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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被 上訴人 胡水源

劉村坐

鍾志敏黃承賢吳美玉

黃坤紳黃坤榮

黃梅桂黃承毅黃昭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8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22日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記載如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53萬3,036元(計算式:21萬2,938元+23萬8,546元+25萬4,562元+25萬1,086元+42萬6,382元+23萬9,382元+20萬8,472元+22萬3,938元+23萬3,816元+24萬3,9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82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胡水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2,9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9,679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劉村坐應給付上訴人23萬8,5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43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鍾志敏應給付上訴人25萬4,5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571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黃承賢應給付上訴人25萬1,0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413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吳美玉應給付上訴人42萬6,3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381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黃坤紳應給付上訴人23萬9,3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81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黃坤榮應給付上訴人20萬8,4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9,476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黃桂梅應給付上訴人22萬3,9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79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黃承毅應給付上訴人23萬3,8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28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黃昭勇應給付上訴人24萬3,9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087元及每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