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湯李寶珠

吳富文廖運財廖李秋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麒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李寶珠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廖李秋蘭、吳富文、廖運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氏18世先祖李雲祥、李乾祥、李敬祥、李廷祥(騰祥)4兄弟(下稱李雲祥等4人)於清咸豐年間以「樹德堂」現址為祖屋奉祀祖位,並於清光緒13年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所有田業分為5股,其中正其門口1股即立李永祥嘗為公嘗(即伊前身李永祥祭祀公業),其餘4股則由李雲祥等4人拈鬮為定各分得1股。日治時期因伊之土地無從以公業名義登記,4大房子孫議定由4房各1代表(即李養、李春錦、李石安、李阿泉,下稱李養等4人)為登記名義人。迄李春信、李春水(上2人為李養之繼承人)、李春錦、李石安、李春龍、李春山(上2人為李阿泉之繼承人,該6人合稱李春信等6人)於昭和14年〈即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8年〉間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為伊借名而登記為龍潭庄黃泥塘344、410、423、410番之1等4筆土地(下分稱其黃泥塘地號,合稱系爭410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輾轉繼承自李養就黃泥塘344、410番地之應有部分,其等自應繼受伊與李養之借名登記關係。茲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類推民法委任關係或依不當得利關係,擇一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與李養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取得法人資格前尚非權利主體,無從與李養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李養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應為「元保公派下宗祠公業」(下稱元保公宗祠公業)而非原告。原告未向李養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未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李養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原告遲至112年間始起訴請求返還,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又原告係於101年4月26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之法人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法人登記證書足據(見卷一第75至97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該等土地自日治時期迄

今之地號演變與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李養就黃泥塘344番地應有部分30/60,由李春信、李春水各繼承15/60,李春信之應有部分由李金潭繼承,李金潭之應有部分再由湯李寶珠繼承1/24;又李養就黃泥塘410番地應有部分30/60,由李春信、李春水各繼承15/60,李春信之應有部分由李金潭繼承,李金潭之應有部分再由湯李寶珠、廖李秋蘭、吳李桂珠、廖李貞美各繼承1/20,吳李桂珠、廖李貞美之應有部分復分別由吳富文、廖運財所繼承等情節,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卷一第35至43頁)、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與登記謄本(見卷一第57至96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函(見卷一第369至383頁)、同上所114年4月17日函(見卷二第9至244頁)可參,被告對於上述繼承關係亦無意見(見卷一第365、417頁),應堪認定。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合法終止⒈揆之系爭分鬮書記載:「……正其門口一股 並界內埔地生息

即立永祥嘗為公嘗 永為每年 年節清明公廳墳墓祭祀焚香點燭開用 仍四股即按作兄弟四大房均分 拈鬮為定 各界各管 永不得混佔 立議」、「永祥嘗公立田業埔地界址係東至往山下大車路為界 西至林馮兩家毗連為界 南至坡尾老車路底金順發毗連為界 北至藍家圳底由轉林家田頭車路直透上劉家墳往山下大路為界」等語(見卷一第23至29頁),核與李氏21世裔孫李茂達於96年間所撰樹德堂誌記載:

「光緒十三年間,四房議定,公廳正身三間,前院與後花台為祠堂,屋前水田列公號李永祥公嘗,所生營利,悉數供祠堂燒香點燭,祭祀等公用」等語(見卷一第187頁),就李雲祥等4人於清光緒13年間將公廳即樹德堂前方之土地作為其等所設李永祥公嘗即原告前身李永祥祭祀公業土地之情形相符。⒉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仝立契約書字人李石安、李春錦、

李春信、李春水、李春龍、李春山等,茲因明治四十年(即西元1907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保存登記受付第三六八五號之土地,址在大溪郡龍潭庄黃泥塘四四四番田四分六毛仝所、四0五番之壹田四厘六毛仝所、四壹0番田四分八厘貳毛仝所、四貳參番田七厘貳毛五系,前記四筆之水田及正廳參間屋宇原係李永祥公祭祀公業即係雲祥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四大房平分應得之業,每年輪流祭掃墳墓及公廳燒香點火並地租、水租各款公課費用……」等語(見卷一第53至55頁)。而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就黃泥塘344、410、423番地之保存登記記載「受付 明治四拾年九月貳拾六日第參六八五号」,其業主記載「六拾分之參拾李養、六拾分之拾李春錦、六拾分之拾李石安、六拾分之拾李阿泉」,表示欄分別記載「參百四拾四番田四分六毛」、「四百拾番田四分八厘貳毛」、「四百貳拾參番田七厘貳毛五系」,另黃泥塘410之1番地表示欄亦記載「受付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九日……黃泥塘庄四壹0番ノ壹田六厘參毛五系分割……」等語(見卷一第35至43頁)。後者所載黃泥塘344、410、423番地與前者所載黃泥塘444、410、423番地之面積相同,登記日期及文號亦相符,可見系爭契約書關於「四四四番田」應係「三四四番田」之誤載,且「四壹0番田」應包含於元年(即明治45年、大正元年)間分割後之黃泥塘410、410之1番地。⒊再依李乾祥派下李春木等人於昭和4年(即18年)間因分產所

