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 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義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重訴字卷第370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稽(見重訴字卷第372至390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