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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顏昆河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被 告 楊清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訂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建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4,40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8,000萬元、第二期款2,000萬元,餘款4,40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9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成公司)完成私募後,以等值之私募股票給付原告,俟於私募股票可再行賣出時,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以4,400萬元買回斐成公司私募股票。嗣斐成公司遲未能完成私募致無法發行私募股票,被告欲以給付斐成公司股份抵繳尾款4,400萬元,並將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之私募股票約定改以斐成公司股份代之,被告並於107年8月6日轉讓斐成公司股份1,223,000股予原告。再於109年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向被告請求以4,400萬元買回上開股份,並於109年7月2日轉讓上開股份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29日分別轉帳1,707萬0,634元、1,887萬8,000元,共計3,594萬8,634元後,尚積欠805萬1,366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1,366元。又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則原告自得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餘款805萬1,366元之千分之1給付違約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持股異動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餘款805萬1,3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資計算,被告應按日給付之違約金為8,051元(計算式:805萬1,366元×1‰=8,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違約金為24萬餘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5%,而被告未依約給付餘款,原告固因此無法即時取得相關資金以為應用,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其他損害,皆得請求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其未提出利息損失外更有其他損害之情況;另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原告於本件已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客觀事實,並參酌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為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高出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利率甚多之社會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餘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給付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餘款萬分之3計算即2,415元(計算式:805萬1,366元×3‱=2,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9條第8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僅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駁回之情形,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始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