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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張玉英

陳朝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蕭嘉淳被 告 范鈞智

張添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黎恩如兼訴訟代理人 劉恩伸(原名劉恩昇)被 告 陳秋錦

陳明峻陳朝坤陳秀蓮陳朝政陳國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4,236,3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恩伸負擔18%、原告張玉英負擔52%、原告陳朝靜負擔30%。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朝靜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劉恩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恩伸如以新臺幣4,236,306元為原告陳朝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朝靜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受輔助宣告(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陳朝靜之輔助人即原告張玉英已具狀表示同意其起訴(本院卷二第4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范鈞智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1房地),於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朝靜所有。⒉被告范鈞智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附表1房地予原告陳朝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靜1,000元。⒊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告陳朝靜377萬元;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43萬元;被告黎恩如應給付原告陳朝靜7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添寧應將原告陳朝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陳朝靜之帳戶存摺1本、印鑑章均返還原告。⒌被告陳秋錦應給付原告張玉英725萬元;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告張玉英2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附表3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93至397頁;卷二第169至173、276至279頁;卷三第156至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陳明峻、陳朝坤、陳秀蓮、陳朝政、陳國芳(下稱陳國芳等5人)為被告,及追加先位第2、4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71至173頁)、備位第2項聲明(本院卷一第279頁),暨追加以原告陳朝靜與被告劉恩伸間信託契約為備位第1、2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58、159頁),經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陳朝靜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劉恩伸之信託契約無效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秀蓮、陳朝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1.原告陳朝靜於109年2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僅6至9歲,且慣用語為客家語,無法理解信託登記之意思,屬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狀態之人,原告陳朝靜於112年8月31日受輔助宣告。被告劉恩伸向原告陳朝靜施詐術,使原告陳朝靜相信地下錢莊將向其討債,而於110年10月27日將附表1房地信託予被告劉恩伸,此信託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而無效;或因被告劉恩伸未將買賣價金交給原告陳朝靜,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為受益人而無效;或因原告陳朝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信託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原告陳朝靜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劉恩伸終止信託契約,被告劉恩伸即應塗銷附表1房地之信託登記。故被告劉恩伸移轉附表1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范鈞智為無權處分,原告陳朝靜拒絕承認而無效;且原告張玉英已於112年3月14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劉恩伸與范鈞智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取消,故被告范鈞智應塗銷上開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恩伸再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為原告陳朝靜所有。

2.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17日將附表2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伸,此信託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無效;或違反信託法第34條而無效;或因原告陳朝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信託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劉恩伸即應塗銷附表2土地之信託登記,故被告劉恩伸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國芳等5人為無權處分,原告陳朝靜拒絕承認而無效。被告陳國芳等5人應塗銷上開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劉恩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為原告陳朝靜所有。

3.被告范鈞智在回復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朝靜前,應給付原告陳朝靜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4.被告陳國芳等5人在回復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朝靜前,應給付原告陳朝靜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5.被告張添寧以地下錢莊將向原告陳朝靜討債為由,詐欺原告陳朝靜,嗣後再藉故與原告陳朝靜共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8日提領110萬元、108年3月11日提領90萬元、108年4月29日提領177萬元,共計提領377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添寧,故被告張添寧應返還377萬元予原告陳朝靜。

6.被告劉恩伸以地下錢莊將向原告陳朝靜討債為由,詐欺原告陳朝靜,嗣後再藉故與原告陳朝靜共同前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15日提領143萬元,交付予被告劉恩伸,故被告劉恩伸應返還原告陳朝靜143萬元。

7.被告黎恩如、劉恩伸以要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狀返還原告陳朝靜及塗銷信託登記為由,向原告陳朝靜索取金錢,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2月13日轉帳66萬元、110年12月17日轉帳6萬元,共計72萬元予被告黎恩如,故被告黎恩如應返還原告陳朝靜72萬元。

