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許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謝禎京
謝禎良謝秀英謝梁鄉妹(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怡珍(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祥聖(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祥佑(謝水連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複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謝禎滿
謝水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水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梁鄉妹、謝怡珍、謝祥聖、謝祥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41頁),業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禎滿、謝水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6年7月10日向訴外人謝竹庭購買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振興段699地號,下稱重測前221-64土地)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42房屋),而訴外人謝竹杉、謝竹屋與謝竹庭前於00年0月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重測前後寮段22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振興段702地號,下稱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12棟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而與其他訴外人為共同起造人申請取得(69)桃中市0822號建造執照,12棟房屋其中5棟房屋取得(74)桃中市建使字第1號、另5棟取得(72)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7號、其他2棟取得(72)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8號使用執照,則重測前221-2土地屬(74)桃中市建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段238、240、242、244、246房屋之法定空地。嗣重測前221-2土地經重測為振興段702地號土地(下稱702土地),謝竹杉於92年4月24日將702土地贈與其妻謝葵妹,謝葵妹死亡則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702土地於94年間復分割新增振興段702-1地號土地(下稱702-1土地),是702-1土地為242房屋在內等5棟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亦應就702-1土地之權利行使,於上述法定空地規範目的範圍內,即應受限制,不得將該土地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得妨害242房屋所有人就法定空地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目的範圍內之從權利。
㈡然被告共有坐落702-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702-1(0)範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不得重複建築之規定及供作日照、通風、採光、防火之目的,占用242房屋之法定空地,造成242房屋1樓無法採光、通風,並阻擋242房屋後門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形成封閉空間,救災車輛、機具、人員均無法進出,嚴重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妨害原告就242房屋所有權及法定空地從權利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原告所有242房屋化糞池位置遭被告共有坐落於70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2-1(1)範圍之地上物(下稱前案地上物)占用,導致242房屋衛生間長期無法使用,除無法出租他人,每月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收入外,每月更需花費2萬元租金,租借他人衛生間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兩年每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及每月2萬元之租金費用,共計96萬,暨至拆除前案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且因原告長期須忍受無法使用衛生間之痛苦,致居住生活品質受有重大影響,侵犯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0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2-1(0)範圍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33.9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禎京、謝禎良、謝秀英、謝梁鄉妹、謝怡珍、謝祥聖、謝祥佑:
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0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中除基於切結書之約定外,並以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所有前案地上物妨害其所有242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利,指稱受影響範圍為70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2-1(1)部分,並追加請求被告於702-1土地上留設24.7坪空地,而本件原告就有關拆除地上物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前案相同,請求留設之24.7坪空地即與前案地上物範圍相同,原告自不得再行重複起訴請求。縱原告未違反重複起訴規定,原告業於前案審理中現場履勘確認侵害範圍僅爲70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2-1(1)部分,並經前案二審判決命被告拆除前案地上物,侵害業已排除,現原告竟更異其主張,再行請求被告拆除702-1(0)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違反為誠實信用原則外,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又前案二審判決除認定702-1土地為242房屋之法定空地,並
判決命被告應拆除702-1土地上之前案地上物,惟亦認被告就702-1土地使用權限僅在法定空地使用目的範圍內有所限縮,然並未喪失702-1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能,因而認定被告除前案地上物外,並無其他妨害法定空地目的之行為,或有其他侵害原告權利、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駁回原告留設24.7坪空地之請求。是本件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妨害242房屋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又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前案二審囑託
該所轉繪242房屋建築完成時坐落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可知,242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其所座落之重測前221-64土地後方及702-1土地尚留有相當之空間作為防火巷使用,然原告事後竟不斷違法增建,依前案二審囑託該所實地勘測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不僅占用重測前221-64土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復無權占用702-1土地約8.49平方公尺,造成242房屋與前案地上物之間僅餘狹窄空間,形成封閉空間。另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規定,係在維護合法建物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增建之違章建築自不在保障範圍,原告不僅未自行拆除違建,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上開無權占用702-1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命應予拆除,加計前案二審判決命被告拆除之前案地上物部分,拆除後之空地範圍將約25平方公尺,242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利均得受有保障。另242房屋後方之對外連接通道,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被告應予拆除之前案地上物外,其餘占用部分均為訴外人所興建鐵皮屋頂鋼架之地上物所阻擋,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關。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前案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位置部分