簽立之分鬮書記載:「公議……黃泥塘四一0番田三四四番田四二三番田四一0之壹田前記四筆之土地原係上四大房抽起永遠為香祀扺因台帳個人之名義以後無論何人的要贈出公號之名義各不得刁難異議……」等語(見卷一第51頁),亦與系爭契約書記載:「……前記四筆之水田及正廳參間屋宇原係李永祥祭祀公業即係雲祥公乾祥公敬祥公騰祥公四大房平分應得之業,每年輪流祭掃墳墓及公廳燒香點火並地租水租各款公課費用……茲因政府不許另加設立祭祀公業……土地名義之人愿將該土地拋棄歸于四大房派下子孫永遠保留之業各名義人切不得將個人名義變賣抵當典賣與人」等語(見卷一第53、54頁)吻合。足徵系爭410等4筆土地為原告前身借用李養等4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李養之應有部分為30/60,且嗣由李春信等6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確認上情。⒋綜上各情以觀,應認原告主張:李雲祥等4人簽立系爭分鬮書

,將所有田業分為5股,其中正其門口1股即立李永祥嘗為公嘗(即伊前身李永祥祭祀公業),其餘4股則由李雲祥等4人拈鬮為定各分得1股;嗣4大房子孫議定由4房各1代表即李養等4人為登記名義人;迄李春信等6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確認為伊借名而登記為系爭410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等情,堪予憑採。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既係輾轉繼承自李養於黃泥塘344、410番地之應有部分,詳上㈡所述,則被告自亦繼受李養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表示,已於113年1月間先後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23至129頁)而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類推民法委任關係(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論述。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取得法人資格前尚非權利

主體,欠缺權利能力,無從與李養等4人成立借名關係,系爭410等4筆土地僅屬李雲祥等4人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等語。按我國古來家產制度發達,分財採取均分制度,家產分配於諸子(孫)後,為維持祖先祭祀不絕,有於分財之際,特別設立獨立財產,以其收益專供祭祀之用。基此需求而設立之財產,即臺灣之「祭祀公業」。日治初期並有判決認定公業具有類似財團之性質,在臺灣雖無法人之規定,但慣例上,業經認為得以公業名,享有權利。惟自大正11年頒行之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後,已設立及存在之祭祀公業,雖因上開規定得以舊習慣法為依據,而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然習慣上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狹義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前身係李雲祥等4人於清光緒13年間簽立系爭分鬮書所設立(詳上㈢所述),於日治時期已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自具有權利能力,得與李養等4人成立借名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與李養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應為元

保公宗祠公業而非原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觀諸卷一第425、426頁之存證信函,固係由元保公宗祠公業之名義於85年7月8日寄送予湯李寶珠,然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始完成法人登記,此前正式名稱尚未臻於固定,本即可能以不同名稱對外聯繫,另參諸李永祥派下子孫系統表(見卷一第169頁),李元保即係李雲祥等4人之直系先祖,被告復未舉證確有另一異於原告之元保公宗祠公業同時存在,尚不能以原告曾以不同名稱寄送存證信函,即遽認元保公宗祠公業為異於原告之另一主體。

㈥被告另辯以:原告未向李養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表示,未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惟系爭410等4筆土地既迭經分割為不同地號及移轉予不同人,借名登記關係即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各共有人間,且依系爭分鬮書與系爭契約書之意旨亦無要求全體出名人或其繼承人須共同返還土地,原告自得分別行使請求權。被告執此抗辯委無足取。

㈦被告復抗辯: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李養死亡時即歸於消滅

,原告遲至112年間始起訴請求返還,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經查:⒈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固得類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分鬮書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410等4筆土地為李雲祥等4人約定抽起永作祭拜祖先所需之公業,僅係以李養等4人為登記名義人,嗣後無論何人登記為名義人,均須返還予原告(詳上㈢⒈⒉所述),足見該借名關係並不因李養等4人死亡而消滅。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表示,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則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一:被告姓名 土地地號(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 應有部分 湯李寶珠 257 1/20 257之2 1/20 257之4 1/20 257之6 1/20 263 1/24 263之4 1/24 廖李秋蘭 257 1/20 257之2 1/20 257之4 1/20 257之6 1/20 吳富文 257 1/20 257之2 1/20 257之4 1/20 257之6 1/20 廖運財 257 1/20 257之2 1/20 257之4 1/20 257之6 1/20附表二:日治時期番號 光復總登記地號 重測前之地號對照及分割情形 重測後之地號對照及分割情形 請求返還之被告及其應有部分 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段 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 龍潭庄黃泥塘 344番地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344 344 263 263 263 湯李寶珠1/24 263之2(分割自263地號) 263之3(分割自263地號) 263之1(分割自263地號) 263之1 263之4(分割自263之1地號) 湯李寶珠1/24 344之1(分割自344地號) 47 47之1(分割自47地號) 344之2(分割自344地號) 44 344之3(分割自344地號) 262 344之4(分割自344地號) 261 261之1(分割自261地號) 261之1 261之2(分割自261之1地號) 龍潭庄黃泥塘 410番地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410 410(410之12、410之13地號併入) 257 257 257 湯李寶珠1/20、廖李秋蘭1/20、吳富文1/20、廖運財1/20 257之5(分割自257地號) 257之1 257之2 257之2 湯李寶珠1/20、廖李秋蘭1/20、吳富文1/20、廖運財1/20 257之4(分割自257之2地號) 湯李寶珠1/20、廖李秋蘭1/20、吳富文1/20、廖運財1/20 257之3 257之3 257之6(分割自257之3地號) 湯李寶珠1/20、廖李秋蘭1/20、吳富文1/20、廖運財1/20 410之2(分割自410地號) 258 410之3(分割自410地號) 259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