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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 陳秉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永源、陳茂亮、王蘭嬌、陳昌源、陳昌連、徐勝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8,865,377元(見外放卷之精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原告應有部分6172/36000(見重訴字卷第43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茲據以核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標的價額均為20,378,809元(計算式:118,865,377×6172/3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91,344元、314,766元,然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90,344元、314,76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