8.承上編號5部分,被告張添寧並應將原告陳朝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返還原告陳朝靜。

9.被告陳秋錦、張添寧與劉恩伸共同詐騙原告張玉英稱其子即原告陳朝靜已向地下錢莊借款,由被告劉恩伸、陳秋錦扮演假債權人,被告張添寧負責與原告陳朝靜、張玉英親自接觸,要求原告張玉英將其兩位兒子陳朝靜、陳朝勳名下土地出售,以籌錢處理原告陳朝靜之債務,被告張添寧並於108年5月10日與原告張玉英一同至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將725萬元交付予被告陳秋錦,故被告陳秋錦應返還原告張玉英725萬元。

10.被告張添寧於108年7月10日直接收取訴外人林應樹給付原告張玉英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現金。被告張添寧再向原告張玉英佯稱會照顧原告張玉英,錢放在被告張添寧身邊較有保障,被告張添寧會每個月給原告張玉英生活費。原告張玉英信以為真,便於108年8月8日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提領現金200萬予被告張添寧,被告張添寧共收受500萬元現金,此處原告張玉英只請求475萬元。

㈡備位部分:

1.承上㈠之1.所述,如被告劉恩伸不能將附表1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陳朝靜所有,因附表1房地於112年4月20日出售之價金為300萬元,故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300萬元。

2.承上㈠之2.所述,如被告劉恩伸不能將附表2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陳朝靜所有,因附表2土地於111年12月7日出售之價金為199萬元,故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99萬元。

3.被告劉恩伸出售附表1房地予被告范鈞智,雖通知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原告張玉英行使後,被告劉恩伸仍將附表1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范鈞智,使原告張玉英受有價差損失84萬元,故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84萬元。

㈢先、備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范鈞智:被告范鈞智在購買附表1房地前,不認識其他被

告,被告范鈞智是在法院拍賣公告看到附表1房地因分割共有物要變價拍賣,調謄本後親自拜訪共有人即被告劉恩伸、抵押權人即被告黎恩如,拜訪當天未獲見面,留紙條請社區管理員轉達買受之意,而後在112年3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且已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范鈞智善意買受附表1房地,一切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添寧:否認原告陳朝靜有交付377萬元及其華南銀行存

摺、印鑑。否認原告張玉英有交付475萬元。原告張玉英為被告張添寧之姑姑,原告張玉英向被告張添寧之母親哭訴其因原告陳朝靜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積欠上千萬款項,被告張添寧之母親始央求被告張添寧協助原告張玉英解決,惟被告張添寧僅接送原告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再到地政事務所還款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張添寧並未接觸725萬元或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黎恩如: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黎恩如借款7

2萬元,被告黎恩如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抵押權時交付現金6萬元予陳朝靜,及於110年11月4日匯款66萬元至陳朝靜帳戶。嗣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2月13日轉帳66萬元、110年12月17日轉帳6萬元,共計72萬元予黎恩如,是為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恩伸:原告陳朝靜自101年起多次請被告劉恩伸協助以

附表1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原告張玉英多次為原告陳朝靜還款,可證明原告陳朝靜借款經驗豐富。設定抵押、信託、申請印鑑證明都是由原告陳朝靜親自送件,可見其思緒表達清楚且可自理。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14日以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向被告劉恩伸借款,尚欠被告劉恩伸280萬元。故原告陳朝靜將附表1房地、附表2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伸出售,被告劉恩伸出售後,已聯絡原告陳朝靜結算款項,並將餘款交付予原告陳朝靜。被告劉恩伸未收到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或原告陳朝靜撤銷信託信函,原告寄錯地址,不可歸責於被告劉恩伸,故被告劉恩伸將附表1房地移轉予被告范智鈞未侵害原告張玉英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秋錦: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6日以長紅段1123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向被告陳秋錦借款700萬元,嗣原告張玉英幫原告陳朝靜清償,經協議債權以本金及利息共計725萬元計算。108年5月間被告陳秋錦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收受原告張玉英交付之725萬元農會支票後,即交付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抵押權同意書予原告自行辦理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國芳、陳明峻、陳朝坤:被告陳國芳等5人是附表2土

