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高興龍被 告 宋洪亮
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243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宋洪亮繼承。㈡被告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等3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243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宋洪亮應協同辦理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243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被告等4人並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之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就已撤回之先位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就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擴張後,最終聲明: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9萬9,969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宋洪亮(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簽發票面金額總計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債權),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1月21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訴外人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宋孫玉珍於生前指定由宋洪亮繼承或受贈與,然被告等4人明知宋洪亮對伊負有債務,猶共謀毀損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系爭債權受侵害而無法實現;又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損害,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699萬2,000元;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動產價值合計243萬1,877元,以宋洪亮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為60萬7,969元,總計759萬9,969元,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又宋洪亮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在宋孫玉珍生病期間未告知去處即離家,毫無音訊,照顧病母之工作均由其餘被告承擔,宋洪亮上揭作為令宋孫玉珍寒心,且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並每月支付宋洪亮之子訴外人宋雲揚生活費約1萬元長達10年,故宋孫玉珍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改為贈與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並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復於111年2月21日著手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及聲請權狀補發,然於權狀補發公告期間,宋孫玉珍突於111年3月10日逝世而無從繼續贈與過戶程序,迄至原不知去向之宋洪亮於111年8月26日返家並知悉宋孫玉珍上揭生前意願後,伊等均達成協議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3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遵循宋孫玉珍之遺願,自無故意侵害系爭債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宋洪亮有未受償之系爭債權,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1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又宋孫玉珍曾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嗣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等4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並就上開遺產協議歸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取得,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則於111年9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1月21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77至8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79至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毀損系爭債權致其受損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宋孫玉珍生前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取得?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債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9萬9,969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宋孫玉珍生前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由宋洪德、宋貴美、
宋文美取得?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宋洪亮
離家後毫無任何消息,故伊白天均會去陪伴宋孫玉珍,當時宋孫玉珍表示不知宋洪亮現人在何處、也不知其是否會回來,且宋洪亮走之前拿了很多錢,因而在思量系爭不動產是否仍要給宋洪亮。於宋洪亮第2次離家時,宋孫玉珍向伊表示決定不將系爭不動產給宋洪亮,而是要給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表達無意願,而之所以傳如附件所示之Line給宋貴美,是因宋貴美有先打電話向伊告知宋孫玉珍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之事,但他們想先詢問伊要不要直接以自己名義接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伊表示要思考後再回覆,始有後續與宋貴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另95年至100年間宋洪亮換車,該費用是宋孫玉珍支付的,且伊每週回家時常看見宋孫玉珍拿給宋洪亮約1,000至2,000元,宋孫玉珍亦會拿2,000至3,000元給伊作為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宋洪德則具結陳稱:宋洪亮曾離家2次,分別為111年1月12日、同年月27日,第2次離家後直至同年8月底始返家。宋洪亮第2次離家後某日,宋孫玉珍即告訴伊她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故不再給宋洪亮財產,而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伊及宋貴美、宋文美,後續才去辦贈與及聲請權狀補發,宋孫玉珍過世時宋洪亮並未回家參與告別式及奔喪。另就伊所知,宋孫玉珍給予宋洪亮之款項包含100萬元購車款、證人宋雲揚10至20年間之生活費、平日給的錢,及股票戶頭中應有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又宋洪亮亦具結後陳稱:曾於111年1月12日、同年月27日離家,第2次離家後至同年8月26日才返家,當日回家後其餘被告均告知宋孫玉珍之遺願係不讓伊繼承財產,因伊先前已自宋孫玉珍處拿3、400萬,離家後未打過一通電話回家,宋孫玉珍很傷心,宋孫玉珍出殯時也沒回去,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堪認宋孫玉珍原雖確實屬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顧慮宋洪亮音訊全無、不知去向,稽之先前已給予宋洪亮相當金援,是最終於宋洪亮第2次離家後,宋孫玉珍變更其心意改為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不由宋洪亮繼承或受贈。再參以如附件所示證人宋雲揚與宋貴美間於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顯示宋雲揚確實提及其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故婉拒宋孫玉珍、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之提議,且宋洪亮已自宋孫玉珍處獲得相當多金援,沒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亦合情合理等節,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經核互符,益徵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等4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皆係依宋孫玉珍生前意願為之等情,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分別提出其於111年1月12日與宋貴美、於111年1月18
日與宋洪亮,及於111年1月27日與宋洪德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均知悉宋孫玉珍有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由宋洪亮繼承乙事,且宋洪亮於106年10月31日曾持系爭不動產權狀,向聯邦銀行經理魏建松辦理450萬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可證系爭不動產確實應分歸由宋洪亮取得等語,惟查:上開譯文僅得證明於該期間前,宋孫玉珍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事實,然並無從探知宋孫玉珍嗣後究有無變更意願,而將系爭不動產改為不讓宋洪亮取得;又證人魏建松已明確證述宋洪亮僅係代其母宋孫玉珍辦理貸款,申請人仍係填載宋孫玉珍,貸款實際上亦係撥付至宋孫玉珍本人帳戶,並由宋洪德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是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馬美蘭雖證稱於111年9月20日另案刑事庭開庭後,宋洪亮向伊提到宋孫玉珍說系爭不動產要給宋洪亮,只是現在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宋洪亮當庭表示:在111年9月20日開刑事庭前即111年9月7日就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上述對話內容之印象已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縱認宋洪亮有上開對話內容,然其前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只能認定宋洪亮於現場為證人馬美蘭不實之陳述,無非推論被告等3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基於共謀毀損系爭債權之意,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宋孫玉珍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之就醫紀錄,惟以上證據調查聲請,與宋孫玉珍有無表示系爭不動產改為分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取得,而不由宋洪亮繼承等本件爭執事項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宋孫玉珍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改為分歸宋洪德、宋貴美
、宋文美取得,而不由宋洪亮繼承或受贈,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何違反宋孫玉珍遺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係為規避宋洪亮對其之債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圖毀損系爭債權,始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繼承,要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759萬9,969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有毀損系爭債權致其受損害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以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客體,系爭債權非屬上揭所定之「權利」範疇。遑論附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結果,乃係被告等4人基於遵循宋孫玉珍生前意願所為,已如前述,尚難認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遺產之分配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4人究有何違法性存在。承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債權所受之損失759萬9,969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猶簽署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協議歸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繼承,顯係意圖損害系爭債權,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等語,惟被告等4人以前詞否認。而查,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等4人乃係依宋孫玉珍生前之遺願作成分割協議,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雖被告等4人協議均歸由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3人取得,然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可能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事實、家族情感、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決定遺產分割方式之原因多端,必非完全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是以,雖被告等4人均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亦無從僅以宋洪亮未取得遺產之分配結果,即遽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被告等4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況參被告等4人抗辦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宋洪亮經列為拍賣標的之不動產計有土地26筆,鑑定價格合計為1,200萬7,000元,業據被告等4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9日桃院增九111年度司執字第411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足見宋洪亮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難認系爭債權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復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何悖於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價值等情,暨對原告究竟造成何種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償,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何不法侵權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759萬9,969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件:宋雲揚與宋貴美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ㄧ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