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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被 告 元昇清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春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萬4,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春梅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萬元為被告莊春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春梅如以新臺幣821萬4,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莊春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2萬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被告之訴迭經變更,並追加元昇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元昇公司)為被告,原告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莊春梅、元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358萬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莊春梅應給付原告821萬4,545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25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元慶於訴訟中變更為宋峻瑋,並由宋峻瑋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本院卷三第331-33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春梅利用自身擔任原告財務會計之便,透過匯款、提領現金、指示原告聚豐公司之員工將欲退回予原告之轉帳差額轉至莊春梅私人帳戶、以原告之名義開具支票給付私人款項等方式,將原告帳戶存款用於支付其為登記負責人及完全持股之元昇公司之員工薪資及訴外人即莊春梅之女宋芷涵個人房屋裝修等私人用途,且莊春梅故意所為上開不法行為,顯屬掏空原告之資產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莊春梅、元昇公司(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春梅及元昇公司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如認莊春梅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莊春梅上開不法行為仍造成原告之損害,莊春梅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元昇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相同,且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宋元慶與莊春梅前為配偶關係,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宋峻瑋則為莊春梅與宋元慶之子,原告、元昇公司兩家公司服務之客戶並未區分,所承包客戶均由兩家公司之員工一起服務、不分彼此相互支援。則兩家公司員工相互支援,業務、帳務均相互流用,莊春梅自得統籌處理以兩家公司存款支應原告、元昇公司執行業務支出,難謂莊春梅動用原告帳戶存款以支應元昇公司員工薪資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亦無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莊春梅及元昇公司即無不當得利。另有關原告所指莊春梅有動用原告帳戶存款以為轉帳交易、提領現金、簽發不明支票等不明款項支出,並以莊春梅私人帳戶收取員工退回之轉帳差額等情形,然公司之經營除了須支付員工薪資外,本有其他支出,因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屬於清潔業務,即需經常購買清潔用品、工具及機具設備等物品及其他如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水、電、電信、保險、營業稅、油費、交際費、餐費等等之花費,尚難僅以莊春梅有以原告財產為前開支出,即逕指被告莊春梅不明轉帳或無權提領。另有關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縱認莊春梅、元昇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則莊春梅、元昇公司亦得以渠等替原告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莊春梅在擔任原告之財務、會計時,有將原告帳戶內存款匯款與元昇公司所雇用人員,以支應元昇公司所雇用人員之薪資共計2,358萬3,181元,莊春梅復動用原告帳戶存款為轉帳交易、提領現金、簽發不明支票等不明款項支出,並以莊春梅私人帳戶收取員工退回之轉帳差額共計821萬4,5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計明細表、支出明細表、轉帳差額表格、帳戶交易明細、團體戶存款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600頁;卷四第145-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57-25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⒉原告主張莊春梅有以原告之存款支付元昇公司員工之薪津,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利益或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證人即莊春梅之女宋芷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是

從小就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即原告的實際營業地址,到107年間我才搬到隔壁的41號。我自己也有在原告工作及幫忙,在103年間我有數月有在原告工作,也有領薪水,總共領了20多萬,之後也有陸陸續續幫忙原告業務,有幫莊春梅繕打契約、員工勞健保加保退保事項、協助電腦文書製作等文書作業,都是莊春梅請我幫忙處理原告前開事項。我知道莊春梅有經營2家清潔公司,分別是原告與元昇公司,原告的實際經營負責人是莊春梅,登記名義負責人是宋元慶,因為原告的業務都是莊春梅招攬的,有些工程是定期工程,莊春梅會去投標,其他有另外有人打電話來詢問,莊春梅會去現場評估,上述的投標文件是由莊春梅製作,因為莊春梅會要我幫她使用電腦製作投標文件,所以我知道投標文件是莊春梅製作的,此外契約除了內容是莊春梅繕打契約,契約都是莊春梅會去蓋章,後續人員清潔工作也是莊春梅安排。原告員工若要請假都是用電話或Line向莊春梅請假,准假與否都是由莊春梅決定,員工請假後的代班也是由莊春梅安排調度,原告所須的清潔用品、工具的購買品項及數量亦都是由莊春梅去決定及負責購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98-410頁)。

②證人即莊春梅之弟莊錦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從8

1年進聚豐公司,做到94年離職,宋元慶是老闆,莊春梅是會計,宋峻瑋是機動組組長,安排工作都是宋峻瑋在安排,原告、元昇公司所負責清潔場地的人員也都是宋峻瑋在安排。我到現在仍然有幫忙原告業務,從102年間起,我每月大概都有3、4天去支援原告的清潔工作,我當年度如有去原告支援,會在該年度年底請款,於108年、109年度是由莊春梅簽發元昇公司名義之支票給我工資,其餘年度之薪水也是由莊春梅簽發元昇公司之支票給我,都是莊春梅交付支票給我,這幾年間承包中原大學清潔業務是原告名義承包的,都是莊春梅去簽約的,接洽應該也是莊春梅等語(本院卷三第368-373頁)。

③證人即元昇公司清潔人員向紋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我不清楚莊春梅有經營幾家清潔公司,我只知道莊春梅是原告的負責人,我是台耀公司的外包員工,後來原告承包台耀公司清潔業務,原告還是派我去台耀公司做清潔工作,我就變成原告的員工,原告只有做台耀公司一年清潔業務,因為原告老闆莊春梅說工作地點太遠,之後就沒有再承包台耀公司的清潔業務,原告承包台耀公司的清潔業務期間,是台耀公司的總務跟原告的莊春梅指派我工作,我如要請假,要跟台耀公司的總務跟原告的莊春梅請假,因為莊春梅是老闆,所以請假要向莊春梅請假等語(本院卷三第438-441頁)。

