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玉珠、陳建霖、黃麗美、陳俐諠、黃苙薰、張庭禎(下稱陳玉珠等6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24日起至完成重劃之日止按日新臺幣(下同)1,404元、958元之違約金予陳玉珠、陳玉珠等6人公同共有(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計其價額),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法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21,300元(計算式:1,404元/日×365 日/年×10年+ 958元/日×365 日/年×10年)。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3,706元,扣除已繳53,464元,尚應補繳100,242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