地之共有人,不希望附表2土地遭變價分割,所以向被告劉恩伸以199萬元購買附表2土地,被告陳國芳等5人是善意取得附表2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秀蓮、陳朝政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1.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1之請求為無理由。⑴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0月27日將附表1房地信託予被告劉恩

伸,並於110年11月3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目的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為原告陳朝靜。嗣被告劉恩伸於112年3月8日將附表1房地出售予被告范鈞智,並於112年4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0年楊地字第118990號及112年度壢楊登跨字第696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3至131、201至212頁;卷三第267至287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陳朝靜主張上開信託行為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

理解信託登記之意思,屬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狀態之人,故上開信託行為無效云云。惟:

①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0月27日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尚未

受輔助宣告(原告陳朝靜於112年8月31日始受輔助宣告,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故其信託行為不須經輔助人同意。原告陳朝靜於109年2月14日固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31頁),惟原告陳朝靜於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25日之印鑑證明均由其親自簽名及申請(本院卷二第349至359頁),上開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亦由其簽名及送件(本院卷二第201、207頁),且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7日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轉帳(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觀其字跡工整,且能完成申請印鑑證明、信託登記送件、到銀行臨櫃辦理轉帳及接受銀行關懷提問,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故其所為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

⑶原告陳朝靜主張被告劉恩伸詐欺其為信託行為,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為信託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⑷原告陳朝靜主張被告劉恩伸未將依信託目的出售附表1房

地之買賣價金交予原告陳朝靜,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為受益人而無效云云。然被告劉恩伸如未依信託契約給付價金,僅係債務不履行,上開信託契約係約定受益人為原告陳朝靜,並非無效。

⑸原告陳朝靜主張於112年3月23日寄發終止信託之存證信函

予被告劉恩伸,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423頁)。惟原告陳朝靜訴訟代理人稱此信函是與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的信函一起寄到被告劉恩伸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地址(本院卷三第494頁)。然查,被告劉恩伸於110年10月27日為信託行為時戶籍雖在莊二街地址(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被告劉恩伸於110年11月30日已將戶籍遷出(個資卷),且被告劉恩伸稱莊二街地址為其前妻住處,其未住該址,亦未收到該信(本院卷三第494頁),亦核與被告范鈞智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去桃園莊二街12號5樓找劉恩伸,但警衛說他沒有住在這邊,所以我留紙條請警衛幫我聯繫劉恩伸,劉恩伸才跟我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81、282頁),堪信被告劉恩伸未居住於莊二街地址,故原告陳朝靜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劉恩伸。

⑹原告張玉英雖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莊二街

地址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卷一第107、289頁)。然被告劉恩伸委託地政士通知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所載聯絡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原告張玉英卻將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信函寄到被告劉恩伸未居住之莊二街地址,則其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劉恩伸,被告劉恩伸續將附表1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鈞智,自屬有效。

⑺承上所述,原告陳朝靜與被告劉恩伸上開信託契約有效,

且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劉恩伸,則被告劉恩伸依信託目的將附表1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鈞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1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恩伸、范鈞智為如附表3編號1訴之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2.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2之請求為無理由。⑴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17日將附表2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

伸,並於110年11月22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目的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為原告陳朝靜。嗣被告劉恩伸於111年12月7日附表2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國芳等5人,並於112年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0年度楊地字第127500號及111年楊地字第13003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至55、133至155、213至224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陳朝靜主張上開信託行為因民法第75條後段而無效、

