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陳清榮(即陳阿溪之繼承人之一)被 告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被 告 交通部民航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陳阿溪,原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沙崙段沙崙小段62
1、622地號土地(該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土地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6.3.14七六府地用字第30888號函為分割,再依臺灣省政府75.9.1府地用四字第11071函辦理逕為分割。現因交通部民航局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三跑道所需,而將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即當初徵收之目的業已失效。原告為陳阿溪之繼承人,願繳回當初所領取之補償金加計利息返還國庫,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收回經徵收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認國家機關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已有不同,故請求能在原告繳回當初所領之補償金後,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似係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原告照原徵補償價額(加計利息)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是此案乃與國家之徵收處分有關,而屬公法關係爭議,自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