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告 鄭文忠(鄭周竹妹之繼承人)
鄭惠瑩(鄭周竹妹之繼承人)
鄭栯羢(鄭周竹妹之繼承人)
鄭文平(鄭周竹妹之繼承人)
吳桂蘭徐國凱彭康誌湯美容鍾肇林
曾誠元賴來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被 告 張日逢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被 告 劉清源
楊新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清源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來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賴來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源千分之六、被告賴來華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清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清源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為被告劉清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清源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賴來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來華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為被告賴來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來華如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兆浩,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兆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另被告鄭周竹妹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其生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鄭文忠、鄭惠瑩、鄭栯羢、鄭文平(下稱鄭文忠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於114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劉清源、楊新錦、鄭周竹妹、吳桂蘭、徐國凱、彭康誌、湯美容、張日逢、鍾肇林、曾誠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嗣經查得○○○之真實姓名為賴來華,並更正對各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最終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三第9至15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變更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詎被告劉清源、楊新錦、鄭文忠等4人、吳桂蘭、徐國凱、彭康誌、湯美容、張日逢、鍾肇林、曾誠元、賴來華(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建物(以下分稱系爭1、3、5、7、9、11、13、15、17、1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欄位所示,爰以系爭土地經鑑估報告價格即租金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元為計算基礎,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劉清源應給付原告24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2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楊新錦應給付原告55萬3,800元,其中44萬8,38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5,42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30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鄭文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499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吳桂蘭應給付原告83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888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徐國凱應給付原告75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72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彭康誌、湯美容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99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張日逢應給付原告10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245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鍾肇林應給付原告53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69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曾誠元應給付原告32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9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賴來華應給付原告17萬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9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劉清源:其自其父母繼承系爭1號建物,並基於租賃權而有權
使用31-6地號土地,且有繳納地租予原告,非無權占有;另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單價太高,並不合理等語。
㈡楊新錦:其有向原告購買土地,且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系爭3號建物,故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另原告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單價太高,並不合理等語。
㈢鄭文忠等4人、吳桂蘭、徐國凱、鍾肇林、曾誠元:其與原告
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退步言,縱認為其等無權占有,亦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鑑估之價格計算,即無理由等語。
㈣彭康誌、湯美容:其前手即訴外人張豐年(嗣改名為張豐豪
,下稱張豐年,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其基於占有連鎖對於原告亦屬有權占有;退步言,縱認為其等無權占有,亦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鑑估之價格計算,即無理由等語。
㈤賴來華:訴外人吳有國於49年5月17日將租用系爭土地建屋之
權利讓與訴外人即賴來華之母賴江月純,嗣該權利由其繼承,故其基於占有連鎖與原告間亦存有租地建屋之關係;退步言,縱認為其無權占有,亦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鑑估之價格計算,即無理由等語。
㈥張日逢:系爭13號建物係其自其母親即訴外人張莊秀英繼承
而來,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張莊秀英在31-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3號建物,故其基於與原告間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且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為屬無權占有,系爭13號建物係自住使用,且交通及生活機能亦非便利,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方為妥適等語。
㈦並均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2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建物所有人。
㈢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建物分別占用如附表各該編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欄所示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爭執鄭文忠等4人、吳桂蘭所提蓋有「回善寺」印文
