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劉陳照代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萬柒仟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肆佰捌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肆佰肆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依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療紀錄、若瑟醫院之檢查報告,原告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應已無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之情形,其訴訟能力疑有欠缺,被告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案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原告有無訴訟能力,不無疑問等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㈠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訪視原告,依家事調查官就原告之認知狀況及對本案瞭解之訪視內容、總結報告(本院卷第235-247頁)略如下述:
⒈相對人(即原告)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能記得自己之名字
、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態,也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大致正常。⒉總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
㈡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原告無論係意識
、認知、記憶能力均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足認原告於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被告徒以原告之診療紀錄、檢查報告,辯稱原告已無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原告應無訴訟能力云云,無足憑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原告本人親自到庭陳述,確認原告有無訴訟能力乙節,然上開家事調查官訪查之當下,係由家事調查官單獨與原告會談(本院卷第239頁),故原告與家事調查官進行會談時之言行,乃係原告出於自己意識下之行為,再綜合前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足資認定原告為具有訴訟能力之人,並無傳訊原告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變更,嗣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贈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育有三子,被告排行第三,原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被告遂於106年10月25日將原告攜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一樓之車庫隔出一間套房作為原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被告則安排原告入住慈恩安養院,原告表示願負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嗣原告考量自身年事已高且罹病、精神狀態非佳,一旦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自己,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而因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將會照顧原告至百年終老,故原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内之現金存款匯入被告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或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提領之方式,以支付套房裝修費用及安養費用,若仍有餘款則贈與被告,另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考量兩造之個人資料,故涉及兩造個人資料部分,由本院予以遮隱),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包含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應負擔原告所有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原告直至百年,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贈與契約。
㈡惟被告受贈現金及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其扶養原告之負擔
,被告並以裝修原告之起居室為由,安排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原告未能適應養護中心,故於107年2月5日致電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劉文裕,要求劉文裕將原告帶至劉文裕位於苗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嗣劉文裕與被告於翌日協調後,仍由被告將原告接至其位在桃園之住處,然該房屋為四層之透天建物,一樓為車庫,原告住在一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小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且平日白天被告夫妻二人上班、小孩上學,被告一家人在家時,亦多在樓上活動,僅原告獨自居住於套房内,原告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故於107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接其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原告至劉文裕位在苗栗之住處時,已要求被告歸還其入住安養院時,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文件,被告卻拒絕,並再次將原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惟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住處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原告仍於107年7月中旬,第三度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
㈢原告住居於被告位在桃園住處之期間,因長期獨處且無人關
心聞問(例: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醫院開刀,被告亦僅僱請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前情,被告卻均未改善,甚與被告發生多次口角,況原告於107年7月中旬搬至劉文裕位在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期間,被告探望原告之次數屈指可數,且原告委託劉文裕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被告亦均置之不理,此部分為兩造之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案件,亦已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履行其負擔,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為此,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
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原告既已主張撤銷贈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被告販售系爭土地之14,407,000元價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案件之贈與標的為現金,
且經多次提領,以作為原告生活之用,該現金提領與兩造間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間並不相同,且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亦未約定贈與之範圍及於現金贈與,故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與否,與另案針對被告有無扶養原告乙事,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再者,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業已明確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
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約時,完全未提及若被告未依照契約之前言履行,原告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認「扶養原告至終老」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該部分僅係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緣由即原告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原告至老,僅係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且系爭贈與契約業僅約定民法第417條、第418條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情形,未約定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撤銷之條款,另揆諸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原告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元、撫恤金19,000元,原告為系爭土地贈與後,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告應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乙事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每月給付扶養費,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