依民法第92條撤銷而無效、因違反信託法第34條而無效云云,本院認定理由同上㈠之1.⑵至⑷所述,均不可採。⑶從而,被告劉恩伸依信託目的將附表2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陳國芳等5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2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恩伸、陳國芳等5人為如附表3編號2訴之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3.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3之請求為無理由。承上㈠之1.所述,被告范鈞智無須回復附表1房地所有權予原告陳朝靜,自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陳朝靜。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3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范鈞智給付如附表3編號3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4.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4之請求為無理由。承上㈠之2.所述,被告陳國芳等5人無須回復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陳朝靜,自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陳朝靜。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4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國芳等5人給付如附表3編號4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5.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5之請求為無理由。⑴原告陳朝靜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如下提領紀錄:於108年3月8

日提領110萬元、108年3月11日提領90萬元、108年4月29日提領177萬元,共計提領377萬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惟原告陳朝靜並未舉證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添寧,被告張添寧亦否認收受上開款項。

⑵依原證8錄音譯文6分至6分7秒對話,訴外人張美蓮(原告

張玉英的姊妹)對被告張添寧說:「他(原告陳朝靜)說你陪他去領現金,他這樣子講啊」。」、「他說都交給你啊,全部都交給你啊」;被告張添寧答:「那個一定要現金啊」、「我知道啊,當初,他們這個錢,事怎麼賺的啊,因為一開始,阿姑姑(原告張玉英)什麼話都不講流氓跟我講說那個姑婆很那個喔,全部事都不講,很難查喔,啊查這個錢會比較貴喔,我會跟姑姑講啊,姑姑就講不出所以然啊」(本院卷一第47頁)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張添寧並未否認原告陳朝靜提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張添寧云云。

⑶惟依原證8錄音譯文12分57秒對話,被告張添寧稱:「還傳

到我媽媽,我媽媽才拜託我跟阿舊(客家話)我媽媽給我講三次,我第四次才上去,我想說那小事啦,結果當初那個事借那個錢吼,是他安安(原告陳朝靜)跟地下錢莊借五百萬,已經滾利滾到一千多萬了捏。」;張美蓮答:「這樣我了解,對對對。」(本院卷一第53頁)。及14分29秒被告張添寧稱:「那沒有用,因為你是誰你心裡跟人家借錢,簽名那些事實已經成事實了,而且他又拿錢給你用,只是錢進入,又領出來,錢進去又領出來,就是他們那夥人今天進200萬,下午又把他領出來了。」(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原告陳朝靜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張美蓮也知道,且被告張添寧並未表示領出來的錢是被告張添寧拿走。

⑷復依原告陳朝靜及被告張添寧均不爭執原證8錄音時間為11

2年6月底至7月初的某日,是本件起訴前某天的錄音(本院卷三第494頁),可知原證8有可能係為了訴訟而為的錄音,且上開對話中對於向誰借款?是誰於何時領多少錢出來?語焉不詳,不能證明原告陳朝靜有將108年間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377萬元交付給被告張添寧。從而,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5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添寧給付如附表3編號5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6.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6之請求為無理由。⑴原告陳朝靜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如下提領紀錄:於108年3月1

5日提領143萬元(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劉恩伸自承有收受上開143萬元(本院卷三第369頁)。

⑵被告劉恩伸稱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11日向其借款143萬元

,並將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伸擔保上開借款,被告劉恩伸於108年3月11日將登記申請書送件時以現金交付143萬元予原告陳朝靜,嗣因原告張玉英發現並要求原告陳朝靜還款,故原告陳朝靜於108年3月15日還款143萬元予被告劉恩伸,被告劉恩伸亦於108年5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等語,有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原告陳朝靜親筆簽名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4、305至317頁),堪信被告劉恩伸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原告陳朝靜並未舉證被告劉恩伸有詐欺之行為,復未舉證

證明其於108年3月15日交付143萬元予被告劉恩伸之給付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6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如附表3編號6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7.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7之請求為無理由。⑴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7日親自到銀行

