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靖壹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D、D1、D2、D3、D4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二、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範圍。
三、原告得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路面。
四、原告得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下方設置自來水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175、176、182、184、186、190、192、194、3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寬度8公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二)禁止被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
三、嗣原告於113年9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175、176、177、182、184、186、190、192、194、353地號土地(以下均僅以地號稱之,合稱供役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B、B1、B2、B3、B4、B5、B6、B7、B8、B9部分土地(下稱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就176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其追加訴之聲明應屬適當。至於其餘部分原告僅係就主張有通行權之範圍予以特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土地)之所有權人,需役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需役土地雖係分割自174號土地,然於分割前即為袋地,並無因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形,故原告應得通行供役土地。又因需役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鄰接路寬應達8公尺,始得指定建築線,使需役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是需役土地通行供役土地如原告通行方案所示,應為最小損害之通行處所。
(二)又需役土地如為建築房屋使用,需於原告通行方案鋪設柏油路,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且因被告曾拒絕原告申請通行權,應防止被告妨礙原告通行原告通行方案。如法院認通行部分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亦請求法院酌定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786條第1項、787條第1、2項、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需役土地與同段198、20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74地號土地,且與1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96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是原告應僅得通行198、202地號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供役土地,然亦無通行達8公尺之必要,應以現有最近道路之路寬為通行範圍即可。且原告亦未證明有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需役土地現為袋地(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2、23行)。
四、原告復主張就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防止原告通行,且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原告通行方案鋪設柏油道路、管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需役土地是否僅得通行198、202地號土地?(二)通行供役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三)通行範圍之寬度是否須達8公尺?(四)原告得否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
(五)原告得否於通行範圍設置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分述如下
(一)需役土地是否僅得通行198、202地號土地?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不爭執198、20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74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17行)。然查198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可見其上記載該地係於42年9月26日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割後由政府徵收,再由政府放領予訴外人林慶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予訴外人,並非基於需役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無從預期或得以事先安排,依上開說明,就198號土地而言,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⒊再查202號土地係於76年間分割,有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舊地籍圖可見,202號土地於分割前,周邊本無道路(見本院卷第83頁),是縱使202號土地分割自174號土地,然原174號土地於當時本為袋地,自非因分割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從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
⒋是依上開說明,需役土地尚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並
非僅得通行198、202地號土地,而得由本院自需役土地之鄰地中,酌定損害最少處所通行。
(二)通行供役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⒉查與需役土地最接近之道路係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3及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雖辯稱同段196地號土地上亦有道路云云,然依現場履勘結果及航照圖所示,該處僅為農路,末端並未連接至其他公路(見本院卷第101、111頁),是原告顯難經由19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⒊而依附圖1、3可見,需役土地如需通往190、192地號土地
上之道路,最近方式即係通行175、176、177、192、194號土地。復依航照圖以觀該處現僅為空地,反之202、198號土地上現有作物及建築(見本院卷第111頁),如通行該處勢必影響現有使用收益。且縱使通行202、198號土地,如欲與現有道路銜接,仍需向西北方延伸並通行175、1
76、192、194地號土地,足見被告主張經由198、20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除影響現有使用收益較鉅外,亦影響更多筆土地,顯非最小損害處所。
⒋是需役土地經由被告所有之175、176、177、192、194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通行範圍之寬度是否須達8公尺?⒈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本法(指建築法)第48條第2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或其他可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認)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條例第16條第1款本文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一、寬度不足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現有巷道,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有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必須通行供役土
地達8公尺。然依上開規定可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非必須以供役土地作為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亦可由基地內通路指定建築線,是需役土地如需指定建築線,本可於需役土地內設置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本件原告既得自行於需役土地內指定建築線,縱使此將使需役土地建築面積減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犧牲自己財產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上難認有設置8公尺通行範圍之必要。
⒋復依附圖3所示,道路現況寬度約為5公尺,已足供日常通
行使用。且被告亦自陳最小損害之通行範圍,應依照道路現況寬度即可(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行),是可認以現有道路寬度延伸至175地號土地與198地號土地邊界,並沿該邊界延伸至需役土地,即如附圖1編號D、D1、D2、D3、D4所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為最小損害之通行方式,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亦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⒈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次按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需役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建築房屋為其通常使用方
式,是應有容許工程車輛進出需役土地之必要。而查供役土地現況為平坦之土石空地,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101頁第24行)。是如遇雨可能導致積水或泥濘,更可能因此影響使系爭通行範圍平整度,致行車時產生顛簸,不利車輛行駛。是依上開規定,堪認有於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原告得否於通行範圍設置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水管部分
查需役土地如欲設置自來水管線,需經系爭通行範圍後向北延伸至既有自來水管線,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服務所114年7月18日台水二溪室字第1144601429號函及管線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認需役土地確實有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其餘部分
原告另主張需設置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云云。然姑不論所謂「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究竟所指為何,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必須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始得設置上開管線或設施。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泛以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認定原告得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或設施,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786條第1項、787條第1、2項、7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原告得就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並於下方設置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