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財隆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已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46,1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訂AMI電表手持程式器用光學通訊界面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前交付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採購規範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惟被告逾期交付系爭電表,且嗣後交付之系爭電表規格無法通過台電公司測試,可見系爭電表存有瑕疵,原告不得已再與被告簽訂電表修復合約(下稱系爭修復契約),由被告替原告修復系爭電表,導致原告因無法如期履行與台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約定之交付電表期限,因此受有遭台電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10,161,154元之損害。另因系爭電表存在韌體錯誤瑕疵,原告通知被告處理改善卻未獲置理,原告僅得另行與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簽訂智慧電表韌體、除錯、維護與開發服務合約,原告並因此支付6,825,000元之衍生費用。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罰款辦法,被告逾期交付系爭電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0,000元之逾期罰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將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延期至107年12月16日,被告並於107年9月17日完成開發並交付系爭電表,被告並無逾期交貨之情形。縱雙方口頭之約定不生延期之效力,台電公司採購規範變更屬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依台電公司最新採購規範重新設計與開發致交貨延期,則屬原告自身因素,被告無須負擔任何逾期罰款。此外,系爭電表在被告交付原告前,即已通過各項台電公司要求之驗證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可言,真正導致電表無法通過驗收者,係原告發包給其他廠商承作之軟體項目,復係因原告為改正該等瑕疵始致交貨逾期,故原告依系爭修復契約,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向優必闊公司給付之衍生費用及台電公司罰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9、181-186、209-210頁):
㈠兩造前於106年5月間簽訂AMI電表計量電子模組材料訂購合約
書、AMI電表CNS15593電表通訊界面開發合約書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9月20日交付系爭電表界面予原告。
㈡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完成開發並交付系爭電表界面與原告。
㈢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得標承製台電公司4,000具電表(契約編
號:000000000000,約定交貨期限為107年12月16日),兩造復於107年9月14日簽訂4,000具電表訂購合約,訂購內容包含:電表PCB總成(含LCD顯示器)及電表電池等硬體,被告因而出具保固書表示試運轉(送電)後正常使用下保固10年。
㈣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電表PCB總成標前合作協議書及電表
LCD顯示器標前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須依台電公司採購規範完成開發66,100具電表,並依台電公司指定期限交貨。
㈤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表經台電公司初次驗收合格後,正常使用
發現時刻耗電,導致電表呈現低電量或沒電狀況,並有計費時段延遲切換之情形。
㈥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表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於108年6月18
日測試結束,結果顯示未通過P1及P5介面協定之相容性測試,經台電公司之綜合研究所測試結果亦屬不合格。
㈦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電表不平衡負載程式開發合約書、電表ID軟體開發合約書。
㈧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修復契約。
㈨原告於109年11月間與優必闊公司簽署智慧電表韌體除錯、維護與開發服務合約,並給付優必闊公司6,825,000元。
㈩原告因逾期交付電表、減量驗收等原因,遭台電公司罰款總計10,161,15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6、211頁):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60,0
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161,154元之損害及原告代行處理而支出6,825,000元衍生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60,0
00元,有無理由?⒈按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且確有證據,經甲方(即原告)
查明認可者外,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自交貨日期之翌日起算,每逾期1天罰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5,罰款金額為全案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有明文。
⒉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賠償逾期罰
款外,並於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致甲方發生損失,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就所受損害得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⒊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9月20日完成系爭電表界
