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明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游明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27,1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游明臺、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4,8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分別為下列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游明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代碼C土地上代碼A1至A22d之地上物、堆置於代碼C上之物品拆除、清空後,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游明臺、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鎮
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1至B12之地上物、堆置土地上之物品、鋪設之水泥(面積12803.37平方公尺)拆除、清除、刨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游明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7,500元,及自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6日起迄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
㈣上訴人游明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333元,及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6日起迄將第二項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0萬元。
㈤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333元,及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6日起迄將第二項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㈥本判決第四、五項,如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廠房遷出。
三、上訴人游明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應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其請求返還之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5,535.51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判決附圖),按104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91,891,754元(計算式:35,535.51平方公尺×5,400元),上訴人游明臺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㈢即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因本件於112年11月29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四、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均具狀提起上訴,應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其請求返還之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803.37平方公尺,按1080號土地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上訴利益為68,869,327元(計算式:12,803.37平方公尺×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游明臺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㈣及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㈤即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因本件於112年11月29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至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㈦即將公司設立址自上開土地部分遷出部分,與被上訴人被訴返還土地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上訴人游明臺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㈠、㈢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1,891,75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7,195元。上訴人2人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㈡、㈣、㈤、㈦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8,869,327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8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