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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 告 吳梅和被 告 游漢生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刑法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漢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由訴外人莊萬皇(綽號「阿哲」,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西」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兼任載送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游漢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訴外人邱毓婷聽聞莊萬皇向其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通話軟體FaceTime相互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漢生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漢生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邱毓婷則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毓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毓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毓婷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予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莊萬皇指示,自行駕車前往金融機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將領得款項上繳予莊萬皇收取;被告、邱毓婷另依莊萬皇指示,由被告駕車載送邱毓婷前往金融機構,再由邱毓婷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上繳予被告後,被告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號水門堤外停車場旁,上繳予「阿西」,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款項去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差太多,願意出監後再慢慢償還原告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莊萬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成年成員之間,被告分工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阿西」,藉以獲取報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即具有共同關聯性。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1,800萬元之損害,其中之703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614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及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皆已自認並無爭執,自應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擔任載送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予集團其他成員利用,致原告受詐欺後受有損害703萬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3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餘款項係以銀行ATM轉帳出去,然除上開703萬元外,其餘分別於110年7月21日匯入訴外人劉哲瑋帳戶180萬元、100萬元、75萬元,合計355萬元;110年7月22日各匯款至訴外人張榮宏帳戶180萬元、劉哲瑋帳戶180萬元;110年7月26日匯款至張榮宏帳戶170萬元,匯款至劉哲瑋帳戶170萬元;110年7月27日匯款至張榮宏帳戶170萬元,匯款至劉哲瑋帳戶175萬元,總計1,400萬元,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遭詐欺案紀錄一覽表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27至35頁),而劉哲瑋、張榮宏並非本件詐欺案之共同正犯,此觀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明,原告就該1,400萬元被詐欺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第二層帳戶 證據 主文欄 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04、37966號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 吳梅和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假借公務機關之名義,稱告訴人之身份遭不明人士做為人頭使用,涉嫌販毒,需將資產交付信託管理,需依指示轉帳,致吳梅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 ⒉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⒈10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41頁) ⒉1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41頁) 被告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自左列帳戶提領170萬元。 ⒉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統一超商國藝門市,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無 ⒈告訴人吳梅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39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27至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81至87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69至76頁) ⒊吳美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85至87、91至97頁) ⒋邱毓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2090號函暨邱毓婷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0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71至80頁) 游漢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邱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120萬元 被告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30萬元。 無 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 130萬元 被告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0萬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時31分起,分別自右列帳戶提領120萬元、12時45分起分別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被告邱毓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120萬元 被告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30萬元。 無 110年8月30日 120萬元 被告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3萬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分別自右列帳戶提領130萬、3萬元。 被告邱毓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