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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彭美宜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被 告 鳳康伶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七八)及其上同段七二四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78/10000 )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顧慮課稅問題,故登記在訴外人即胞妹陳玲雪之配偶高明河名下,並同意高明河居住該處,直至伊出售系爭房地始須搬離。嗣伊覓得有意願之買受人,惟高明河不願配合歸還系爭房地,致未成交。當時伊在日本與前夫即訴外人大原秀雄進行離婚訴訟,估計需時較長,為免系爭房地列入財產分配,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然伊與大原秀雄迅速達成離婚協議,並於民國86年9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高明河經陳玲雪勸說同意歸還系爭房地,因原告在臺灣尚有其他不動產,亦顧慮課稅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已於87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等情。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非借用伊名義登記,伊自無須返還。又伊長年旅居日本,故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並交付權狀等相關文件,收取之租金亦充作原告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黎香貴所有,嗣以77年12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78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高明河;高明河復以87年6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89、290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桃司調字卷第123至142頁、重訴字卷第53至55、199至206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嗣後由伊管理使用及收取

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357、35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被告印章、被告身分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費用繳款單、電力費用繳款單、天然氣費用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桃司調字卷第23至95頁、重訴字卷第223至233頁),客觀上足以表彰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胞弟鳳冠龍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聊天提及系爭房地都說是原告所有,原告想要變賣,伊未聽聞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27、328頁),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受贈系爭房地,然因長年旅居日本,故委託

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並交付權狀等相關文件,收取之租金亦充作原告生活費用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58頁)。然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桃司調字卷第117頁),被告於87年7月14日受讓系爭房地登記後,第1次入境日期為88年10月7日,其間多次出入境,直至108年8月23日第22次入境、同年月25日出境,始未再入境。可見被告雖長期居住日本,並未斷絕與我國之聯繫往來,然其未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關心聞問系爭房地之現況,或決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況其陳稱:「我住在日本,我從來沒有因為這棟房子在我名下,而干涉它的使用。也沒有試圖悄悄賣掉它。我母親不必上法庭,也可以像往常一樣,把房子租給別人獲得收入,也可以住在那裡等等,想做什麼都可以。」「母親除了這個房子和現在居住的公寓以外,在日本也有1間房子和1間店鋪。都是弟弟的名義。也都是媽媽買的。當然這個房子和店鋪的稅金,弟弟一毛錢也沒付過。」「起初(2022年11月)媽媽說想要賣這房子時,我有盡力想幫忙。如果她真的需要錢,為了他,我也想把錢用在她身上。媽媽要我去大使館辦授權書寄回臺灣給她,好,...」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73、174頁),顯示被告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益難認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前稱:伊向高明河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等語(見桃司調字卷第8頁、重訴字卷第190、269頁);嗣改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先借用高明河名義登記,並同意高明河居住使用,嗣高明河同意歸還,伊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38、339頁),前後有所歧異。又原告曾稱: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正與大原秀雄進行離婚訴訟,為免系爭房地列入離婚財產分配,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桃司調字卷第8頁)。然原告與大原秀雄係於86年9月11日離婚,87年3月2日即已申請登記(見桃司調字卷第101頁之戶籍謄本),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日期87年7月14日,亦相差數月。惟查系爭房地係於78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高明河,復於87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距今間隔久遠,參以被告陳稱:原告罹患失智症,有時會混淆人、事、時間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90頁),且不否認原告曾買賣多筆不動產(見重訴字卷第360頁),衡情原告可能記憶不清,致前後陳述歧異或時序錯置。況借名登記之考量因素可能綜合多端,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其究係向黎香貴或高明河購買尚非重要事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可採信。

㈤承上,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洵

堪憑採。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效力(見重訴字卷第93頁)。依上說明,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