材) 16 675(江明達) 17 666-20(江明達) 18 666-21(江明達) 19 675(江明允) 20 666-20(江明允) 21 666-21(江明允) 22 675(江平和) 總坪數428.18坪附表九:被告A08所提出之附表2(本院卷二第229-232頁),然扣除本院前開附表七、附表八已認定未購買土地之款項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之款項 (新臺幣) 被告A08稱被告A09已購買之土地 相應於附表五之編號 備註 1 103年5月19日 8,065,37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1 2 103年5月30日 5,396,546元 編號2 3 103年6月13日 5,396,546元 編號3 4 103年7月14日 7,726,714元 編號4 5 103年8月4日 22,946,654元 編號5 6 103年8月6日 6,188,017元 編號6 被告A09應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103年8月18日 22,946,654元 編號7 8 103年8月21日 5,000,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8 9 103年8月27日 24,440,000元 編號9 10 103年9月3日 3,000,000元 編號10 11 103年9月11日 6,188,017元 編號11 12 103年9月11日 3,000,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2 13 103年9月29日 10,000,000元 編號13 14 103年9月30日 13,440,160元 編號14 15 103年10月27日 29,440,000元 編號15 16 103年11月13日 2,600,040元 編號18 17 103年11月18日 58,880,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9 18 103月11月25日 4,514,168元 編號20 19 103年12月12日 7,649,669元 編號23 20 103年12月15日 1,500,000元 編號24 21 103年12月19日 2,000,000元 編號25 22 103年12月26日 1,500,000元 編號26 23 103年12月29日 15,000,000元 編號27 24 104年1月6日 6,041,543元 編號28 25 104年1月26 7,541,543元 編號31 26 104年1月28日 1,000,000元 編號32 27 104年1月29日 3,000,000元 編號33 28 104年1月30日 7,856,846元 編號34 29 104年3月10日 13,423,410元 編號36 30 104年3月23日 2,571,190元 編號37 31 104年3月30日 2,571,190元 編號38 32 104年6月17日 1,000,000元 編號39 33 104年8月11日 1,000,000元 編號40 34 104年10月5日 1,000,000元 編號41 35 104年10月6日 2,300,000元 編號42 36 104年12月16日 8,200,000元 編號43 37 104年10月23日 29,500,000元 編號44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