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李榮國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被 告 劉光景
張彥得
謝佾樺
許文明
賴麗金
古瑞桃
許菊梅
張美珍
黃廷中
劉邦錦
江宸緯
蘇光耀
黃瑞雯
黃秀玉
蔡清富
黃碧蓮
蔡建明
邱冬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光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劉光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2元,並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彥得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張彥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3元,並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謝佾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至C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六、被告謝佾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4元,並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許文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1至D5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八、被告許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2元,並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光景以新臺幣70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光景如以新臺幣4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光景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彥得以新臺幣83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假執行;但被告張彥得如以新臺幣5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彥得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佾樺以新臺幣109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佾樺如以新臺幣6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佾樺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明以新臺幣70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明如以新臺幣4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明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具狀變更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附表編號1、3、5、7拆除部分之面積係因實際測量後予以特定,應屬補充更正其陳述,而附表編號2、4、6、8至22所示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名揚金城」社區之住戶,而伊於民國99年4月27日購
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雙連段(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謄本可知原告誤載為雙連坡段,應予更正)1024地號土地(下稱1024地號土地,本件提及土地地號均為桃園市平鎮區雙連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0號建物,再於104年3月12日向地主洪創江等6人購買1025、1026地號土地,詎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4人,竟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在1025地號土地上自行裝設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5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之,且不當得利請求時效本質上非屬租金債權,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並應採用較接近市值之公告地價計算,故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租金,請求自104年3月12日取得1025地號土地之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1月17日共3173日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拆除前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自原告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㈡1027、1029、103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
佾樺3人所有,而屬袋地,對外通行須經過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同段994地號土地,伊同意開放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己部分共66.48平方公尺以供渠等對外通行,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土地通行償金;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否認有通行權,伊並就渠等無權通行1025地號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前開通行償金相當。被告主張1025地號土地為伊前手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屬實,縱為實在,效力也僅於伊前手與建商之間存在,被告並不得主張。況被告劉光景於另案未曾主張民法第789條法定通行權,伊自足信賴被告劉光景並無主張法定通行權之權利,基於禁反言、權利失效、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應認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行權。又形成袋地原因與伊無涉,伊繼受時也不知有通行權負擔之情事,縱認得主張通行權,也應屬有償。爰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通行權償金計算方式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相同,但不當得利請求時效本質上非屬租金債權,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並應採用較接近市值之公告地價計算,故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租金,請求自104年3月12日取得1025地號土地之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1月17日共3173日之通行權償金或不當得利,並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自原告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袋地通行權償金」欄所示。
㈢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渠等建物之對外排
水溝、地下自來水管線、地底電線、電纜線等地下管線,除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所有之建物排水溝及地下管線係直接通過伊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地下外,其餘被告所有建物之排水溝則係先通行至994地號土地再接續間接通行至伊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之地下;被告等人直接或間接通行伊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而受有過水、管線安設等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侵害等節,亦得依法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等使用土地償金;如被告否認有前開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伊亦就渠等管線無權通行1025、1026地號土地情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通行償金相當。又1025、1026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名揚金城」社區於80年間興建完成陸續出售,則自來水管線及電線等相關管線設施,在彼時應已設置完畢,而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係於108年12月4日始新增,自無該規定適用,且該條文非有利受侵害之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不受新法增訂拘束;現行電業法第