之地租繳納單、徐國凱、彭康誌與湯美容所提蓋有「麟鳳宮」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鍾肇林、曾誠元所提蓋有「回善寺」印文之地租簽收證明等文件之形式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鄭文忠等4人、吳桂蘭所提蓋有「回善寺」印文之地租繳納單、徐國凱、彭康誌與湯美容所提蓋有「麟鳳宮」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鍾肇林、曾誠元所提蓋有「回善寺」印文之地租簽收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09頁、第343至345頁、第367至371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111頁),固均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卷三第103頁),然該等文件製作年份約為60至73年間,年代已久,且原告復具狀表示無法提供同時期蓋有「回善寺」、「麟鳳宮」印文之其他文書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則要求被告另行舉證確有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由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3.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兆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祖父吳新蘭於民國前10年設立「麟鳳宮」(即「回善寺」之前身,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並將系爭土地全部捐獻給「麟鳳宮」,其有從其祖父、父親處聽聞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當時「麟鳳宮」的經濟來源就是土地之租金,但因為其看到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都只有影本,故認為不具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155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原告爭執上開文件形式真正之理由無非係「文件並非原本」,而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114年7月7日當庭確認被告所提上開文件之影本與原本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3頁、卷三第102頁);復衡以鄭文忠等4人所提之地租繳納單與吳桂蘭所提蓋有之地租繳納單,其上之「回善寺」印文互核相同,鍾肇林所提之地租簽收證明與曾誠元所提之地租簽收證明,其上之「回善寺」印文核屬同一,徐國凱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彭康誌、湯美容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麟鳳宮」印文亦屬相符,如上開文件均為事後偽造,殊難想像各被告分別所提出之文件中關於原告之印文竟能相互一致,是上開文件皆具形式真正,應堪認定。
㈡本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被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如非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縱因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受利益,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承上說明,固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均已逾30年,甚至有達50餘年之久,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5頁),又被告所提之地租繳納單、地租簽收證明最早始自60年代(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43頁),則原告遲至於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不當得利等訴訟,當事人原保存之文件均易散失難尋,由任何人舉證,均有其困難,從公平之立場言,應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故本院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其證據證明力採取較寬鬆之標準,且不必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得證明之,先予敘明。
2.楊新錦部分:楊新錦辯稱:其有向原告購買土地,且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系爭3號建物,故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麟鳳宮」印文之65年7月2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5年8月6日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67、175、177頁),此未據原告表示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而揆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示,原告之前身即「麟鳳宮」曾於65年7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楊新錦在31-6、31-8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足認楊新錦確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3號建物,其占有系爭土地既經原告之同意,自具合法權源。
3.鄭文忠等4人部分:鄭文忠等4人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回善寺」印文之地租繳納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又上開地租繳納單具形式真正,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地租繳納單顯示,鄭文忠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周竹妹早於59年1月1日至68年12月31日即有繳納「地租金」予原告,可見原告與鄭文忠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周竹妹自59年起即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鄭文忠等4人既為鄭周竹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03之戶籍資料),自得繼受被繼承人鄭周竹妹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故鄭文忠等4人辯以其就系爭5號建物係有權占有乙節,應非子虛。
4.吳桂蘭部分:吳桂蘭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回善寺」印文之地租繳納單、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又上開地租繳納單具形式真正,業經說明如前,上開提存書則經原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吳桂蘭曾繳納60至62年間之「地租金」予原告,且於92年間因原告之原管理人亡故尚不知地租之收取權人為何人,遂將90至91年之地租予以提存,堪認原告與吳桂蘭自60年間即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故吳桂蘭辯以其就系爭7號建物為有權占有,實有所憑。
5.徐國凱部分:徐國凱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蓋有「麟鳳宮」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具形式真正,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示,原告之前身即「麟鳳宮」曾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表示同意徐國凱之母即訴外人徐張雲英在31-8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則徐國凱辯稱徐張雲英前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且該租地建屋關係於徐張雲英死亡後,即由其所繼承,故其有權占有31-8地號土地,自非無憑。
6.彭康誌、湯美容部分:⑴彭康誌、湯美容辯稱:其前手張豐年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其基於占有連鎖對於原告亦屬有權占有等語。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依彭康誌、湯美容所提之蓋有「麟鳳宮」印文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具形式真正,已如前述;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經原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3頁)顯示,原告之前身即「麟鳳宮」曾於63年12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張豐年使用31-8地號土地以建築建物(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嗣張豐年再於94年間將該建物出售予彭康誌、湯美容,並辦理移轉登記。從而,張豐年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有占有使用31-8地號土地之權利,其嗣後將31-8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建物出售予彭康誌、湯美容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自合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意旨,足認張豐年移轉建物所有權時,亦同時移轉上開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關係,則彭康誌、湯美容因而繼受取得系爭11號建物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關係,自屬合法。揆諸前揭占有連鎖之法理,彭康誌、湯美容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實屬有權占有31-8地號土地無訛。
7.張日逢部分:張日逢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7頁),並有本院依其聲請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調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為證;又上開提存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經原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之前身即「麟鳳宮」曾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表示同意張日逢之母張莊秀英在31-8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且於96年因原告拒收租金,張莊秀英遂將應給付予原告之94至95年間之31-8地號土地租金予以提存,嗣張日逢亦陸續於111、112年間將應給付予原告之110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間之31-8地號土地租金予以提存。是以,可認張日逢對於系爭31-8地號土地之占有,確係承繼張莊秀英原先與「麟鳳宮」間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自具合法權源。
