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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黃錦雯

戴國光黃鳳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被 告 郭良韋上列當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雯新臺幣321萬9,79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國光新臺幣291萬1,9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儀180萬6,31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黃錦雯如以新臺幣10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萬9,791元為原告黃錦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如原告戴國光以新臺幣9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萬1,940元為原告戴國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如原告黃鳳儀以新臺幣6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313元為原告黃鳳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國光、黃錦雯為訴外人即被害人戴子其之父母,原告黃鳳儀為戴子其之配偶。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被告與戴子其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遂趁戴子其猝不及防之際,瞄準戴子其左側下巴出拳,大力打擊戴子其頭部要害,致戴子其重心不穩倒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造成右側枕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腦幹軸突損傷,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125號起訴書起訴,且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系爭刑案)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受有喪葬費用、醫藥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雯新臺幣(下同)391萬9,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國光361萬1,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儀200萬6,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戴國光、黃錦雯為訴外人戴子其之父母,原告黃鳳儀為戴子其之配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戴子其發生爭執,被告遂趁戴子其猝不及防之際,瞄準戴子其左側下巴出拳,大力打擊戴子其頭部要害,致戴子其重心不穩倒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造成右側枕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腦幹軸突損傷,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事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原告及戴子其之戶籍謄本、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財產損害部分:

⒈喪葬費用:

原告黃錦雯為辦理戴子其之喪葬事宜,支出納骨塔規費6萬元及喪葬服務費3萬元,合計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規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是原告黃錦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藥費用:

原告黃鳳儀因戴子其於案發當日送天晟醫院急診,而支出急診醫藥費用2,963元及救護車出勤費用3,350元,共計6,3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黃鳳儀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黃錦雯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戴國光為00年00月00日

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9頁),則其等於戴子其死亡時之年齡分別為48歲、55歲,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等均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惟審諸原告黃錦雯、戴國光名下財產不豐,原告戴國光所有之房屋即為住所,且其薪資所得均為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認其等應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黃錦雯、戴國光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故查:

①原告黃錦雯為戴子其之母,於戴子其死亡時為48歲,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9頁)。則其於戴子其死亡時,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惟審諸原告黃錦雯名下無財產,且薪資所得為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認其應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黃錦雯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

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女性全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9至30頁),可知原告黃錦雯之平均餘命為37.65年,則其自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0.65(計算式:48+37.65-65=20.65)年。又原告黃錦雯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1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原告黃錦雯所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是每年應以27萬6,252元為計算基準。又於戴子其死亡時,對原告黃錦雯負扶養義務之人尚有女兒戴鈺綺、配偶戴國光,故戴子其對原告黃錦雯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錦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32萬9,791元【計算式:276,252×14.00000000+(276,252×0.65)×(14.00000000-00.00000000)÷3≒1,329,791.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戴國光部分:

查原告戴國光為戴子其之父,於戴子其死亡時為55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9頁)。則其於戴子其死亡時,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惟審諸原告戴國光名下財產不豐,其所有之房屋為自住所用,且薪資所得為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認其應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戴國光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7至28頁),可知原告戴國光之平均餘命為26.17年,則其自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16.17(計算式:55+26.17-65=16.17)年。又原告戴國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1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原告戴國光所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是每年應以27萬6,252元為計算基準。又於戴子其死亡時,對原告戴國光負扶養義務之人尚有女兒戴鈺綺、配偶黃錦雯,故戴子其對原告戴國光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戴國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1萬1,940元【計算式:276,252×11.00000000+(276,252×0.17)×(12.00000000-00.00000000)÷3≒1,111,9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7[去整數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戴國光、黃錦雯為被害人戴子其之父母,原告黃鳳儀為戴子其之配偶,戴子其因被告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戴國光、黃錦雯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與戴子其新婚燕爾之原告黃鳳儀亦頓失依靠,並與所愛天人永隔,是原告3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考量被害人戴子其為國中畢業,生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原告黃錦雯、戴國光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黃鳳儀為大學畢業,從事花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頁;刑事訴字卷第176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請求180萬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黃錦雯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9萬元、扶養費用13

2萬9,79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321萬9,791元(計算式:90,000+1,329,791+1,800,000=3,219,791);原告戴國光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111萬1,94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291萬1,940元(1,111,940+1,800,000=2,911,940);原告黃鳳儀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用6,313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180萬6,313元(6,313+1,800,000=1,806,313),詳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見重附民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錦雯321萬9,791元、戴國光291萬1,940元、黃鳳儀180萬6,31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元/新臺幣)原告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黃錦雯 (被害人母親) 喪葬費用 9萬元 9萬元 扶養費用 132萬9,791元 132萬9,791元 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180萬元 總金額 391萬9,791元 321萬9,791元 戴國光 (被害人父親) 扶養費用 111萬1,940元 111萬1,940元 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180萬元 總金額 361萬1,940元 291萬1,940元 黃鳳儀 (被害人配偶) 醫藥費用 6,313元 6,313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180萬元 總金額 200萬6,313元 180萬6,313元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