39、41條也是106年1月26日始修正,於本件應無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53條(即現行電業法第39、41條),與修正前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規定相比,較為不利,故無適用餘地。且電業法補償主體為電業公司、民法補償主體為鄰地所有人,是否為就同一事項所為規範,並非無疑。下水道法之規範對象為下水道機構,而非針對司法上土地所有人之相連關係作為規範,故不能認下水道法為民法第786條之特別規定,應認受有侵害之人得擇一請求向下水道機構或鄰地所有人提出補償請求,況本件不能認定排水溝是否為下水道機構設置或建商為自己利益所規畫設置,並非無疑。爰先位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請求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通行1025、1026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償金計算方式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相同,但不當得利請求時效本質上非屬租金債權,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並應採用較接近市值之公告地價計算,故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租金,請求自104年3月12日取得1025地號土地之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1月17日共3173日之通行權償金或不當得利,並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自原告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之償金」欄所示。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本件償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基準,然土地公告現值之主要功能為「照價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所有權移轉」為根基,而申報地價主要功能則為「核課地價稅」、「決定租金、償金」,係以「使用價值」為根基;是原告本件係以使用價值為概念而為起訴,卻不付理由而使用公告地價為計算,顯有誤認。
㈡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拆除地上物部
分,原告與被告張彥得、謝佾樺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則可能屬同一事件;另被告劉光景也曾向原告就102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亦請鈞院酌參。又原告向原地主買受1025地號土地時,應知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門口階梯係為連接房屋與室外之高低差,磁磚為使道路平穩所鋪設,除為增加不動產之效用,也已附合為房屋之一部,如依原告請求拆除,即屬破壞不動產之一部,將造成被告等人出入困難,且鄰居間沒有隱私等情,並減損不動產之效用,況原告也無從就1025地號土地為其他利用,被告越界行為也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權衡雙方利益即損害,依民法第773條後段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不得排除干涉。
㈢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60-127地號)於申請建照
之初即已載明「供道路使用」,且依建築執照圖說可知「名揚金城」社區之各建築物均已設置公共排水溝流經1025、1026地號土地,政府按此建築執照圖說核定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可認建商於興建當時已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興建排水溝,並提供未來住戶永久使用,建商在與各住戶簽立買賣契約後就「道路通行權」、「排水溝設置使用權」均已含入買賣價金,自應永久提供上開目的而為使用,並應全體買受人與建商間之明示契約行為、長時間共同使用之漠視行為,而成為規約或其他約定,自有規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後手之效力,原告自99年間即為「名揚金城」社區之住戶,於104年購入102
5、1026地號土地,對此使用現況當知之甚詳,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原告應受無償使用約定之拘束,且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之1027、1029、1030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因建商規劃時將1025地號土地註記為供道路使用,並經原地主同意,經讓與、分割及重測所致,被告本得通行1025地號土地,且原告並不得再請求償金;又原告向前手購入1025、1026地號土地,雖其契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相對人間,但如受讓1025、1026地號土地時,對於讓與人與實際使用人間之債權約定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應繼受前手瑕疵,或依其主張所有權之目的等一切因素綜合考量,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其主張所有權,故依此「債權物權化」、「誠信原則」之基礎,原告不得再對「名揚金城」社區之住戶即被告等人再為主張所有權。
㈣又供水管路、電線部分,應優先分別適用自來水法、電業法
,而無民法物權編之適用;自來水法規定須以損害發生始能要求償金,且為一次性給付,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為繼續性給付,顯無理由,況依「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原告也不應逕向普通法院起訴;電業法規範之發電、配電、輸電業務均由電業公司(即台電公司)所獨佔,並非被告或建商得自行施作,且電線、電纜也屬台電公司之產權原告縱認有損失,也應依電業法規定向台電公司請求補償,與被告等人無關;排水溝部分為「下水道法」所稱之私有排水設備,且為建築法第10條所稱建築物設備,既經建商列入被證2之建築執照圖說,即有供買方永久無償使用之意,既屬建築房屋依建築法規所規定需辦理之公共設施,且應屬經驗法則中所認定為房地售價所包含之通行、排水、管線等對價,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償金。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1025、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二「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所有權人以及「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1025、1026地號謄本、如附表「建物門牌」欄、「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建物、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82、211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故請求拆除並返還佔用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對於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請求給付通行1025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償金,並向全體被告請求排水溝、管線、電線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謝文明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且不得占用102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謝文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給付通行1025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償金,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排水溝、管線、電線經過其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如是,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地上物,並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給付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而原告前與被告張彥得、謝佾樺於107年3月21日達成和解,而被告劉光景部分經本院判決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部分,被告劉光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07年3月21日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65頁);惟查:
①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判決被告劉光景應拆除之部分為附
圖二編號甲、乙之鐵皮建物、編號丙之雨遮,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1之採光罩、A2及A3之採光罩、地面磁磚及水泥牆面;則附圖二編號丙之雨遮與附圖一之採光罩是否為同一標的,應先釐清;然查附圖二編號丙之雨遮面積有5.18平方公尺,比附圖一編號A1、A2、A3相加之面積3.98平方公尺還要大(計算式:0.06+0.06+3.86=3.98),並參以本件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原告本件要拆除者為採光罩漏水溝部分,投影面積甚微,足見應係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判決被告劉光景拆除之附圖二編號丙之雨遮為不同標的,故不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②而原告前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之起訴狀記載係請求