,然此業經前案二審調取242房屋1樓平面圖,可見化糞池設置緊鄰其房屋後牆,且如上所述,依轉繪之複丈成果圖可知,242房屋興建完成時,所座落之重測前221-64土地尚留設相當空間,則化糞池位置既與242房屋後方相連,自係坐落於重測前221-64土地前開留設空間位置內。原告主張化糞池位置位於702-1土地上,顯屬無據,且原告就此於前案已為主張,並經前案二審予以駁回,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就此相同主張再為爭執,故原告所併為請求每月4萬元之損害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禎滿、謝水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24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702-1土地共有人,702-1土地屬於242房屋之法定空地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二審判決、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5至18頁、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57至158頁、第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共有坐落於702-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妨害系爭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及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被告共有坐落於702-1土地上之前案地上物占用242房屋化糞池位置,致導致242房屋衛生間長期無法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前案地上物占用242房屋化糞池位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妨害242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政府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702-1土地上之建物,若於702-1(1)建物(即前案地上物)拆除後,702-1(0)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仍存在,是否會妨礙242房屋之消防救火、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經消防局函覆表示:「有關貴院所詢事項,經查各相關消防法規均無明文規範」、建管處則函復略以:「經查本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並無發照記載,自無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相關法令之依據」等語,復經原告聲請再度函請建管處能否派員會同現場確認,經建管處回函本院稱:「旨案地號土地並無發照記載,無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檢討相關法令之依據,非屬本處權責故不克派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4日桃消救字第1120039064號函、建管處112年12月1日桃建照字第1120095329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30001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05頁),可知702-1土地尚無從依主管機關之現有資料認定是否有妨礙242房屋之消防救火、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法定空地設置目的,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10日現場履勘測量2
42房屋之現況暨消防通道,確認:「消防通道路寬約為4米3。242房屋本體日照、通風正常;二樓部分,日照、通風亦屬正常。於242房屋二樓勘驗消防通路,消防通路位置位於二樓觀測處之右側,而右側部分違建除附圖所示702-1(1)土地上之前案地上物為前案二審判決確認為被告所建外,其餘非被告所興建;左側部分,則為被告於附圖所示702-1(0)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且經地政人員表示因現場障礙物太多,無法製作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51至467頁、第48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242房屋之日照、通風均屬正常,系爭地上物尚無妨礙242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至防火逃生部分,242房屋後方之消防通路經測量後路寬約為4米3,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一) 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該道路符合上開指導原則所要求消防車輛通行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而有供消防車輛通行使用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通行行為。惟查,242房屋後方之消防通路位於242房屋之右側,消防車輛通行至242房屋,除被告共有之前案地上物阻擋外,其餘阻擋之建物均為訴外人所興建,又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則位於242房屋之左側,更不影響消防車輛通行至242房屋,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702-1(0)部分土地,並無違反法定空地供242房屋作日照、通風、採光、防火之目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妨害法定空地目的,是原告執前開事由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前案地上物占用242房屋化糞池位置,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於702-1
(1)部分設置化糞池,妨礙原告242房屋所有權圓滿行駛,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追加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前案地上物並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法定空地等情,經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有所不同,自非同一事件,非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此部分之起訴尚屬合法。惟原告於前案二審中主張「附圖所示702-1⑴部分為242房屋之法定空地且有設置化糞池,被告在其上搭建前案地上物已妨害其就242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經法院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七、將該爭點事項列為「前案地上物是否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而妨害其所有權圓滿行使及構成侵權行為...」,並認定「系爭地上物(即本件之前案地上物)內並無化糞池設施。且由242房屋1樓平面圖可見化糞池設置緊鄰其房屋後牆,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即原告)之申請,於110年8月26日、10月8日以皮尺、全測站經緯儀架設現場圖根點測量242房屋後方有延伸占用702-1土地之情形,亦經該所回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依此測量結果堪認平面圖上所繪化糞池位置應在242房屋坐落範圍內」,有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案卷查閱無誤,可知前案地上物是否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乃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二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前案二審判決已命被告拆除前案地上物,並於111年4月8日已告確定,關於化糞池之位置原告自可加以釐清,然原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僅陳明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告,特請桃園地檢署親自至被告住家進行化糞池挖掘云云(見本院卷第180、237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據此,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前案地上物是否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之重要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化糞池所在位置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化糞池位置應在242房屋坐落範圍內
,前案地上物並未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其就242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未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