臨櫃辦理轉帳66萬元、6萬元,共計72萬元予被告黎恩如,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回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

⑵被告黎恩如稱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黎恩如借款

72萬元,並於110年11月3日提供附表1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被告黎恩如先交付現金6萬元予原告陳朝靜,於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於110年11月4日匯款66萬元至原告陳朝靜帳戶。嗣原告陳朝靜還款72萬元後,被告黎恩如已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有110年楊地字第118980號及112年桃楊登跨字第4640號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卷二第113、115、127、129、159頁),堪信被告黎恩如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⑶原告陳朝靜並未舉證其交付72萬元予被告黎恩如之給付行

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7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黎恩如給付如附表3編號7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8.原告陳朝靜如附表3編號8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張添寧否認收受原告陳朝靜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原告陳朝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陳朝靜依附表3編號8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添寧給付如附表3編號8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9.原告張玉英如附表3編號9之請求為無理由。⑴原告張玉英於108年5月10日交付金額725萬元的桃園市楊梅

區農會支票予被告陳秋錦,並經被告陳秋錦提示兌現,有轉帳支出傳票、支票背面、取款憑條、張玉英楊梅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且為被告陳秋錦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1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陳秋錦稱原告陳朝靜於108年1月間委託被告劉恩伸出

具承諾書向被告陳秋錦借款180萬元,並於108年1月28日以附表1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借款,被告陳秋錦則將180萬元交付被告劉恩伸。原告陳朝靜復於108年3月7日以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陳秋錦借款700萬元,扣除前開180萬元,被告陳秋錦分三筆將520萬元匯款至原告陳朝靜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8年3月21日塗銷附表1房地抵押權。嗣原告張玉英欲幫原告陳朝靜清償,經協議債權以本金及利息共計725萬元計算。108年5月10日被告陳秋錦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收受張玉英交付之725萬元農會支票後,即交付長紅段1123地號土地抵押權同意書予原告自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於108年5月14日塗銷等語,有匯款申請書、異動索引、108年桃楊登跨字第2610號、108年德楊登跨字第1060號、108年楊地字第1433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56頁;卷二第111、125頁;卷三第254、291至303、325至339頁),堪信被告陳秋錦收受72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原告張玉英並未舉證陳秋錦、張添寧與劉恩伸共同詐騙原

告張玉英,原告張玉英提出之原證8錄音譯文14分29秒被告張添寧稱:「那沒有用,因為你是誰你心裡跟人家借錢,簽名那些事實已經成事實了,而且他又拿錢給你用,只是錢進入,又領出來,錢進去又領出來,就是他們那夥人今天進200萬,下午又把他領出來了。」(本院卷一第55頁),不能證明上開事實。原告張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交付725萬元予被告陳秋錦之給付行為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張玉英依附表3編號9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秋錦給付如附表3編號9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10.原告張玉英如附表3編號10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張玉英主張被告張添寧於108年7月10日直接收取訴外人林應樹給付原告張玉英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現金及於108年8月8日收受原告張玉英於楊梅區農會提領之現金200萬元云云,雖提出原告張玉英楊梅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61、67頁),惟被告張添寧否認上情,原告張玉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張玉英依附表3編號10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添寧給付如附表3編號10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1.原告陳朝靜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2,882,184元為有理由。⑴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恩伸、范鈞智塗銷附表1房地信託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惟被告劉恩伸應依其與原告陳朝靜間附表1房地之信託契約將處分附表1房地後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受益人即原告陳朝靜。

⑵附表1房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有實價登錄網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三第439至451頁);附表1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08,143元、房屋稅1,673元、代書費8,000元,有繳款書及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95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劉恩伸稱扣除上開必要費用之餘款2,882,184元,用於

清償原告陳朝靜積欠被告劉恩伸之借款200萬元,其餘882,184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陳朝靜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恩伸提出之被證8承諾書固記載「本人陳朝靜同意

