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魏心怡
徐 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童永房
童永露童秀誠童柏少童永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童崇臺
許振忠童素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童美蓉
童方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 浩
童正光(即鄧秀霞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按如附件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為分割,其各編號區域由如附表一原告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秀霞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童正光(見本院卷第43至54、277至28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童正光聲明承當訴訟,業經鄧秀霞及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3、237、247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童永房、童秀誠、童柏少、童崇臺、童素珍、童美蓉、童方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浩、童正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或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童永康陳稱:伊反對變價分割,應按如附件二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為分割,其各編號區域由如附表一被告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下稱被告方案),始為妥適等語。
㈡童永露陳稱:伊反對變價分割,同意被告方案,希能留下童家祠堂祭祀,伊平常有在維護該祠堂等語。
㈢許振忠陳稱:伊非屬童家人士,同意原告方案等語。㈣童永房、童秀誠、童柏少、童崇臺、童素珍、童美蓉、童方
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浩、童正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
割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據(見本院卷第43至54、277至288頁)。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依現有資料未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故辦理分割時無須檢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7月1日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6、293、295頁)。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童家祠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道路、
空地、雜林,分布位置如附件三所示,系爭房屋使用者為訴外人童素容,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41、248之3至248之9、253頁)。其中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詳上㈠所述),而該屋為祖先留下,不知為何人所有,現住者非共有人亦無權使用,分割系爭土地時不用保留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原告與許振忠外,均屬童氏家族成員
(下稱童家共有人)。而依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434、493頁):⒈編號924、924(1)所示分別為童家祠堂及該祠堂前出入停車之空地,由童家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24(2)所示為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6公尺寬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開部分因全體共有人通行或部分共有人祭祀祖先之使用利益,確有維持共有之必要。⒉原告與許振忠各分得編號924(3)、924(13)部分,位在童家祠堂外側,與該祠堂及童家共有人分得土地有所區隔;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由童家共有人分得,俾便童家共有人自行整理處置童氏祖先遺留之房屋,亦已顧及各共有人之親屬交誼關係及地上物之後續整理。⒊各共有人取得編號924(3)至924(15)所示部分之面積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綜上各情觀之,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㈣原告另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云云。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使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始符民法第824條規範意旨。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且變價分割忽略童家祠堂使用現況,妨礙童家共有人日後祭祀祖先,且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尚非可採之分割方法。㈤再者,依童永康提出之被告方案(見本院卷第423、433頁,
其中如附表一被告方案編號924(15)、924(14)、924所示,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由本院依其真意換算及調整尾數,以達總和為100/100):⒈編號924(15)、924(14)分別為童家祠堂及該祠堂前出入停車之空地,由許振忠及童家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童永康僅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然許振忠非屬童氏家族成員,並無祭祀童家祖先之需求,無庸列入童家祠堂及該祠堂前空地之共有人。且童永康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雖非繼承取得,惟童家祠堂及該祠堂前空地由童家共有人維持共有,係以童氏家族成員之身分為考量基礎,無須特別區別各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因為何。⒉原告與許振忠非屬童氏家族成員,然分得編號924(11)、924(7)所示部分位在童家祠堂後方,且為童家共有人分得土地所包圍,許振忠分得編號924(7)部分形狀甚不工整,難於利用,未顧及共有人彼此之親屬交誼關係與使用狀態。⒊童永康雖陳稱:伊依原告方案所分得編號924(4)、924(6)部分,未符合伊祖先在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且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之所有人,伊依被告方案分得編號924(5)部分,可與918、947地號合併開發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惟系爭土地現況為童家祠堂、系爭房屋、道路、空地、雜林(參上㈡所述),除童家祠堂之祭祀需要,並無特別考慮童氏祖先分管範圍之必要。又童永康依被告方案分得編號924(5)部分,與918、947地號仍間隔數筆土地,並無相連(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地籍圖謄本),難認有合併開發之需求。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方案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且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一:
原告方案(詳附件一) 被告方案(詳附件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924、92 4(1)維 持共有 童永房 2871/48243 924(15) 、924(1 4)維持共有 童永房 7/100 童永露 6317/48243 童永露 15/100 童秀誠 1435/48243 童秀誠 3.5/100 童柏少 1435/48243 童柏少 3.5/100 童永康 10337/48243 童崇臺 4/100 童崇臺 1722/48243 許振忠 8/100 童素珍 1292/48243 童素珍 3/100 童美蓉 430/48243 童美蓉 1/100 童方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永康 公同共有 8614/48243 童方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永康 公同共有 21/100 童浩 6895/48243 童浩 17/100 童正光 6895/48243 童正光 17/100 924(2)維持共 有 童永房 3795/81966 924維持 共有 童永房 5/100 童永露 8349/81966 童永露 10/100 童秀誠 1897/81966 童秀誠 2/100 童柏少 1897/81966 童柏少 2/100 童永康 13661/81966 童永康 17/100 童崇臺 2277/81966 童崇臺 3/100 許振忠 4554/81966 許振忠 6/100 童素珍 1708/81966 童素珍 2/100 童美蓉 569/81966 童美蓉 1/100 童方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永康 公同共有 11384/81966 童方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永康 公同共有 14/100 徐璐 13661/819660 徐璐 16/100 童浩 9107/81966 魏心怡 魏心怡 122949/819660 童浩 11/100 童正光 9107/81966 童正光 11/100 924(3) 徐璐 1/10 924(11) 徐璐 1/1 魏心怡 9/10 魏心怡 924(4) 童永康 1/1 924(5) 童永康 1/1 924(5) 童崇臺 1/1 924(6) 童崇臺 1/1 924(6) 童方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永康 公同共有 1/1 924(10) 童方彩雲、童永全、童永財、童淑華、童永康 公同共有 1/1 924(7) 童永房 1/1 924(1) 童永房 1/1 924(8) 童秀誠 1/1 924(3) 童秀誠 1/1 924(9) 童柏少 1/1 924(4) 童柏少 1/1 924(10) 童美蓉 1/1 924(9) 童美蓉 1/1 924(11) 童素珍 1/1 924(8) 童素珍 1/1 924(12) 許振忠 1/1 924(7) 許振忠 1/1 924(13) 童浩 1/1 924(12) 童浩 1/1 924(14) 童永露 1/1 924(2) 童永露 1/1 924(15) 童正光 1/1 924(13) 童正光 1/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童永房 5/108 2 童永露 11/108 3 童秀誠 5/216 4 童柏少 5/216 5 童永康 12/72 6 童崇臺 2/72 7 許振忠 1/18 8 童素珍 3/144 9 童美蓉 1/144 10 童方彩雲 公同共有10/7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1 童永全 12 童永財 13 童淑華 14 童永康(即 編號5之共有人) 15 童浩 1/9 16 童正光 1/9 17 徐璐 1/60 18 魏心怡 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