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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泰華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定製造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被告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與原告製造生產之產品結合,並提供相關製程技術支援,以進行被告材料與兩造結合之產品製造代理銷售等事宜。嗣原告依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66萬8,400元向被告購買奈米新型複合材料TTA、PMWP3,被告則依約提供兩造材料與石材相結合噴塗作業之製成技術指導,原告並按被告指示,支出531萬9,678元向訴外人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購買及裝設噴塗作業所需機具,並因而負擔實施噴塗作業之人工、器械機具運轉等費用45萬7,770元。

(二)惟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方法,將前開奈米複合材料噴塗於原告生產之石板,卻發生無法附著及剝離、脫落等現象,無法達到生產「抗病毒建材」並銷售之契約目的,致原告另需支出去除塗料回復石板原狀之費用45萬7,770元,原告購買之噴塗作業器械機具亦已荒廢無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改善產品或噴塗方式,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乃於111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約定授權期限已於111年5月11日屆期,被告縱為給付,契約目的亦不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66萬8,4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噴塗作業器械機具、實施噴塗作業及回復原狀等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共計623萬5,218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萬3,618元,其中966萬8,400元自111年3月17日起,其餘623萬5,2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之義務,在於授權原告使用其材料,以供原告研發製造產品進行銷售,並於過程中提供相關技術訓練、支援及合作諮詢等服務,被告並已依約完成授權、提供技術訓練、支援及諮詢等勞務,至於原告如何執行運用奈米複合材料以研發製造所結合產品,或銷售被告所授權材料等事宜,則屬原告自行負責範圍;又原告與浩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且依原告主張,其所購入之機械設備客觀上尚有經濟價值,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5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製造代理授權範圍:(一)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以甲方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與乙方製造生產之產品結合後,進行甲方材料與甲乙雙方結合之產品執行製造代理等事宜。(二)乙方開發之客戶若以代理甲方奈米複合材料為目的,不得與甲方已簽約授權客戶及其已報備的開發中或已開發之客戶重複。(三)甲方授權乙方為中、港、澳、台與日本天然石材結合使用甲方材料的代理。甲方其他代理商不得銷售使用甲方材料至前述品項,以二年期間為限。(四)乙方可享甲方在塑品、木材、磁磚、陶瓷、人造石材、玻璃等研發的成果並將研發成果用於成屋防疫市場的開發。」

(四)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權責:(一)甲方必須為乙方提供之市場、客戶、合作供應商、技術資料等進行保密,細則參照第九條保密條款。(二)甲方提供乙方行銷所需之產品與技術資料,並協助乙方技術服務專業人員之訓練,專業人員技術訓練課程之細節與條件如下:1.乙方需每年達成年度目標。2.甲方提供技術訓練課程每年二次,技術訓練依京程所訂定之課程內容與指定地點,課程內容在訓練前另訂定後通知予乙方。3.每次訓練課程,乙方可派二名應用技術人員參加實習,人員名單必須於課程日至少二週前提出,課程安排大約16小時;課程內容將依甲方及乙方之市場發展、推廣狀況進行課程內容調整,其依實際課程通知為主。4.技術訓練課程之場地及所需設備、材料由甲方供應之,乙方技術人員食宿費用由乙方承擔。

5.若需甲方人員出差至乙方指定地點,進行乙方專業人員之訓練或協助乙方專業人員對乙方客戶進行技術支援,其出差費用由乙方支付;出差費用需含括機票、住宿與人員出差費用(每一人中國港澳地區100USD/日;歐美大洋洲區150USD/日)。(三)甲方需協助乙方奈米複合材料應用於產業之技術合作諮詢,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請,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案件評估並執行之,若需甲方協助乙方進行JM材料與乙方客戶樣品技術結合製作,樣品運費由乙方承擔。(四)甲方對於其產品(奈米複合材料)之代理等市場區隔或建置有管理及最後決定之權力,若乙方開發之客戶以代理甲方複合奈米材料為目的與其他甲方之代理商客戶重疊須進行協調,經甲乙雙方討論後,乙方必須接受甲方管理與協調結果。」(見本院卷第17、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乙節,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在契約上的主給付義務,是授權原告使用特定奈米材料研發、製造、銷售商品,及相關技術訓練、支援及合作諮詢等服務之提供。至於提供完整可行之結合製程,並不是被告的給付義務,被告也沒有擔保奈米材料能與原告石材結合的責任,原告所稱「兩造契約目的得以實現之重要前提」云云,這頂多是原告簽約的動機,而未經當事人以表示行為表示在外,並經締約雙方合意的動機,不是契約的一部分,從而不生契約上的權利義務。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口誤為第2條)約定,甲方提供乙方行銷所需之產品與技術資料,此點就已經很明確的規定提供技術資源是甲方的責任云云,但這項條款並沒有約定,也推導不出,被告負有讓其所生產產品與原告所提供天然石材結合的義務,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拿契約沒有約定的東西,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顯無理由,其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00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