將名下房地信託委託予劉恩昇先生辦理分割出售事宜,陳朝靜並承諾事成之後同意扣除目前積欠劉恩昇先生之貳佰捌拾萬欠款,並同意事成後由劉恩昇先生扣除黎恩如小姐之欠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本院卷一第189頁),惟原告陳朝靜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236頁),被告劉恩伸亦未能提出原本,且影本上之指印、印文模糊,又無原告陳朝靜之簽名,難以採信。

②被告劉恩伸稱其於108年3月6日在其經營的當鋪(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交付現金280萬元予原告陳朝靜,原告陳朝靜並簽發本票及將長紅段1051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劉恩伸擔保上開債權云云。惟被告劉恩伸提出之108年桃楊登跨字第2870號登記申請書並無擔保借款內容(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且該信託登記已於108年5月17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7、149頁),又原告陳朝靜及被告劉恩伸就附表1房地及附表2土地之信託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亦無擔保款之內容(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及卷證頁數詳附表1、2),自難認被告劉恩伸辯稱原告陳朝靜積欠其借款280萬元乙情屬實。

③被告劉恩伸雖稱其於112年5月7日傳訊息給原告陳朝靜:

「新農街房子(附表1房地)案件已處理完畢,明天會過去跟你對帳結算。」(本院卷一第375頁),然無原告陳朝靜之回應,亦無結算明細、金額或收據,難認被告劉恩伸已將結算後之金額交付予原告陳朝靜。

⑷被告劉恩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朝靜積欠其借款280萬元

、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結算後之金額予原告陳朝靜,則原告陳朝靜依其與被告劉恩伸間就附表1房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2,882,184元(計算式:買賣價金300萬元-土地增值稅108,143元-房屋稅1,673元-代書費8,000元=2,882,184元)予原告陳朝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原告陳朝靜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1,354,122元為有理由。⑴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恩伸、被告陳國芳等5人塗銷附表土地

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惟被告劉恩伸應依其與原告陳朝靜間附表2土地之信託契約將處分附表2土地後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受益人即原告陳朝靜。

⑵附表2土地買賣價金為199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07至316頁);土地增值稅333,678元、代書費2,200元,有繳款書及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請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3、75頁),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劉恩伸稱有代為清償原告陳朝靜積欠被告黎恩如之借款30萬元。經查:

①原告陳朝靜於110年11月17日送件將長紅段1028、1051土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陳朝靜對黎恩如於110年11月17日之土地買賣價金33萬元」,有110年楊地字第12749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嗣於110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本院卷二第153頁)。被告黎恩如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95,261元至原告陳朝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可證明(本院卷三第85頁)。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告陳朝靜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三第415至424頁),自被告黎恩如於110年11月25日匯入上開金額迄至111年1月20日,均是用於小額電匯、提款、簽帳信用卡扣款,可證明原告陳朝靜確實有向被告黎恩如借款支應生活開銷。

②嗣被告劉恩伸於111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黎恩如

,亦有匯款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87頁)。被告黎黎恩如則於111年12月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頁)。

③承上所述,堪信原告陳朝靜確實有向被告黎恩如借款30

萬元(被告黎恩如稱匯款差額為抵押權設定費及書狀費約定由原告陳朝靜負擔,本院卷三第494頁),則被告劉恩伸依信託契約出售附表2土地後,代原告陳朝靜清償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⑷被告劉恩伸稱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代償被告黎恩如欠款後

之餘額1,354,122元,用於清償原告陳朝靜積欠被告劉恩伸之借款80萬元,其餘554,122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陳朝靜云云。惟查:

①被告劉恩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朝靜積欠其借款280萬元,已如上㈡之1.⑶①、②所述。

②被告劉恩伸雖稱其於112年1月11日傳訊息給原告陳朝靜

:「1051土地(附表2土地)已處理完畢,扣除全部欠款後,明天會將餘額拿去你家給你。」(本院卷一第375頁),然無原告陳朝靜之回應,亦無結算明細、金額或收據,難認被告劉恩伸已將結算後之金額交付予原告陳朝靜。

