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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蔡淑霞(即吳啓銘之承當訴訟人)

蔡萬春(即吳啓銘之承當訴訟人)

蔡米珠(即吳啓銘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呂理瑜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被 告 呂理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之附圖(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調字第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所示之方式分割,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所為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啓銘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然其於112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出賣予蔡萬春、蔡淑霞、蔡米珠,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蔡萬春、蔡淑霞、蔡米珠則於113年4月12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吳啓銘、被告呂理瑜、呂理鼎具狀表示同意,此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7至189、19

5、235、26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由蔡萬春、蔡淑霞、蔡米珠為吳啓銘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理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坐落於其上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呂芳祿所起造,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套繪管制,然並非整筆土地均受套繪管制,非套繪部分自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多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呂理瑜略以:被告二人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有於

附近土地耕作,每日有多次駕車出入往返系爭土地,並有駕駛大型農機具之需求。然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雖有對外連接道路,然大門背對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而開立,倘依原告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配之通行道路過窄,實難滿足駕駛車輛出入往返之需求,是本件應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二第179頁)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分割。又倘依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被告二人所分得部分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之臨路路寬雖有增加,但面積亦短少2.63平方公尺,可作為補償原告減少臨大興路路寬之不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准予分割。

㈡被告呂理鼎雖曾於113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

呂理瑜於113年4月2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13頁),並願意與呂理瑜維持共有關係。另曾113年12月4日履勘期日到場,惟未就本案為實質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固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然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既在確保農舍用地面積不超過農地面積10%,並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之弊害,其農舍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之限制,自以為達成此目的而將已興建農舍並著色標示為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範圍為限,非著色標示之套繪範圍外共有農業用地,自無從禁止其分割,否則共有農業用地僅部分土地因興建農舍遭套繪,即認全部共有土地均不得分割,侵害人民財產權益,自非立法本意。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為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蘆地登字第1130005936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從而被告呂理瑜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耕地之規定認系爭土地受該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部分土地受套繪管制,然僅系爭土

地北側685.5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而受著色套繪管制,並非整筆土地均受著色套繪管制,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8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656號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宗查閱明確。而本件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均將上開受著色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分割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共有,不論是依原告分割方案之代碼A之面積為1,077.48平方公尺,或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之代碼A之面積為1,074.85平方公尺,均大於受著色套繪管制之685.5平方公尺,且分配位置亦大於並包含受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位置,認無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受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⒊又本件係吳啓銘於112年7月14日起訴,而吳啓銘係於111年11

月17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2月30日辦理登記移轉,嗣原告蔡萬春、蔡淑霞、蔡米珠於112年12月6日向吳啓銘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而被告呂理瑜、呂理鼎係分別因和解移轉、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又各土地之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東西向接近矩形,東側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

路,西側近同市區大興路150巷23弄,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另有多棟鋼骨鐵皮造、鋼骨混凝土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建物四周,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2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08368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3、31至41頁)。⒉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二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並非顯有困難,而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北側(含受著色套繪管制)部分,歸被告二人共有,且分割後之代碼A之面積均大於受著色套繪管制之面積685.5平方公尺並將該套繪部分包含在內,並無違反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如前述。而上開二分割方案之主要差異為:原告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側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之地界平均分為10.21公尺(即原告與被告方各自分得之土地臨大興路之路寬均為10.21公尺),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則等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而無須找補,系爭房屋南面二屋角距預想之分割線各為

2.88公尺、3.61公尺;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則為以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中系爭房屋南面近西側之屋角延伸與預想分割線之交點為軸,順時針旋轉將系爭房屋南面近東側之屋角與預想分割線之距離調整為3公尺(即系爭房屋南面二屋角距預想之分割線各為3公尺、3.61公尺),被告呂理瑜、呂理鼎分得之區域臨路路寬為10.51公尺,原告分得之區域臨路路寬為9.91公尺,且被告二人分得之面積將短少2.63平方公尺而須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二人共有,且均為被告二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部分,而依原告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得之區域東側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之路寬為均分,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大於被告二人,就臨大興路路寬部分仍願採均分方式而非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公平,至於被告呂理瑜抗辯因其有大型農機具需出入,而須將系爭建物東側至分割線之寬度擴展至3公尺,以利會車云云,惟原告之分割方案酌留2.88公尺寬度應足夠通行,且分割後之土地仍可各自通達道路並非袋地,倘為了滿足被告呂理瑜主張增加12公分之差距而造成原告分得之區域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之路寬減縮而成為9.91公尺,對原告並非公平,且依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雖原告取得之面積增加2.63平方公尺,但零星面積對原告用益不大卻徒生彼此找補鑑價等程序勞費情事,原告亦未同意採此方案,是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本院並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分割方案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理瑜 56分之15 56分之15 2 呂理鼎 8分之1 8分之1 3 蔡萬春 84分之17 84分之17 4 蔡淑霞 84分之17 84分之17 5 蔡米珠 84分之17 84分之17 備註 起訴時,吳啓銘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7,嗣於112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蔡萬春、蔡淑霞、蔡米珠,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登記移轉。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並參附圖一)附圖一代碼 面積 權利範圍 A 1,077.48㎡ 被告呂理瑜、呂理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呂理瑜22分之15、呂理鼎22分之7 B 1,665.19㎡ 原告蔡萬春、蔡淑霞、蔡米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附表三:被告呂理瑜分割方案(並參附圖二)附圖二代碼 面積 權利範圍 A 1,074.85㎡ 被告呂理瑜、呂理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呂理瑜22分之15、呂理鼎22分之7 B 1,667.82㎡ 原告蔡萬春、蔡淑霞、蔡米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4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72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