④另由被告提出之聚豐元昇會議備忘錄(本院卷二第37頁)觀

之,其上載明略以:「…自3月份起聘請宋峻瑋為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處理公司一切業務)。聚豐與元昇之業務、帳務、人員完全獨立管理。聚豐與元昇之清潔用品、工具,每月進貨款項由兩家公司共同分攤。聚豐與元昇之機動工作可協商共同完成。…110.3月起A、B公司各自獨立經營,A公司由父子」等語,此備忘錄復經莊春梅、原告前後法定代理人宋元慶、宋峻瑋、證人莊錦存等人於110年2月17日簽名,由上開備忘錄可知,原告、元昇公司在簽立上開備忘錄前,原告、元昇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工作所需之清潔用品、工具確實互相流用,甚至在110年3月之後清潔工作亦可經協調後共同完成等情,甚為明確。

⑤相互勾稽證人宋芷涵、莊錦存、向紋癸上開證述及前開備忘

錄可知,原告、元昇公司均係經營相同清潔業務,且管理階層均為莊春梅、宋峻瑋,證人向紋癸雖係以由原告支付薪水並替原告服勞務,然勞工保險卻係由元昇公司投保,復由宋峻瑋安排原告、元昇公司所屬人員之清潔工作等情,益徵原告、元昇公司實為有關係之公司,且無從區分何者為控制、從屬公司。復參以原告、元昇公司之工作所需之清潔用品、工具均混同處理,且原告或元昇公司得標之客戶之清潔工作,宋峻瑋均會指派原告、元昇公司聘僱之清潔人員互相支援,以完成清潔工作。況且,莊錦存雖替原告服勞務,然原告卻未實際支付薪資,而係由元昇公司支付莊錦存薪津,已如前述,顯見莊春梅將原告、元昇公司之清潔人員互相流用與支援,並以原告帳戶存款支應元昇公司清潔人員薪資,或由元昇公司支付原告清潔人員薪水,並未實際區分原告、元昇公司招攬之清潔業務應由何公司人員進行清潔,亦未區分原告、元昇公司員工薪資應由何公司支付,洵堪認定。

⒊據此,若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證人莊錦存薪資,而係由元昇公

司替原告代為支付,原告既因元昇公司替證人莊錦存支付薪資,而使原告免為支出人事成本即可獲得證人莊錦存所服之勞務,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亦未替證人向紋癸投保勞工保險,反由元昇公司替證人向紋癸投保,由原告受領證人向紋癸替原告所服勞務,已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屬脫法行為。倘原告仍認莊春梅、元昇公司以原告帳戶存款支付元昇公司所屬清潔人員之舉,乃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則原告不但取得莊錦存、向紋癸等人所服勞務之利益,又可以將人事成本(員工薪水、投保勞工保險)轉由元昇公司承擔,並再指摘元昇公司因免於支付薪資而受有利益,足見原告不僅未因此受有損害,反係更有取得額外利益,自非公允,亦不符合受有損害始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亦不存在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莊春梅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春梅有動用原告帳戶存款以為轉帳交易、提領現

金、簽發不明支票等不明款項支出,並以莊春梅私人帳戶收取員工退回之轉帳差額等情形,合計821萬4,545元之事實,為莊春梅所不爭執。又莊春梅自承前開款項均用以購買原告、元昇公司所需清潔用品、工具及機具設備等物品及其他如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水、電、電信、保險、營業稅、油費、交際費、餐費等等之花費,則莊春梅為821萬4,545元之受益人甚明。原告係因信任莊春梅為會計人員,而將原告帳戶資料交由莊春梅保管並許其動用,則原告對莊春梅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莊春梅之財產,莊春梅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莊春梅徒以受領821萬4,545元均用作購買公司業務日常開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應認莊春梅未舉證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莊春梅返還該不當得利821萬4,545元,即屬有據。

⒊莊春梅抵銷抗辯並不可採:①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莊春梅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莊春梅主張其有以私人帳戶存款替原告繳納電信費、電費

、水費、南桃園第四台費用、支付原告所屬人員薪資共計38萬4,903元,而為抵銷抗辯云云。又莊春梅所為抵銷抗辯,經原告否認其與莊春梅間有此代為支付關係,自應由莊春梅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莊春梅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責任。惟莊春梅所提出之表格均為自行製作,並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莊春梅有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莊春梅對原告存有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莊春梅未盡立證之責,則莊春梅主張對原告有38萬4,903元債權一節,尚難採信,莊春梅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⒋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春梅給付821萬4,54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有關原告主張莊春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主張,暨莊春梅對應於上開原告主張請求權而抗辯事項,即不再贅予論駁。

㈢原告聚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春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公司因內部分工或人事管理,給予副理、協理、襄理等職稱,雖有其各別公司內部管理之考量,但未必均有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尚難以職稱為經理、協理即認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歸責基礎在於公司負責人所應承擔之公司治理責任,透過公司登記而公示於與其交易之相對人,該相對人得以信賴已公示於眾之負責人會參與公司之營運、監督及治理,依循此法理,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經理人,應以經公司登記者為限。

⒉經查,事發時莊春梅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經理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莊春梅有代表其簽名之對外權限,自難謂莊春梅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原告徒以莊春梅具有負責原告之財務、會計之職權,逕主張莊春梅係公司負責人,顯與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概念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莊春梅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春梅應給付原告821萬4,545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原告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於112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送達莊春梅,本院卷三第3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莊春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何恭應等4人(本院卷四第12-13頁),被告聲請傳喚其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所檢附之附表八、九、十所載之王冬貴等124人(本院卷四第260頁),經核並無必要。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