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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85號上 訴 人 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靖壹訴訟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呂宗達律師吳宗諭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上訴人已於上訴時一併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遵循法定程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5年3月16日屆滿。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依上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