面開發並交付系爭電表界面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完成開發,並交付系爭電表界面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被告逾期達40日以上,已達罰款上限百分之20(每日千分之540日=百分之20),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金額百分之20,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以:兩造以口頭協議將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延期
至107年12月16日,被告並無逾期交貨,縱認被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等語。惟查:
①證人林明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我於101年9月間在
原告擔任電表開發專案經理,最後於109年1月離職,中途有調去別的部門。我有負責本件系爭電表之開發專案部分過程,系爭電表一開始是以106年3月台電公司公布之採購規範為準,後來採購規範有變更,但我忘記是何時變更,因為開發標準改變,導致被告需要重新開發系爭電表,包含電路板線路增加、韌體程式變更、LCD 顯示部分需與電路板配合等項目。當時是我代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財隆討論,討論結果是要依照新版規範進行變更設計,我有將採購規範變更這件事向原告公司內部之林佳慶陳報,林佳慶是我直屬上司,林佳慶當時並未提出反對的意見,但林佳慶有沒有表示同意的意見我忘記了,我也忘記原告對於被告延期交貨所表示之意見。當時我有同意被告公司延期交付系爭電表,但相關資料我沒有保存,且我現在已經離職。因為設計規範變更之故,製作電路板需要1、2個月工作時間,且電路板做出來後還需要進行測試,所以被告並未於106年9月20日如期交貨。
有關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表瑕疵,台電公司僅有指出系爭電表的瑕疵是不符合採購規範規定,至於找出電表哪些構造設計不良造成電表瑕疵應該是設計人員要去釐清,我也沒辦法認定電表瑕疵是軟體還是韌體所造成,電表並非由我驗收,我不知道為何會驗收沒過。我也沒有辦法回答系爭電表無法如期完成開發的原因是否為P1及P5介面不相容,我也不記得台電公司採購規範針對P1及P5介面協定相容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是否有所變更,但就我專業來看,我認為電表會有瑕疵是因為多因素而影響,此需經研發工程師測試後才能知悉。不過跟林佳慶比起來,我更瞭解系爭電表瑕疵發生的原因,因為我是實際開發工作參與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55-268頁)。
②由上開證人林明河之證述內容可知,林明河對於系爭電表瑕
疵發生原因並不知悉,也僅有負責系爭電表開發過程中部分期間,並非全程參與,且就台電公司採購規範何時變更亦不復記憶,更對於原告有無反對被告延期交付系爭電表界面一事記憶模糊,可徵林明河上開證述恐多有袒護偏頗被告之情況,林明河之證詞可性信應存有重大疑義,則由林明河證述內容多以忘記了、不記得等避重就輕之回答為之,無法令人相信林明河證述為真,難認林明河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徒以證人林明河已與被告達成延期交貨之協議為辯,要屬無據。
③再者,按甲方若有變更規格、數量、交期等追加減,依雙方
同意之訂購變更單等文件通知乙方,均即生與合約同等之效力,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有明文,縱使系爭契約有變更設計規範之情事,然被告於設計變更後,並無依上揭約定,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故被告辯稱因設計規範而無法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④此外,被告自承台電公司於107年間發佈新採購規範,則系爭
契約兩造約定交付系爭電表界面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足見若被告遵守系爭契約約定,如期交付系爭電表界面,縱使台電公司有更新採購規範,亦不受台電公司規範變更影響,自難認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⒌按民法第252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參酌被告未遵期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情節,及被告違約所造
成原告無法如期履行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因而遭受罰款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既經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明有違約金計算標準,依前開說明,即應依違約金之約定辦理。此外,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衡酌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⒎基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罰款160,000元(系爭契約總價800,00020%=160,000)㈡原告依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161,154元之損害及原告代行處理而支出6,825,000元衍生費用,有無理由?⒈按「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且確有證據,經甲方(按即原
告)查明認可外,乙方(按即被告)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②保固期內甲方發現異常情況,經甲方立即通知乙方卻逾時未處理改善而由甲方代行處理時,衍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負擔。」、「保固期限:在運轉後正常使用下保固3年,保證所交貨品符合契約規定,且貨品均為新品且無任何瑕疵,保固期內發現有不符或瑕疵時,由甲方通知更正,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調換合格新品或修整完好,逾期不為更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及損害均為乙方負責,…」,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約有明文。由上開約定可知,若系爭電表在保固期內發現異常情況、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或存有瑕疵等情形,經原告定期通知被告處理改善,惟被告逾時未處理改善或未調換合格新品或未修整完好,而由原告逕為代行處理時,原告因此所衍生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均由被告負擔,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原告向被告訂購66,100
