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周瑞御
姜瑞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姜自英
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鶴山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自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周瑞御(兄)、姜瑞菁(妹)之父親周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因於原告小時候父母即離異,故原告姜瑞菁於1
10.10.27收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告父親生前任職處)通知時,始知原告父親生前之財產均遭原告之胞姐周瑞貞侵奪,經依原告父親之遺產金額計算,原告2人原應分得新臺幣(下同)721萬4963元,周瑞貞侵害原告應繼承之前揭財產,依法屬不當得利,又因周瑞貞於110.6.14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母親姜自英,故本件以姜自英為被告而起訴。而周瑞貞過世時,其所留遺產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查詢其相關財產,發現周瑞貞前於110.5.28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7建號(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下稱大華嚴寺),此一「贈與」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2人對周瑞貞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5.28所為之贈與登記(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0年5月24日蘆資字第054690號)塗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姜自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大華嚴寺略稱:
原告早於111.4.30即於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公告,表明將提起訴訟,且原告姜瑞菁多次參與被告姜自英對訴外人陳錦勝、鄭雅分提起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程序,足認原告2人早於111.4.30前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情形,其等應於112.4.30前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卻遲至112.10.23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相關法規: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周瑞御(兄)、姜瑞菁(妹)之父親周福生於0
00年00月0日死亡,而原告胞姐周瑞貞於110.6.14死亡,又周瑞貞於110.5.28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大華嚴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前開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25-31頁),並為被告大華嚴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被證3公告,可知原告周瑞御於111.4.30
即在系爭房屋大門貼有「系爭房屋已進入訴訟階段,…其餘擅自闖入者,依法究辦,決不寬貸」之公告內容(本院卷207頁)。此外,依111.3.27之汐止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母親姜自英於當日前往該派出所就系爭不動產遭侵占一事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陳明系爭不動產遭周瑞貞贈與大華嚴寺之情,並稱「我先提供我女兒姜瑞菁自己整理的金流表,…所有的不動產、動產…」(參當日調查筆錄),是可知原告姜瑞菁於111.3.27當時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遭周瑞貞贈與移轉大華嚴寺之事實。而依前揭民法第245條、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其撤銷訴權,然查原告遲至112.10.24(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印)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逾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難准許。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前揭撤銷訴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然查
,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可知原告胞姐周瑞貞係於其等父親周福生尚生存之102.8.16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予大華嚴寺(參本院卷第182頁第10-11行筆錄),原告固主張:周福生當時已在三總護理之家,周瑞貞係未經周福生同意而逕為辦理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周福生在三軍總醫院之護理紀錄(本院卷第75-132頁),可知於周福生住院期間,均係周瑞貞前往醫院探視、照顧,且周福生係於112.10.15住院,當時有家屬(周瑞貞)陪同,病人狀況記載「dementia」(參本院卷第75頁),而所謂「dementia」經查為「失智症」(本院卷第159-162頁),是綜合上情事證,均難認周瑞貞於周福生生前,係未經周福生同意而擅自辦理上開不動產(或相關存款等)之移轉,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繼承權利受有損害一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周瑞貞侵害其等繼承遺產之權利,並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周瑞貞與被告大華嚴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等節,均尚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0.5.28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