⑸被告劉恩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朝靜積欠其借款280萬元

、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結算後之金額予原告陳朝靜,則原告陳朝靜依其與被告劉恩伸間附表2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1,354,122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99萬元-土地增值稅333,678元-代書費2,200元-清償被告黎恩如30萬元=1,354,122元)予原告陳朝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原告張玉英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84萬元為無理由。如上㈠之1.⑹、⑺所述,無理由。原告張玉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劉恩伸,則被告劉恩伸將附表1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被告范鈞智,並未侵害原告張玉英之優先承買權,被告劉恩伸亦未受有84萬元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張玉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84萬元予原告張玉英,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先位請求及原告張玉英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原告

陳朝靜備位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4,236,306元(計算式:2,882,184元+1,354,122元=4,236,3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陳朝靜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處分信託財產後之價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劉恩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朝靜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恩伸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21、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張玉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陳朝靜備位依其與被告劉恩伸間就附表1房地及附表2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劉恩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依信託契約准許原告陳朝靜之請求,原告陳朝靜另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備位聲明編號1、2之同一請求,就本院准許之金額並無影響,即不贅述。

六、原告陳朝靜及被告劉恩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陳朝靜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朝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1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卷證頁數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3分之1 本院卷二第117至131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 異動情形:陳朝靜→110年11月3日因信託登記為劉恩昇(A:110年楊地字第118990號)→112年4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范鈞智(B:112年壢楊登跨字第6960號) A:本院卷二第201至212頁 B:本院卷三第267至287頁

附表2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卷證頁數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本院卷二第133至155頁 異動情形:陳朝靜→110年11月22日因信託登記為劉恩昇(A:110年楊地字第127500號)→【112年1月3日因買賣登記為陳明峻(900000分之198543)、陳朝坤(900000分之10048)、陳秀蓮(900000分之10048)、陳朝政(900000分之5025)、陳國芳(900000分之5025)(B:111年楊地字第130030號)】 A:本院卷二第213至224頁 B: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先位訴之聲明 編 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1 陳朝靜 范鈞智、劉恩伸 被告范鈞智應將附表1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2年壢楊登跨字第6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恩伸;再由被告劉恩伸將附表1房地,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0年楊地字第1189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朝靜所有。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原告主張㈠之1 2 陳朝靜 陳國芳等5人、劉恩伸 被告陳明峻、陳朝坤、陳秀蓮、陳朝政、陳國芳應將附表2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1年楊地字第130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恩伸;再由被告劉恩伸將附表2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0年楊地字第127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朝靜所有。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原告主張㈠之2 3 陳朝靜 范鈞智 被告范鈞智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1房地予原告陳朝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靜1,735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3 4 陳朝靜 陳國芳等5人 被告陳明峻、陳朝坤、陳秀蓮、陳朝政、陳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朝靜7,000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3日起至返還附表2土地予原告陳朝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靜1,000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4 5 陳朝靜 張添寧 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告陳朝靜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5 6 陳朝靜 劉恩伸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6 7 陳朝靜 黎恩如 被告黎恩如應給付原告陳朝靜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7 8 陳朝靜 張添寧 被告張添寧應將原告陳朝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朝靜之帳戶存摺1本、印鑑章均返還原告陳朝靜。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原告主張㈠之8 9 張玉英 陳秋錦 被告陳秋錦應給付原告張玉英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9 10 張玉英 張添寧 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告張玉英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㈠之 10 1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 1 陳朝靜 劉恩伸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恩伸與原告陳朝靜間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㈡之1 2 陳朝靜 劉恩伸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恩伸與原告陳朝靜間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㈡之2 3 張玉英 劉恩伸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新臺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原告主張㈡之3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