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范姜逢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姜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侯怡帆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詩涵律師被 告 范姜偲瑜
范姜群德范姜群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姜士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范姜偲瑜為被告,嗣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范姜群双、范姜群德。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均指訴外人即被告3人之父親范姜昌裕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將土地贈與先位被告范姜偲瑜一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以互相援引,且被告於審理中到庭應訴,依前揭裁判意旨與法律規定,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被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迭為如下之變更: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2項分別為:⑴被告范姜偲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原因塗銷。⑵被告范姜偲瑜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范姜偲瑜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原因塗銷。⑵被告范姜偲瑜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㈢、於113年2月16日又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⑴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人及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⑵備位聲明:備位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5,936,000元(待鑑價後補正)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二人及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㈣、再於113年5月27日當庭陳明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⑴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范姜細煌、范姜昌盛、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備位聲明:備位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至少15,936,000元(待鑑價後補正)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二人及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知悉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後,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姜昌盛係原告范姜逢英之父,訴外人范姜細煌係原告范姜群之父,訴外人范姜昌裕係被告3人之父。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昌裕與訴外人范姜富間乃係兄弟關係(以下合稱兄弟4人)。55年間兄弟4人向土地銀行貸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價金由兄弟4人平均分擔,惟兄弟4人因考量行政作業之便利,認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1人名下較為單純,故合意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以范姜昌裕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嗣後於63年間,為求釐清家族內部之財產關係,兄弟4人合意簽訂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家族所有之財產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分耕不分產」,再次確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范姜昌裕之事實。嗣後系爭土地亦非由范姜昌裕使用收益,而係交由范姜細煌之子即范姜群之弟范姜群潤耕作,亦可稽范姜昌裕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兄弟4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詎料,95年11月9日范姜昌裕未得其他借名人之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女即被告范姜偲瑜並移轉登記。因范姜昌盛與范姜細煌分別於82年4月28日與89年8月10日死亡,使范姜逢英與范姜群分別繼承各自父親於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借名人地位。又因范姜昌裕於101年2月2日死亡,使被告3人繼承其父親於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出名人地位。此外,范姜富亦於111年3月15日死亡,且兄弟4人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未進行遺產分割。原告2人遂以112年6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照民法類推適用終止委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范姜偲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兄弟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上開主張無理由,被告3人因繼承系爭分鬮書之出名人地位而應負擔義務,故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予兄弟4人之繼承人,而計算系爭土地價額時應以本件鑑價報告所認定之每坪28,006元為宜等語。
㈢、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范姜細煌、范姜昌盛、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備位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至少15,936,000元(按原告於鑑價後主張依每坪28,006元計算約合28,126,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二人及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人共同部分:
1、范姜昌裕乃系爭土地唯一之實際所有權人,兄弟4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范姜昌裕於55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2人主張兄弟4人於62年間方以系爭分鬮書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合理。
2、系爭分鬮書並未經范姜昌裕親自簽名,對范姜昌裕不生任何效果;系爭分鬮書所載之土地分配方法,與原被告家族間最終實際之土地分配狀況有異,故系爭分鬮書是否確實執行並拘束締約各方有所可疑;縱認系爭分鬮書係范姜昌裕親自簽署,依其文義亦無法證明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3、本件之證人范姜群國與范群達分別係范姜逢英與范姜群之兄弟,可因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而直接受有利益,實質上相當於原告之地位,又自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甚了解兄弟4人訂定系爭分鬮書之細節,且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有出入,故其等之證述均不可信,難以佐證原告之主張。
