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許俊傑
許俊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康廷彰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9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5-6頁),嗣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碎石路面(面積2064平方公尺)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4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1-27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及現場勘驗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前於108年2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15年,第一階段租金為每月4萬9949元,並由被告進行整地規劃,原告則給予半年之免租金期間,兩造即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前開免租金期間屆滿後,被告以整地未完成為由藉故不付租金,經兩造協議後,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同意被告得推遲至111年5月1日始依農地規定使用,並應負責養護及管理。
詎前開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拒付租金,且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地面,未依農地規定而違法使用,顯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未獲積極回應,遂於112年7月26日通知被告,以租金未繳納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為由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地面刨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1月28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即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填土,以利土地充分利用,其後系爭土地陸續出租作為停車場、拍賣會場地等使用,均有徵得原告同意並分取部分租金,顯見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農用。又被告數度與原告協商並欲繳納租金,惟遭原告拒收,此屬原告收領租金遲延,原告逕自終止租約即非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被告前於108年2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15年,第一階段租金為每月4萬9949元,並由被告進行整地規劃,原告則給予半年之免租金期間,兩造即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嗣於前開免租金期間屆滿後之109年2月17日,兩造復協議簽訂系爭附加條款,同意被告得推遲至111年5月1日始開始繳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附加條款等【實則,系爭租約、附加條款之「甲方」即出租人,除原告2人(父親為許宗欽)外,尚包含訴外人許宗斌(000地號)、許宗寶及賴羿璇(482地號,其中賴羿璇為許文淵之妻)、許宗泰(483地號)等人,亦即由甲方將前揭共4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拒付(遲付)租金,且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
地面,未依農地規定而違法使用,違約又違法,故依法終止租約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分項說明如下。
㈢關於原告主張以被告拒付(遲付)租金為由而終止租約一節:
1.證人崔如山到庭證稱:我從事地政士工作,我與許宗斌是國小同學,關於000地號土地租約,我參與的部分,是關於系爭附加條款的討論,及後來陪被告去原告父親許宗欽處討論支付租金的事。我與被告、許文淵去找原告父親許宗欽談,只有1次(按:依本院卷第35頁被告存證信函所載,應係於1
11.8.26至原告許俊傑家裡談),當時還有許宗斌、許宗泰在場,當天主要是被告要拿現金補繳之前沒有付的租金,後續的租金則要以支票支付,至於現金數額我不清楚,但原告父親當天沒有收下現金,也沒有收支票,是因為希望等變更為交通用地後再來談租金如何調整,並不是原告父親想終止租約而拒收租金。因當時許家三兄弟(按:許家共有四兄弟,此係指有提告之三兄弟,即許宗欽、許宗斌、許宗泰等3人,另許宗寶則未提告)就表明這塊地他們要自行變更為交通用地,在變更前先不要繳納租金,等變更後再來談租金調整,因為變為交通用地後,租金一定會提高,這塊地(000地號)原來是農地。當天雙方談的情況,並沒有不愉快,當天他們談完之後,我還問他們雙方要不要寫個書面,原告父親說不用,說雙方認識這麼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37-239頁筆錄)。上情,亦核與證人許文淵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3頁),是本院認應屬可信。
2.據上可知,被告於租約期間雖有遲付租金情事,然被告事後業已備妥欠繳之租金及後續租金支票且主動前往原告(父親)處欲補繳前欠及後續租金,而經原告(父親)拒收並表示待系爭土地將來變更為交通用地後再商談租金調整事宜,準此,應認被告已不負租金之給付遲延責任。
3.至原告所稱:已依111.8.18原證六存證信函,以被告欠繳租約違約為由向被告終止租約一節,惟觀諸本院卷33頁原證六內容,係記載「…台端…(111年)5月1日起至今仍未依約支付租金,顯已違反信任原則,得終止契約關係,請予1週內歸還租賃標的,恢復原狀」,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可知被告於簽約同時有交付押租保證金,則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須以押金抵償後所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按此為強制規定),是應認原告前開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以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農地非農用)為由而
終止租約一節:
1.據證人許文淵到庭證稱略以「當時四筆土地要出租他人,我們五個人(就是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許宗欽、許宗斌、許宗泰及許宗寶是四兄弟,我與他們四人是堂兄弟)是想要出租土地,原本是找一位南崁的人,但沒有談成,後來我們就想說乾脆找隔壁的康老闆來承租,這樣我們兄弟可以多一筆收入,所謂隔壁的康老闆就是被告康廷彰,他是做堆高機的,當時被告說他沒有需要用這麼多土地,他說部分要出租給別人,我們兄弟也同意。許宗欽的000地號土地,當初他說要贈與給他兒子(即原告),說5年之後才可以用這塊土地,出租期間被告有打給許宗欽說他要出租給別人,許宗欽說可以,租金也收了」(P242)、「我們當時要出租給被告,請被告去管理發揮,沒有設定一定要農用」(P244)、「因為當初我們兄弟就是希望這些土地出租給別人利用,我們收租,增加收入,許宗欽也是說希望我們兄弟可以多一些收入」(P244)、「我們地主沒有要求被告要農地農用」(P244-245)。
2.承上,參照系爭租約之第5條第4點前段記載「乙方(指被告)對於標的物應依法令之規定或一般習慣及本契約之約定而使用」(本院卷第24頁),而租約第10條之「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則記載「租賃期間如遇有政府開立罰單,由乙方負責處理」(第25頁),則綜合上開相關事證,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然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之使用方式,僅約明日後若(違規使用)遭政府裁罰時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是按諸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意旨,被告既係於系爭契約之容許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因而遭裁罰,就原告而言,自不得嗣後始以被告違規使用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否則尚與誠信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碎石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