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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明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游明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7,195元;上訴人游明臺、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54,8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然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