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呂俊達被 告 漢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向訴外人呂理敬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呂理敬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與呂理敬簽立之租約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縱使對於系爭廠房有占有權源,然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原告乃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478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簽立租約,惟被告迄今皆未置理,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系爭廠房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0年間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廠房,已承租20幾年,被告一直係與訴外人呂理敬締結租賃契約,直至112年間原告才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接獲後,有去找訴外人呂理敬釐清爭議,而訴外人呂理敬有出示一份原告同意其出租系爭廠房之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承租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坐落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廠房照片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辯稱
:被告於112年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曾去找呂理敬釐清狀況,呂理敬有出示一份協議書,內容表示原告有同意該廠房由呂理敬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承:我跟呂理敬簽一份協議書,內容並不是同意由呂理敬收租,而是說呂理敬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確實有同意訴外人呂理敬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占有權源,是呂理敬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使用,就系爭土地占有權源已合法轉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廠房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至原告雖其後改稱:上開協議書內容並非我同意呂理敬對系
爭土地有使用權,而是說我為土地所有人負責繳地價稅,呂理敬為系爭廠房房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房屋稅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該協議書內容有記載原告同意系爭廠房由訴外人呂理敬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時,原告亦在場,且立即回應:我沒有同意系爭廠房由呂理敬收租,而是說呂理敬有使用權等語,則倘若原告確實未就系爭土地授與訴外人呂理敬占有使用權,則不可能僅駁斥同意呂理敬收租而自承有授與使用權,是原告其後之上開改稱,顯然係臨訟避免不利於己之杜撰情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因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之訴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