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劉江華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沈俊佑律師
葉家成律師被 告 張凱宣
蔡文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同意在本院審理,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卷一第118、396頁),依上說明,本院自具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大陸地區芯越微電子材料(嘉興)有限公司(下稱芯越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在臺灣地區成立營運芯越微公司之子公司即台灣芯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電公司),前向芯越微公司借款使用殆盡,公司股東拒絕繼續借款,被告乃共同轉向伊借款,伊乃向訴外人即聯想公司總經理崔兆濤調借資金,委託胞妹即訴外人劉毅群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款3筆各人民幣(下同)20萬元、7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蔡文財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清償之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聯想公司透過原告委託伊在臺灣地區採購原物料,再交予聯想公司使用,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劉毅群於110年7月8日分3筆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85、86頁),並有匯款明細可稽(見卷一第39至43頁)。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用系爭款項,應負返還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㈡被告曾向芯越微公司借款,用於在臺灣地區成立子公司即芯
電公司及維持日常營運,嗣資金逐漸用罄,芯越微公司股東顧慮借款予被告存在風險,不同意繼續以公司名義借款,兩造便約定以原告名義借予被告,劉毅群乃依原告委託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是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用;因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銀行帳戶受到監控,故透過劉毅群匯款較為放心;張凱宣在大陸地區沒有開戶,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節,業經證人劉毅群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33至237頁),核與原告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相符(見卷二第237至24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洵屬可信。被告復不爭執以人民幣為本件給付單位(見卷二第379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至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論述。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聯想公司委託伊在臺灣地區採購原物
料,再交予聯想公司等語。然被告自陳與聯想公司並無特別關係(見卷二第409、410頁),則聯想公司為何會委託其等代為採購原物料,已屬有疑;且被告未提出其等寄交原物料至大陸地區予聯想公司之事證,益難認上開抗辯可採。至被告提出兩造於匯款當日即110年7月8日之對話紀錄(見卷二第131至137頁),充其量可知系爭款項係向崔兆濤調支,不足認定款項用途為聯想公司委託被告採購所用,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為同年10月19日,見卷二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