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義賢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林志六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廖建發(即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9日各向被告購買Celnostics C1-100R循環腫瘤細胞自動篩檢儀器(下稱系爭儀器)2組、5組,每組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稅後367萬5000元),兩造並各簽訂報價單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訂購數量超過需求,伊乃與被告協議解除上述2組系爭儀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序於同年8月5日、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3日各匯款367萬5000元,共計183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伊已付清5組系爭儀器之價款,詎被告迭經電話催促仍未送貨至指定處所。伊乃於111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交付系爭儀器5組,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月4日收受,仍未按期履行。伊乃於同年1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1月13日收受。
伊再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被告於同年2月22日收受。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837萬5000元,及自最後付款日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就系爭儀器7組成立1個買賣契約,並未合意減為5組,原告既未付清全部價金,伊尚無交貨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兩造買賣標的減為5組系爭儀器,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始付清價款,伊交貨合理期限為3個月。原告並無以電話催促伊交貨,伊於111年2月21日交付系爭儀器5組,經原告拒收,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9日各向被告訂購系爭儀器2組、5組,每組未稅單價350萬元(稅後367萬5000元),兩造並各簽訂報價單1紙;原告於同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13日分5次各匯款367萬5000元,共計183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0、72頁),並有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19、25至33頁〉。原告主張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伊給付之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合法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始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參照)。㈡兩造就2組、5組系爭儀器分別成立買賣契約
兩造依序於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9日就2組、5組系爭儀器各簽訂1紙報價單(見新北地院卷第17、19頁)。原告依序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9日各開立銷貨發票1紙(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原告嗣於同年12月29日開立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亦就2筆發票分列臚列(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廖建發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間開始擔任被告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系爭儀器之2紙報價單是不同時間簽訂,採購數量和價款分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參互以觀,可知兩造於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9日分別就2組、5組系爭儀器各成立買賣契約。
㈢被告就系爭儀器5組之買賣契約並無陷於給付遲延⒈觀諸報價單記載系爭儀器5組之付款條件為:「T/T匯款,訂
金20%,出貨前付清尾款80%」,交貨日期為:「確定訂單後,交期約3個月」(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參諸廖建發證稱:系爭儀器較為複雜,若干組件交期較長,較難指定具體交貨時間,被告組裝完成後會先通知原告至被告廠內測試功能及驗收,被告再前往原告指定地點安裝,進行最後驗收;系爭儀器單價較高,原告支付第1期款項後,被告才會啟動採購原物料,等原告付清價金後,被告才會出貨;被告交貨期間估計大約3個月,如果超過3個月仍未組裝完成,會通知原告協商如何處理、尚需多久時間;伊已於110年12月15日卸任被告職務,不知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可見被告就5組系爭儀器無確定給付期限,嗣原告付清價款後,被告始須於合理期限內交付。故原告主張:伊付清尾款後,只要通知被告交貨,被告即應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尚非可採。
⒉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始付清5組系爭儀器之價款,旋於111年
1月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將系爭儀器送至指定地點,如未獲回復,將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於同年2月21日將系爭儀器5組送至原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302、320頁),並有送貨現場相片足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17至127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參照上⒈所述採購流程及估計3個月之交貨期限,尚不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提出給付,已逾合理期限而陷於遲延。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交貨地點應為臺北市大安區之中心診所,被
告送至伊公司,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惟廖建發證稱:原告最初指定送貨地點是中心診所,但仍以原告驗收指定地點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原告復自陳:報價單沒有指定被告履行地,後來指定送到原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然被告於111年2月21日送貨至上址時,因未事先聯繫原告,且已逾上述存證信函所定5日期限,故原告不在場未予收受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109、110頁)。應認被告將系爭儀器5組送至原告公司,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㈣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給付5組系爭儀器已陷於遲延,則其
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7萬5000元,及自最後付款日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