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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賴禾溱

翁詒琪姚雅蘋

彭泉皓

張慈心謝尚哲

劉宸岑張鈞桓柯信賓林佩穎劉宜珊郭宗彥

吳宗翰

許品嫻朱博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被 告 李淳瑋

劉立恩陳瑀紘施政旭

徐維德謝任哲

張敬培楊添財

張克家阮采羚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林孝忠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檢察官起訴未特定提領各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駁回起訴,並將移送併辦部分,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有系爭刑案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5至76頁),是系爭刑案非以判決終結,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不明,被害人無從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與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意旨未符。

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僅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雖諭知有罪判決,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始例外依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系爭刑案係以裁定非判決終結,又雖有電話紀錄附卷(附民卷第85頁),惟原告未曾依前開規定以書狀或言詞當庭提出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而無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餘地,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之訴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