8.鍾肇林部分:鍾肇林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回善寺」印文之地租簽收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又上開地租簽收證明具形式真正,業經說明如前。而依上開地租簽收證明顯示,鍾肇林之母即訴外人鍾劉唐妹(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早於68至74年間即有繳納「地租」予原告,可見原告與鍾肇林之被繼承人鍾劉唐妹至少自68年間起即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鍾肇林既為鍾劉唐妹之繼承人,自得繼受鍾劉唐妹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故鍾肇林辯以其就系爭15號建物係有權占有乙節,應屬可採。
9.曾誠元部分:曾誠元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回善寺」印文之地租簽收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又上開地租簽收證明具形式真正,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地租簽收證明顯示,曾誠元之父即訴外人曾銘芳(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早於68年至73年間即有繳納「地租」予原告,可見原告與曾誠元之被繼承人曾銘芳至少自68年間起即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曾誠元既為曾銘芳之繼承人,自得繼受曾銘芳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故曾誠元辯以其就系爭17號建物係有權占有等語,堪認有據。
㈢綜上,楊新錦、鄭文忠等4人、吳桂蘭、徐國凱、彭康誌與湯
美容、張日逢、鍾肇林、曾誠元占用系爭土地均具合法權源,依前揭說明,縱其等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從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然楊新錦、鄭文忠等4人、吳桂蘭、徐國凱、彭康誌與湯美容、張日逢、鍾肇林、曾誠元既均為有權占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本件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具合法權源之被告:
1.劉清源部分:劉清源辯稱:其基於租賃權而有權使用31-6地號土地,並且有繳納地租予原告,非無權占有云云,無非係以存證信函、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9至191頁)。然上開證據固顯示劉清源就其占用之31-6地號土地曾數度以寄發存證信函、提存之方式欲將租金給付予原告,然此終究僅為劉清源之「單方」之行為,其既未能提出原告曾經同意其租用31-6地號土地或原告曾實際收受租金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上開存證信函、提存書即認定劉清源與原告間存有租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是劉清源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尚無從採信。
2.賴來華部分:⑴賴來華辯稱:吳有國於49年5月17日將租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權
利讓與賴來華之母賴江月純,嗣該權利由其繼承,故其基於占有連鎖與原告間亦存有租地建屋之關係云云,無非係以「吳有國」所簽立之土地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然上開土地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業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其真偽,故是否得據以認定事實,已非無疑。
⑵況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固為「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然「占有連鎖」之主張必以最初占有之人,係基於債之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為前提。本件賴來華對於其所稱之「吳有國」與原告究竟有何債之關係、是否確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而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確認「吳有國」對於原告得主張為有權占有,是縱「吳有國」曾將所謂之「土地耕作權利」讓與賴來華之被繼承人賴江月純,參照上開說明,亦難認賴來華符合構成占有連鎖之前提要件。從而,賴來華以前詞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尚非可採。
㈤關於原告對劉清源、賴來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查劉清源、賴來華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仍分別以如附表「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另參酌系爭土地近楊梅火車站,附近有運動中心,生活機能尚可,此有本院114年7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因素,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3.又劉清源、賴來華各自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編號1、11「占用面積」欄所示,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得請求劉清源、賴來華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5萬0,361元、3萬4,465元;得按月請求給付之金額則各為849元、581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鑑估報告價格即每坪每月350元之租金為計算基礎云云。然劉清源、賴來華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均供自住使用,此未據原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自應受同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應以鑑定之價格計算,實非可採。
5.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占用土地之賠償,惟系爭土地之租金既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限制,即難認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高於前開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仍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予敘明。
6.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劉清源、賴來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5萬0,361元、3萬4,465元,併請求劉清源、賴來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19、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就原告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最晚應於每月末日清償,故原告另請求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劉清源給付5萬0,361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來華應給付原告3萬4,46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元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則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編號 被告 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面積*期間*6%,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劉清源 桃園市○○區○○街0號 31-6地號土地 39.32 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240 4,240*39.32*(3+61/365)*6%=31,68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320 4,320*39.32*(1+304/365)*6%=18,680元 以上共計50,361元 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4,320 4,320*39.32*1/12*6%=849元 2 楊新錦 桃園市○○區○○街0號 31-6地號土地 33.86 不構成不當得利。 31-8地號土地 53.31 3 3-1鄭文忠 桃園市○○區○○街0號 31-8地號土地 184.16 不構成不當得利。 3-2鄭惠瑩 3-3鄭栯羢 3-4鄭文平 4 吳桂蘭 桃園市○○區○○街0號 31-8地號土地 131.16 不構成不當得利。 5 徐國凱 桃園市○○區○○街0號 31-8地號土地 118.74 不構成不當得利。 6 彭康誌 桃園市○○區○○街00號 31-8地號土地 157.71 不構成不當得利。 7 湯美容 8 張日逢 桃園市○○區○○街00號 31-8地號土地 162.88 不構成不當得利。 9 鍾肇林 桃園市○○區○○街00號 31-8地號土地 83.77 不構成不當得利。 10 曾誠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31-8地號土地 51.37 不構成不當得利。 11 賴來華 桃園市○○區○○街00號 31-8地號土地 26.91 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240 4,240*26.91*(3+61/365)*6%=21,68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320 4,320*26.91*(1+304/365)*6%=12,784元 以上共計34,465元 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4,320 4,320*26.91*1/12*6%=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