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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沈德鈞(即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鄭鴻芳訴訟代理人 鄭保善

鄭福來被 告 鄭京明訴訟代理人 許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6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15年9月3日變更其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5年6月17日楊測法複字第0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三第93頁)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核原告所為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然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沈德鈞,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本院裁定准由第三人沈德鈞為原告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即由沈德鈞為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而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脫離訴訟。

三、又本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共有人除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其餘鄭流芳、鄭鴻芳、鄭發芳、鄭寶勝、鄭保善、鄭保玉、黃春子、鄭嘉儀、鄭佳明、鄭福貴、鄭福昌、鄭新瀚、鄭京明、鄭慶郎、鄭吉保(於訴訟中死亡,由賴瓊鳳、鄭秀誼、鄭福隆、鄭向榮承受訴訟)、黃桂蘭、鄭福德、鄭雄壕、鄭渼薰、鄭微媞、鄭敏華、鄭敏春、鄭敏珠、姜惠萍、鄭柏言、鄭茹珮、謝秉宏、謝宏佑、謝美華、廖文良、廖秀仁、謝秋香、謝桂香、張明春、張明和、張秀蘭、張秀鳳、張秀秋、湯武進、湯義進、湯秋媛、鄭金美、鄭陸敏、王鄭淑英(於訴訟中死亡,由王碧燕承受訴訟)為被告,嗣被告鄭鴻芳受讓被告鄭發芳、鄭寶勝、鄭保善、鄭保玉、鄭福貴、鄭福昌、鄭新瀚等人之應有部分,被告鄭京明受讓被告張明春、張明和、張秀蘭、張秀鳳、張秀秋、黃春子、鄭嘉儀、鄭佳明等人之應有部分,沈德鈞受讓其餘被告及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有關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採當事人恆定主義而不採訴訟承繼主義,除有訴訟上對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外,倘原本之當事人要脫離訴訟,應由該第三人承當移轉之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即訴訟繫屬後標的物權利移轉不影響原本之當事人適格,此無非為顧及原告起訴後程序安定,然由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主體遂行訴訟而以其為適格之當事人,更能滿足程序保障之要求,於本案而言,因訴訟過程中應有部分之移轉整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狀態,最終之共有人僅剩原告沈德鈞、被告鄭鴻芳、鄭京明,而原告分別以撤回起訴之方式撤回已非共有人之其他被告,被撤回者程序上均無異議,被告鄭鴻芳、鄭京明亦表同意,則其他經撤回之被告雖非以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之方式脫離訴訟,但因其等已非所有權人而於本件訴訟無實體及程序上之利害,僅由原告沈德鈞、被告鄭鴻芳、鄭京明遂行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符合全體參與而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二人現仍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考量避免拆除建物及日後使用之經濟效益,採原物分割並將建物坐落土地分配給各使用該建物之被告為妥。又系爭土地僅藉由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段33巷140弄之既成巷道對外通行,分割時應保留一共有之通道,使各土地均能對外通行至公路,並同意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及耕地,自無受耕地分割之限制,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楊梅地政所115年1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500012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頁)。

又建築法第11條固規定建築基地包含應留設法定空地,且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載其上有同區段赤牛欄小段8建號之土造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但依據檔存資料為38年間建造之建物,同年間有地上權設定,於72年間移載登記為建號8號,但地上權於91年間已塗銷,且早期辦理登記無庸測繪位置,從而無建物位置圖資,以上有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29日楊地登字第1130010597號函及所附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第一次登記案影本、113年8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12332號函、114年11月10日楊地測字第1140016222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7、303頁、個資卷),而現場之地上物與該38年間建造之土造房屋形式均不符,難認現況土地上有依建築法聲請建築執照建築之建物並留設法定空地之情形。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新屋區,面積為2,763平方公尺,並無臨路,僅東側、東南側接近但未相鄰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段33巷140弄之既成巷道,故歷來係由東南側進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水泥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編訂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6號,西北側有一間三合院形式磚造祖厝「榮陽堂」,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但無人使用,其餘地上物之使用者均不明,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楊梅地政所測量上開被告現使用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現場照片、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楊測法複字第0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39至342、263至265、28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且將附表二編號W分出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鄭鴻芳、鄭京明均同意將附表二及附圖一之編號W留作共有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認依原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德鈞 240分之167 240分之167 2 鄭鴻芳 6分之1 6分之1 3 鄭京明 480分之66 480分之66 備註 起訴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互有移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沈德鈞、鄭鴻芳、鄭京明三人共有。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並參附圖一)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沈德鈞 1922.59 K 1806.58 全部 W 166.72 240分之167 2 鄭鴻芳 460.50 M 432.71 全部 W 166.72 6分之1 3 鄭京明 379.91 L 356.99 全部 W 166.72 480分之66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7日楊測地複字第0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