契約之情事,然兩造對於扶養原告至終老一事,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具體履行之方式,於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為判斷,需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被告始對於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原告均未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予以舉證;即便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然被告為避免原告攀爬階梯之苦及危險,特地於家中一樓增設房間供原告居住,亦符合原告要求,同住期間兩造時常共同出遊,原告與孫子亦相處甚佳,被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供原告居住,原告遷出被告位在桃園之住處,乃係原告自己不欲繼續接受被告照顧,係屬原告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
㈣倘認系爭贈與契約確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亦未違反贈與契
約之約定,被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任,並多次表達欲將原告接至桃園住處之意,然原告拒絕與被告同住,難謂係被告無意願扶養,且縱使原告拒絕搬回與原告同住,被告仍有意願善盡扶養原告之意,並多次想方設法關懷、探望原告,惟均遭劉文裕阻撓、刁難,並非被告有任何不願意奉養原告之意,既係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照顧,自行遷出被告之住處,再以此為由提起各種訴訟,原告之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為憑(桃司調卷第15-17頁),而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系爭土地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
⒈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⒉是否屬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附負擔贈與,抑或僅係民
法第406條規定之單純贈與契約?㈡若依照上開㈠之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
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負擔扶養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407,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
⒈並未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前案爭點效之拘束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前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3,701,835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271、287-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案件之當事人雖為本案之兩造,惟兩造於上開前案所爭執之內容乃係原告將其名下斗南郵局、土銀、臺灣銀行及斗南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同意被告提領、轉匯金錢,此部分金錢是否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與兩造於本案所爭執系爭贈與契約即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贈與契約,性質是否屬於「附負擔之贈與」乙事,贈與之標的顯然不同,且觀諸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亦未提及前案現金之贈與,故即便前案認定兩造間贈與金錢之舉,是屬於附負擔贈與之性質,然因與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並不相同,顯然系爭贈與契約於前案並未經過任何攻擊防禦,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無涉,系爭贈與契約自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於附負擔之贈與: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茲甲方(即原告)因年老,乙方(即被
告)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另觀諸原告提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20頁):「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所以定這契約...」(本院卷第97頁),紬繹上開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向原告稱「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若非該「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有何必要先行向原告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與契約各條款之前?況觀諸原告贈送予被告之標的(即系爭贈與契約之第1條),原告共計贈送5筆土地包含1棟3樓建物予被告,贈送標的之價值顯非低廉,並審酌原告於簽立契約當下之年齡已高達73歲,佐以被告提出原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若瑟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本院卷第103-107頁),原告之心理狀態並不穩定且自我照顧能力欠佳,原告斯時之身心狀態,均處於需要他人照顧之情形下,焉有可能逕將上開總計5筆土地包含1棟3樓建物無條件贈與被告,而恐陷己於頓失棲身之處並無人照料之困境?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原告贈送予被告之標的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被告願扶養原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屬合理可信。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被告願扶養原告至終老乙節,僅係兩造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且該贈與契約僅有以第4條約定贈與契約之撤銷,並未約定贈與契約之負擔,顯然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誠如前述,倘若系爭贈與契約係為單純之贈與契約,有何必要將被告願扶養原告至終老乙節,約定在該贈與契約各條款之前方,甚由簽立契約當天在場之律師向原告解釋「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將來有糾紛...」,遑論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原即有依法扶養原告之義務,若非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贈與契約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有何必要將其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原告甚僅因被告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高達5筆土地及1棟建物?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贈與契約,並非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實不足採。至於系爭贈與契約有透過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然民法第417條、第418條贈與契約之撤銷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本屬相異之二事,而既可認定該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扶養原告至終老屬該贈與契約之負擔,實與該契約第4條約定之撤銷事由無涉,被告以此辯稱被告扶養原告至終老非為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⑷末以,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原告贈與被告之標的,既非無條
件贈與被告,仍應釐清系爭贈與契約法律性質究竟係「附條件之贈與」「附負擔之增與」,而紬繹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該贈與契約第2條即規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生效」(桃司調卷第16頁),故該贈與契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實未約定停止條件,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故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係使約定贈與契約之另一方即被告須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約款,故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本院卷第189頁,此部分辯解被告於112年9月4日之書狀即已提出),惟綜觀契約約款,均未見該契約有將「被告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約款,約定為讓系爭贈與契約失其效力之用語,亦與上開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譯文之語境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負擔扶養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內容,即被告扶養原告至終
老之「扶養」內容,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式、扶養義務應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然此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
