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原 告 林文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按照原證1謄本,第一年地租為新臺幣(下同)154萬9094元,15倍數額為2323萬6410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起訴時按公告現值(即8100元/㎡)計算之地價2501萬7723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3萬6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