4、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2人並未說明被告3人如何不當得利,亦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受有何利益、致何他人受有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何等要件。
5、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鑑價報告所指之價格,與系爭土地鄰近之交易市場價格不符,故計算系爭土地價額時,應以鄰近土地實際成交價之實價登錄資料即每坪18,000元為宜。
6、系爭分鬮書簽立於63年2月18日,距本件訴訟繫屬時點即112年6月12日已逾49年,故本件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范姜偲瑜部分:就先位聲明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范姜偲瑜係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有權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55年間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嗣於95年11月9日范姜昌裕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范姜偲瑜並辦妥移轉登記;范姜昌盛與范姜細煌分別於82年4月28日與89年8月10日死亡,而范姜逢英與范姜群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范姜昌裕則於101年2月2日死亡,而被告3人係其繼承人;且兄弟4人之繼承人等並未曾就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遺產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等4人范姜昌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各1份、原告2人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87-92頁、101頁、113頁、135頁、141頁、151頁、155-161頁;卷二第187-19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55年間兄弟4人合資購買(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合意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予范姜昌裕名下;兄弟4人嗣後於62年間以系爭分鬮書約定「分耕不分產」,再次確認前開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范姜昌裕;且嗣後前開土地亦非由范姜昌裕使用收益;被告范姜偲瑜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3人因繼承范姜昌裕之出名人地位而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每坪28,006元計算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否係兄弟4人所共同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若是,范姜偲瑜受贈系爭土地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若是,且范姜偲瑜受贈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告3人是否因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地位而受有不當得利?又該利得應如何計算?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原即登記於范姜昌裕之名下,嗣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范姜偲瑜之名下,原告主張兄弟4人間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兄弟4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原主張兄弟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嗣於62年間以系爭分鬮書創設借名登記之關係,此觀諸原告先後稱:「系爭土地為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范昌裕(按:應係指范姜昌裕,下同)繼承,惟因系爭分鬮書而借名登記予范昌裕」等語(見112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75頁);「系爭土地為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范姜昌裕共同繼承」等語(見113年2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一第194頁);「(請求權基礎為何?)依照分鬮書」之語(見本院113年1月17日筆錄,本院卷一第16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分鬮書即借名登記契約存於兩造之父間」等語(見113年1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174頁)自明。惟查,系爭土地於55年間即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之事實,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191頁),核與證人范姜群國、范群達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23頁),是原告前開關於兄弟4人於62年間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分鬮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
㈢、原告嗣雖又於113年5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改稱:「系爭土地應係由范姜家族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從分鬮書及證人證述並無人否認55年登記系爭土地於予范姜昌裕,於63年全部的人在重新簽立分鬮書更可以証明,范姜昌裕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然范姜昌裕既於55年間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遲至63年間始以系爭分鬮書約定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為為借名登記關係,期間相隔8年之久,姑不論系爭分鬮書之真實性為何,原告主張63年間所簽定系爭分鬮書之目的在使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分耕不分產等情,已難認與常情相合。
㈣、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既有爭執,原告即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原告雖欲以證人范姜群國、范群達之證述證明系爭分鬮書之真正,然據范姜群國雖證稱簽署系爭分鬮書時其在場,然其所稱「購買系爭土地時」范姜富在家族中講話很有份量,其主張將系爭土地僅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較為單純,但不是要給范姜昌裕之意等語,顯然與范姜昌裕於55年間登記為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分鬮書乃63年所簽署之事實相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范群達非但自承其並未見過系爭分鬮書,且其尚自承其所稱系爭土地取得及登記之始末系聽聞自范姜富而非其親見親聞,亦難認得以為系爭分鬮書真正之證明,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分鬮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證明,是其以系爭分鬮書為本件請求依據,已難認可採。
㈤、再就系爭分鬮書之文義而言,原告雖據系爭分鬮書,主張其中所載「各立門戶照據管業」、「以上范姜昌盛、細煌、昌裕取得耕作」等語即足證明系爭分鬮書之目的旨在就系爭土地為分管,約定應如何耕作收益,並非就所有權為分配等語。惟原告前開主張係其對於系爭分鬮書之片面解釋,所謂「各立門戶照據管業」之文義,難認完全排除終局分配予締約各方之意思,又細譯系爭分鬮書中,將財產依照種類分成數個項目而有不同之分配安排,其用語有分別有「取得」與「取得耕作」之別,而系爭土地之規定位於「壹 不動產標示」之項目下,該項目之最末處載明「以上范姜昌盛、細煌、昌裕取得」之文字。而原告所稱之「以上范姜昌盛、細煌、昌裕取得耕作」之文字,則係位於「弍 保留地」項目之最末處,與系爭土地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從而,縱不論系爭分鬮書真實與否,就其文義亦難認有原告所指稱范姜昌裕僅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分耕不分產情事。