⑴誠如前述,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
規定,本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此即前揭所提及之「法定扶養義務」,無論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此項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是以,衡情兩造應無以之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否則豈非與未附有負擔之一般贈與無異,而系爭贈與契約既屬附負擔之贈與,堪信兩造應無可能以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作為被告受贈與所應履行之負擔。
⑵次查,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親義務,而此義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而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訂立時,不僅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將因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而減少,且其為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是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佐以前開之病歷紀錄,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社會通念,包括照料原告三餐、生活起居,及給付維持原告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真意。
⒊被告雖提出其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攜同原告出遊之列
表,並提出拍攝之照片相佐(桃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稱原告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而與劉文裕同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198頁),顯然原告自107年7月中旬即未再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位在桃園之住處,另佐以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原告向家事調查官稱「...以前在劉文正(即被告)住所居住時,被告都叫伊自己去外面吃飯,也沒給伊錢,還把伊丟掉(指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伊送安養院)。家調官詢問為何被告要送原告去安養院,原告自述是因為要整修房間,原告隨後碎念蓋好也沒讓我住。家調官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住過被告住所,原告又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家調官待原告平復情緒,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原告吃東西、照顧原告,原告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原告洗澡,讓原告身上都臭臭的,原告很害怕、害怕被告不讓原告回家,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本院卷第241-243頁),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談原告之過程乃係二人單獨會談(本院卷第239頁),原告乃仔細向家事調查官述說其於被告住處住居以及在安養院之情形,紬繹該家事調查報告內容,顯然原告住居於被告住處之期間,被告並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另佐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乃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均未給付原告扶養費、醫療費用,再參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譯文,當在場之律師向原告說明「...所以說文正(即被告)要做一些事,不能對妳不孝,不能說財產拿到,就將妳放著,不理你」,原告亦係向該名律師稱「不會啦」(本院卷第98頁),若非被告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扶養原告,原先信任被告會將其扶養至終老之原告,有何必要於高齡、身體不方便之情況下,變更生活環境、前往次子劉文裕位在苗栗之住處?是以,酌諸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之判決、簽約時之譯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即「扶養原告至終老」乙節,確值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上開出遊列表、相片等件,欲證明其有扶養原告
等情,然按子女孝盡父母,並非僅係攜帶父母出遊、餐廳,依照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被告於照顧原告之期間,不僅讓被告一人獨自吃飯,甚至未與原告充分溝通,讓原告住居於安養院,導致原告內心充斥遭他人遺棄、畏懼安養院之情緒,單以上開出遊列表、相片,實無足證被告業已盡照護原告日常生活之責;另誠如前述,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被告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約款,即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告雖迭抗辯原告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毋庸舉證證明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若系爭贈與契約乃約定原告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下,被告始須盡扶養義務,除應約明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約款,且豈非致系爭贈與契約形同單純之贈與契約(因被告本須僅其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迭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云云,亦無所據;而被告雖提出111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日匯款予原告之單據(桃司調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即未給付金錢予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起訴訟後,即以起訴狀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於上開期間再為匯款予原告之舉,無法因而溯及認定被告先前有扶養原告,被告此部分提出之單據,難以作為其有扶養之事證。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407,000元,有無理由?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查:
⑴原告既業已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有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被告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條款扶養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已於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繕本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桃司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自始失其效力。
⑵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已於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7,000元之價額出售予第三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土地,被告卻又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7,000元,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乃係原告拒絕被告之照顧、劉文裕阻擋被告照顧原告,故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原告住居於被告位在桃園住處之期間,被告即未盡日常生活
照料之義務,年邁之母親所需要之照護並非僅係被告於一個月平均2-4次之出外旅行或至餐廳,被告對於原告最基本之三餐既未關心聞問,甚至未與原告充分溝通,即讓原告住居於安養院,導致原告內心畏懼遭被告遺棄,原告因而至劉文裕位在苗栗之住處生活,況被告照護原告並非僅有將原告接至桃園住處同住一途,被告大可在原告住居於苗栗之期間,寄送日常生活用品或匯款日常生活費用予原告,然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為上開照護原告之舉,則原告以被告未善盡扶養之責,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且即便被告與劉文裕對於如何照顧原告存有齟齬,惟被告並非僅因未與原告同住,即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約款,被告迭以係劉文裕導致其無法扶養原告,而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告住居於苗栗之期間,有何提供原告照護費用、關心原告之舉,況現今通訊設備發達,倘若被告確有心意照護原告,其大可透過遠端視訊之方式與原告聯繫,被告捨上開行徑不為,僅以兄弟間之爭執推卸各種其可以照護原告之方式,實屬無稽。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14,40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可佐(桃司調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7,0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12日簽立之贈與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