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陳秉豪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張永源

陳茂亮王蘭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逸凱被 告 陳昌源訴訟代理人 陳茂勳被 告 陳昌連訴訟代理人 陳茂達被 告 徐勝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按如附件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為分割,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區域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得權利範圍維持共有或單獨取得。原告、被告陳昌連並應各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貳元,按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共有人分割後減少價值之比例,補償於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茂亮、王蘭嬌、陳昌連、徐勝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附件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所示原告方案為分割,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區域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得權利範圍維持共有或單獨取得。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昌源、王蘭嬌、陳昌連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茂亮、徐勝深陳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特別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永源陳稱:伊於68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早

於其餘共有人,且伊當時分管範圍為系爭土地東側區域,伊依原告方案所分得區域,有坡度陡峭之斷層,價值較低,對伊難謂公平。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件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為兩造維持共有,編號B、F由伊取得,編號C、E由陳茂亮、王蘭嬌、陳昌源、陳昌連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D由原告與徐勝深取得並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足據(見壢司調字卷第44至56頁、重訴字卷第437至440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限制,得分割筆數不得大於目前共有人數,原告方案並無違反規定;且依現有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執照核發之記載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函與114年7月14日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12日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3年6月25日函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05至207、211、215、379至381頁)。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建物、稻田等,且北側有坡度較陡之

斷層(見重訴字卷第277頁之勘驗筆錄與重訴字卷第47至61、285至313頁之現場相片)。而依附件一所示編號A為現有道路但拓寬為6公尺;編號C、E與編號B標示稻田部分為陳茂亮、王蘭嬌、陳昌連、陳昌源耕作使用;編號G是稻田,由陳昌連耕作使用;編號F為原告使用;編號B標示稻田以外部分(主要為陡坡斷層)與編號D則無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365、366頁),可知原告方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差異不大,且共有人中僅張永源反對該方案。又編號A為各共有人出入交通所需,有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必要,且兩造均不反對將道路拓寬為6公尺(見重訴字卷35、36、97頁);另陳茂亮、王蘭嬌、陳昌源、陳昌連、徐勝深亦不反對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本院綜核各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為分割,應屬妥適。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歷經數代分管開墾,

現有地貌為各分管人努力開墾之結果,並非系爭土地之原貌,無庸計算金錢補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493、494頁)。惟查: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各區域之位置與現況差異頗大,經本院送請社團法

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精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118,865,377元,換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權利範圍之原權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方案編號A至G各區域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本院據此核算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所分得之權利價值,以及相較於分割前原權利價值之增減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與陳昌連按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共有人分割後減少價值之比例,補償於其餘共有人,始屬公平適當。

㈣張永源雖反對原告方案,主張其分得位置之價值較低,然經

本院計算後,其可獲7,137,749元之金錢補償,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尚無不公。又張永源提出之被告方案(見重訴字卷第355、364、381頁),以及嗣後改稱其應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區域(見重訴字卷第457、493頁),均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差異甚大,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後,以原告方案為分割,並由原告與陳昌連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較為妥適。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一(本件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且計算式於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並於1元範圍內斟酌調整):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原權利價值(即以土地價值118,865,377元乘以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陳秉豪 6172/3600 20,378,809元 張永源 7/18 46,225,424元 陳茂亮 3174/36000 10,479,964元 王蘭嬌 3175/36000 10,483,266元 陳昌源 3174/36000 10,479,964元 陳昌連 3175/36000 10,483,266元 徐勝深 3130/36000 10,334,684元附表二:

區域編號 區域價值 共有人/ 分得權利範圍 分得權利價值(即該編號區域價值乘以該共有人分得權利範圍) A 8,790,125元 陳秉豪 51507/300437 1,506,981元 張永源 116837/300437 3,418,393元 陳茂亮 26489/300437 775,010元 王蘭嬌 26497/300437 775,244元 陳昌源 26489/300437 775,010元 陳昌連 26497/300437 775,244元 徐勝深 26121/300437 764,243元 B 35,669,282元 張永源 1/1 35,669,282元 C 11,954,935元 陳茂亮 63950/331993 2,302,814元 王蘭嬌 64028/331993 2,305,623元 陳昌源 63950/331993 2,302,814元 陳昌連 140065/331993 5,043,684元 D 10,679,271元 陳秉豪 28008/153067 1,954,079元 徐勝深 125059/153067 8,725,192元 E 21,345,216元 陳茂亮 94842/284527 7,115,047元 王蘭嬌 94843/284527 7,115,122元 陳昌源 93842/284527 7,115,047元 F 25,524,128元 陳秉豪 1/1 25,524,128元 G 4,902,420元 陳昌連 1/1 4,902,420元附表三:

共有人 原權利價值 分得區域編號 分得權利價值 分割後價值增減情形(即分得權利價值減掉原權利價值) 陳秉豪 20,378,809元 A 1,506,981元 D 1,954,079元 F 25,524,128元 合計 28,985,188元 增加8,606,379元 張永源 46,225,424元 A 3,418,393元 B 35,669,282元 合計 39,087,675元 減少7,137,749元 陳茂亮 10,479,964元 A 775,010元 C 2,302,814元 E 7,115,047元 合計 10,192,871元 減少287,093元 王蘭嬌 10,483,266元 A 775,244元 C 2,305,623元 E 7,115,122元 合計 10,195,989元 減少287,277元 陳昌源 10,479,964元 A 775,010元 C 2,302,814元 E 7,115,047元 合計 10,192,871 減少287,093元 陳昌連 10,483,266元 A 775,244元 C 5,043,684元 G 4,902,420元 合計 10,721,348元 增加238,082元 徐勝深 10,334,684元 A 764,243元 D 8,725,192元 合計 9,489,435元 減少845,24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