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聲 請 人 張凱宣
蔡文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相 對 人 劉江華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沈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及資產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相對人不爭執其在我國無住所及資產,且同意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案訴訟卷二第242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經以起訴時對新臺幣之匯率4.447(見本案訴訟卷一第65頁)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447,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0,347元。復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各情形估算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0,694元(計算式:80,347+80,347+50,000)。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