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許亞狄 住○○市○○區○○街00號
饒怡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子懿律師被 告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被 告 陳錠鋐
李若嘉(原名李曉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女即訴外人許芸禎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邀請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及訴外人唐○翔、陳浩翔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KTV之包廂為其慶生,伊子許○嘉(姓名詳卷)及其他多人亦到場參與。嗣慶生聚會結束後,丙○○、唐○翔(姓名詳卷)、陳浩翔前往點將家KTV對面之南榮公園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丙○○突遭多名不詳男子拖行至計程車外毆打,丙○○與唐○翔認係許○嘉指使,為求報復,遂於同年月4日2時52分許,共同基於殺人之意思,各持彈簧刀1把返回南榮公園向許○嘉尋仇,先共同將許○嘉逼入南榮公園通往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牆壁(下稱系爭樓梯間),再由唐○翔以右手持刀刺向許○嘉之身體,丙○○則同時猛力以腳踹踢許○嘉頭部數下,致許○嘉受有左前臂2處銳器傷、左小腿上方1處銳器傷,左側腹部2處銳器刺入傷,並刺傷腸道、腸繫膜及血管,造成腹傷、後腹腔內出血,雖經送醫治療,仍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有腦水腫、腦出血、腦損傷,併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死亡。許○嘉之父即原告乙○○為許○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3157元、喪葬費68萬1100元,並與許○嘉之母即原告戊○○分別受有扶養費78萬9321元、124萬9229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各300萬元。丙○○不法致許○嘉於死,且侵害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乙○○449萬3578元、戊○○424萬9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唐○翔單獨起意持刀刺向許○嘉身體,乃其個人行為,與丙○○無涉。丙○○不知許○嘉已遭刺傷,以傷害之意思,舉腳朝坐在地面之許○嘉踹踢2下,固致許○嘉受有左側顳頂瘀傷、右後頂葉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然此與許○嘉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又乙○○支出之醫藥費非用於治療系爭傷勢。丙○○未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許芸禎邀請丙○○、唐○翔、陳浩翔在點將家KTV之包廂為其慶生,許○嘉及其他多人亦到場參與;嗣慶生聚會結束後,丙○○、唐○翔、陳浩翔前往點將家KTV對面之南榮公園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發生糾紛,唐○翔進而在系爭樓梯間持刀刺向許○嘉之身體,丙○○則以腳踹踢許○嘉頭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丙○○與唐○翔共同殺害許○嘉,應與其父母丁○○、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或被害人之父、母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即明。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揭其旨。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範甚詳。㈡丙○○以腳踹踢許○嘉頭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但與其死
亡無因果關係⒈丙○○在系爭樓梯間先擡起右腳踹踢坐在地上之許○嘉頭部1下
,再舉起左腳踹踢許○嘉頭部1下,並欲拉開陳浩翔再上前攻擊時,為站立於門外之訴外人王懿辰發聲制止後而停止攻擊等情,有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刑案上訴字卷第154、155、159、160頁)。而許○嘉因遭丙○○以腳踹踢頭部2下,受有左側顳頂瘀傷(大小2.1乘0.3公分)、右後頂葉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範圍約5乘5公分)之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219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刑案相字卷第181、182頁)。
⒉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死者(按即許○嘉)
…生前因與人有糾紛,遭人持銳器刺傷,左前臂2處銳器傷,左小腿上方1處銳器傷,左側腹部2處銳器刺入傷,刺傷腸道、腸繫膜及血管,造成腹腔、後腹腔內出血,雖經醫院手術治療,但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有腦水腫、腦出血、腦損傷,又併發肺炎,最後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188頁),可見許○嘉係因遭人持銳器刺傷腸道、腸繫膜及血管,造成腹腔、後腹腔內出血,因術後缺氧性腦病變,又併發肺炎,最終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至許○嘉頭部遭踹踢,則非致死原因,業經鑑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證述明確(見刑案重訴字卷一第325至350頁)。參以證人許芸禎亦證稱:伊就丙○○以腳踹踢許○嘉頭部2下,應不至於把人踢死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刑案重訴字卷二第72頁)。益徵丙○○以腳踹踢許○嘉頭部之行為,至多造成系爭傷勢,尚非致死原因。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許○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難憑採。
㈢唐○翔單獨起意持刀刺向許○嘉,與丙○○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
分擔⒈觀諸刑案一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檔名「公園梯間畫面.avi」)03:52:32起唐○翔手推許○嘉,並持刀刺向許○嘉,許○嘉閃開後,唐○翔持刀衝進樓梯,朝站立在門內之李○勳身體刺擊1刀,並與高政堯發生扭打;03:52:35起許○嘉衝進樓梯間與唐○翔扭打倒地,李○勳隨即後退站立在樓梯臺階下方,唐○翔將許○嘉壓制在地上,此時高政堯、許芸禎、陳浩翔均圍在一旁;03:52:39起丙○○開門走進樓梯間,站立在陳浩翔身後;03:52:43起先後擡起右腳及左腳朝坐於地上之許○嘉頭部踢踹各1下,並欲拉開陳浩翔再上前攻擊時,為站立於門外之王懿辰發聲制止後而停止攻擊;03:52:53起丙○○、陳浩翔走出樓梯間;03:
52:55起李○勳、張文遠、高政堯走下樓梯由停車場離去,此時許○嘉坐在地上以手搭在與唐○翔肩上,唐○翔則跪坐在地上與許○嘉纏抱,許芸禎上前搭在二人肩上與其等對話後放手,並站立在一旁」等情(見刑案重訴字卷一第75頁)。又證人唐○翔證稱:伊衝進去樓梯間,把許○嘉壓在牆壁上時,刺其腹部3、4下等語(見刑案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38頁)。可見唐○翔在系爭樓梯間以刀刺向許○嘉時,丙○○並不在場,尚難認其嗣後進入系爭樓梯間以腳踹踢許○嘉頭部時,知悉許○嘉已遭刺傷,而與唐○翔有共同殺害許○嘉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⒉佐以證人唐○翔證稱:丙○○與陳浩翔事先不知道伊會在系爭樓
梯間拿刀刺向許○嘉腹部等語(見刑案重訴字卷一第368、372頁)。站在丙○○前方之證人陳浩翔證稱:伊沒有看到誰刺傷許○嘉,混亂中有看到丙○○踢許○嘉等語(見刑案少連偵字第42 號卷第248頁)。證人許芸禎證稱:對於丙○○雖有帶刀但並未取出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刑案重訴字卷二第72頁)。參互以觀,顯示丙○○雖有攜帶刀械,但並未取出攻擊許○嘉,且其係於唐○翔持刀揮刺許○嘉後已停止攻擊後,始進入系爭頭樓梯間以腳踹踢許○嘉頭部2下,益見丙○○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行為,難認其與唐○翔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事法院亦同此認定,以丙○○犯傷害罪判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48、119至126頁)。原告主張丙○○與唐○翔共同殺害許○嘉云云,委無足取。
㈣承上,原告既未舉證丙○○不法侵害許○嘉致死,則其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丙○○賠償乙○○為許○嘉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及其與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及慰撫金,即非有據。又丙○○以腳踹頭部致受有系爭傷勢部分,衡諸其侵害之手法、受傷程度等情形,應尚未達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慰撫金部分,核屬無據。又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449萬3578元、戊○○424萬9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