㈥、至證人即范姜昌盛之子暨繼承人范姜群國證稱:簽署系爭分鬮書時我與兄弟4人均在場;我當時有聽聞兄弟4人敘明系爭分鬮書係約定分耕種不分產;據我所知,系爭分鬮書上之土地均係兄弟4人所共有,且我祖父即兄弟4人之父親所留下之土地均係分起來耕作;據我所知,購買系爭土地時范姜富在家族中講話很有份量,其主張將系爭土地僅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較為單純,但不是要給范姜昌裕之意等語。而證人即范姜細煌之子范群達則證稱:據我所知,我祖父即兄弟4人之父親所留下之土地於祖父過世後即分耕不分產;我雖未曾見過系爭分鬮書,惟曾聽聞范姜富說系爭土地係兄弟4人合資購買,而為求不需要登記好幾個姓名的便利性,方選擇僅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但不是要給范姜昌裕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3頁)。惟查:⑴范群達係42年生(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於55年系爭土地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時年僅13歲,自承未曾見過系爭分鬮書,且對於系爭土地產權歸屬之認識係間接聽聞范姜富片面所言(見本院卷二第18頁),當無從以之證明兄弟4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⑵范姜群國雖為前揭證述,但其證述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再對照其另證稱:「(范姜富稱系爭土地)不是要給范姜昌裕,我們其他的土地都是聯名,他(按:指范姜富)以後要分配時,范姜昌裕就可以少分一點」之語,似認兄弟4人間應有意待日後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家族所有土地進行統一之終局分配,並於該終局分配時因范姜昌裕已預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可少分一些其他土地,與原告主張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係分耕不分產之分管約定,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未合。至原告所稱范姜昌裕未曾就系爭土地使使用收益之事實即便屬實,與兄弟4人間有否借名合意要屬二事,原告藉此主張范姜昌裕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亦難認可採。綜上,證人范群達未曾親自見聞兄弟4人存有借名登記合意,證人范姜群國所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其等所言認兄弟4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
㈦、原告雖援引援引另案判決(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105年重上字第749號判決)主張分鬮書於客家人習慣上本即為訂定分管事項之協議,且經常記載如本件系爭分鬮書所載之「各立門戶照據管業」文字等語,惟前開二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得否援用比照,已非無疑,且查前開判決所謂:「分鬮乃台灣民間由應分人拈鬮,以確定其應得之份之分析財產方式,自系爭分鬮書記載『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語,而分鬮人甲其後更持系爭分鬮書據以主張業主權如前(四)所述,應認系爭分鬮書之性質乃財產之分割,而非單純分管」、「依斯時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對於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分鬮,非經登記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但系爭分鬮書既已記載『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語,雖因共有人未持之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仍無礙於各房就各分鬮之部分達成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分得之各房分管乙節,則有理由」等語,實係認定簽訂分鬮書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為求終局分配財產而非如原告所稱單純「分耕不分產」之意,僅因該個案中存有當事人未依當時法令合法登記而無法產生物權分配效力之情形,從而方認為應認前揭當事人間「至少」成立分管契約之債權關係。是以,原告2人援引前述2判決主張「分鬮書於客家人習慣上本即為訂定分管事項之協議」等語,純屬誤會,亦無從憑此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兄弟4人合資購入,然其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坐落中壢區洽溪段131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上記載55年間有以兄弟4人共同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擔保以范姜細煌與范昌裕(按:應即係指范姜昌裕)為債務人之5萬元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為據,然前揭謄本充其量僅足證明「於55年間,范姜細煌與范姜昌裕有以兄弟4人共有坐落中壢區洽溪段1313地號土地抵押,貸款借得5萬元」之事實,仍難以之逕認借款是作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夠無從以之證明系爭土地為兄弟4人所合資購買。況眾人就同一土地出資,卻僅一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未必當然代表眾人之間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是亦無從以前揭貸款之事實,驟予推論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兄弟4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定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㈨、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兄弟4人所共同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范姜昌裕名下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屬實,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范姜偲瑜依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民法類推適用終止委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偲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范姜細煌、范姜昌盛、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又兄弟4人間既然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備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因繼承出名人之地位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備位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二人及范姜昌盛、范姜細煌、范姜富及范姜昌裕如附表1所示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1:
繼承人 被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范姜群 范姜細煌 1/6 范群達 范姜細煌 1/6 范姜群潤 范姜細煌 1/6 范姜群松 范姜細煌 1/6 藍范玉嬌 范姜細煌 1/6 范姜玉緞 范姜細煌 1/6 范姜群國 范姜昌盛 1/6 范姜逢英 范姜昌盛 1/6 吳范姜秀妹 范姜昌盛 1/6 黃范姜新妹 范姜昌盛 1/6 謝詹鳳雲 范姜昌盛 1/6 范惠嵐 范姜昌盛 1/6 范姜群双 范姜昌裕 1/3 范姜群德 范姜昌裕 1/3 范姜偲瑜 范姜昌裕 1/3 范姜群相 范姜富 1/8 范姜群芳 范姜富 1/8 劉范姜秋英 范姜富 1/8 范姜桂蘭 范姜富 1/8 范姜春蓮 范姜富 1/8 范雅婷 范姜富 1/8 范瑞香 范姜富 1/8 羅子雁 范姜富 1/32 羅中佑 范姜富 1/32 羅以璇 范姜富 1/32 羅金汴 范姜富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