具電表後,被告雖有交付電表給原告,原告再將電表交付台電公司測試、安裝,但電表仍有發現問題或瑕疵,原告接獲台電通知電表有瑕疵後,發現電表因為存有A、B相雙相電流瑕疵,此瑕疵是於電表韌體除錯後才更新,所以推論問題是出在韌體,不是電表軟體有瑕疵。原告有通知被告改善後續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更新韌體,再交付至台電公司各區處驗證。經被告更新電表韌體後,雖有解決當下台電公司提出的A、B相雙相電流問題,但後續安裝測試中,還是持續發生其他問題,所以66,100具電表無法通過台電公司驗收。原告請被告評估後,被告認為須修正電表硬體及韌體後,才可通過台電公司測試,故原告於108年11月間再與被告簽署系爭修復契約,由被告重新進行電表韌體除錯。被告依系爭修復契約對電表進行韌體除錯後原告將電表交貨給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將電表安裝至住戶處後,還是有尖峰電價及離峰電價切換不確實之瑕疵,有可能會造成用戶被多計費或少計費之情形,台電公司判定應該是電表韌體有問題,而所有硬體、韌體的原始碼都在被告手上,在發現問題的第一時間原告就有告知被告的負責人要負保固責任,被告後來表示暫停華城的訂單交貨、support,導致原告持續遭台電公司罰款達上千萬元。因原告持續遭台電公司罰款,原告為盡早解決電表所產生之問題,原告有另行與優必闊公司簽訂智慧電表韌體除錯、維護與開發服務合約,經過韌體除錯後,將韌體燒錄至電表內,確認尖離峰電價切換已正常,後來才順利由台電公司確認驗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247頁)。⒊另參以系爭電表經台電公司實際安裝使用後,發現系爭電表
存有電表計費時間電價發生尖離峰錯誤、電表顯示幕卡住無法正常輪顯,用電資料亦無法正常記錄等問題,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24日邀同原告召開會議討論,決議要求原告將「會議紀錄發文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90日穩定性運轉試驗」等議題研議後再回覆台電公司,並認定系爭電表須更新韌體,待原告改正上開電表問題後,台電公司始辦理結算及付款作業,若原告逾期未改正,將依照台電公司與原告間契約對原告計罰等情,有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2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3-298頁)。
⒋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林佳慶之證述、台電公司所召開之兩次會
議紀錄可知,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電表後,系爭電表仍不斷出現問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進行改善,復自系爭電表歷次出現之A、B相雙相電流、尖離峰電價切換不確實、電表顯示幕卡住無法正常輪顯且用電資料無法正常記錄等諸多問題觀之,均係因系爭電表內韌體出現錯誤所致,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定期通知被告將10具系爭電表攜回改善,惟被告表示因原告暫停付款故暫停訂單交貨、支援,致使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原告未避免台電公司罰款金額持續增加,另行委託優必闊公司進行電表韌體除錯,後續系爭電表始能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等情,核與原告員工王千翰與被告員工Frya Hsu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263、281頁)。
⒌據此,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電表雖於交貨時有通過測試,但
經台電公司安裝使用後,旋於保固期內即陸續發現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逾時無法處理改善,亦未更換新品,被告甚至表明暫停交貨及維護,足認被告明示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因此遭台電公司罰款10,161,154元,並另行支付6,825,000元委由優必闊公司進行韌體除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161,154元之損害及原告代行處理而支出6,825,000元衍生費用,應屬可採。
⒍至被告辯以其交付之電表均經台電公司驗收通過,且電表組
成多元,應非韌體出現錯誤,亦有可能係軟體出錯云云。惟查:
①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是否存在不符合新型電表採購規範之瑕
疵,回函表示略以:系爭電表於驗收時通過本公司綜合研究所計量經度、電流、電壓、頻率、溫度變化影響等相關試驗及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精度檢定合格,惟系爭電表交貨當時另案採購之通訊模組(FAN)尚未安裝,爰通訊模組與系爭電表相容性問題,於系爭電表交貨當時尚無法進行測試,依用戶申請型式不同而各別對應之時間電價軟體尚未安裝,時間電價長時運行狀況於交貨當時亦無法進行測試,嗣後於本公司裝設時才陸續發現有不符合要求、存有瑕疵之情形。、系爭電表撥配至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後,工作人員於108年4月29日進行電表與操作軟體之相關測試時,發現時間電價計費時段有延遲切換之情形。、原告於108年7月5日來函承諾108年7月22日開始領回電表更新韌體,另於108年9月6日來函表示已完成改善、108年9月6日原告雖函覆已改善完成,惟又接獲各區營業處工作人員反映原告之系爭電表仍有時間電價計費時段遲延切換之異常情形,爰於108年10月4日召開華城公司低壓智慧型電表處理討論會。後續台電公司又於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24日召開會議與該公司討論後續保固及賠償事宜等節,有台電公司112年8月31日電材字第11281041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3-285頁)。②由台電公司上開回函內容可知,系爭電表雖於裝設通訊模組
先前曾經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與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試驗合格,然於通訊模組安裝完畢後,便陸續出現不符合新型電表採購規範要求之技術內容,確實存有瑕疵,台電公司也為此通知原告改善,且有召開後續處理討論會乙情。可徵被告所設計之系爭電表確實存有多項瑕疵,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㈢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
款160,000元,另依系爭修復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161,154元之損害及原告代行處理而支出6,825,000元衍生費用,均屬有據,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154元(計算式: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46,15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