被告張彥得、謝佾樺拆除越界至1025地號土地之採光罩,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而原告與被告張彥得、謝佾樺之107年3月21日和解筆錄亦係以被告張彥得、謝佾樺院自行拆除雨遮為和解內容,並載明原告就被告張彥得、謝佾樺之其餘本案請求拋棄(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張彥得、謝佾樺拆除部分為如附圖一編號B1之地面磁磚及水泥牆面、附圖一編號C1至C3之地面磁磚及水泥牆面、磚造矮牆等地上物,顯非前案105年度訴字第970號起訴請求拆除範圍,故意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拆屋還地部分,均非前案判決或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光景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之地上物、被告張彥
得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1之地上物、被告謝佾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1至C3所示地上物、被告許文明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1至D4所示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102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而影響原告就102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
地上物均係建商所鋪設搭建,原告於104年購入1025地號土地應早已知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係為連接室內外之高低差、使道路平穩而鋪設,如拆除將破壞房屋之一部,並造成出入困難、鄰居間沒有隱私,且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
上物均為建商所搭建鋪設,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況縱為屬實,也不足認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有占有使用1025地號土地之權源。且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均為房屋本體以外之物,即便拆除並不影響房屋本身之效用,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②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其立法理由為「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被告係主張1025地號土地之目的係供道路使用,而認原告就10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無從行使等語;然1025地號土地雖有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詳後述),而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均僅為使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所有之建物增加使用上便利所增設,對於公益本無助益,也無助於或維護1025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為維護他人私益而限制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目的,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025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1025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然被告劉光景、張雁得、謝佾樺、許文明所受利益係使用1025地號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回復原狀(即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給付自其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經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坐落於1025地號土地,且「名揚金城」社區旁邊有中庭國小,距離中央大學約6、700公尺,距COSTCO賣場約2.8公里,距國道一號平鎮交流道約2.7公里,社區入口有警衛室,為封閉型社區,回自行車道,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乙節,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11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本院審酌1025地號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102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⑵又102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申報地價欄所示,有102
5地號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給付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16日)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給付自起訴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B1、C1至C3、D1至D4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金額則如附表三「總計」欄起訴後按日給付之金額(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應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計算15年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通說不符,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應不得在1
025地號土地放置不限於汽車、機車等物品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但觀諸照片中汽、機車停放之位置均在附圖一所示地面磁磚及水泥舖面上,並無停放在柏油路面之情形,且如附圖一所示地面磁磚及水泥牆面之面積非鉅(0.06至4.0平方公尺),且各地號間並無明確界線,則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是否有刻意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之1025地號土地,或僅為停放於自身土地,顯有疑慮,則原告此部主張未經原告舉證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確實有此類似行為,則原告此部請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給付袋地通行權償金。
⒈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
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原告所有1025地號土地之必要,如附圖一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
土地均係自重測前16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重測前160-34、160-35、160-36地號,有1027、1029、1030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55、261頁);而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為原告前手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於10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10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重測前160-128地號土地,且自重測前160-127地號分割而出,有1025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7至229頁)。又參諸「名揚金城」社區於建造之初,係由地主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提供土地供建商建造社區,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地籍圖、建造執照圖說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7頁),可知當時「名揚金城」社區之建造基地均由地主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即原告1025地號土地前手)等6人所提供;重測前160-127地號土地亦為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提供之建造基地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以重測前地號編排可知「名揚金城」社區之建造基地(包含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160地號分割而出,且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也是重測前160地號分割出重測前160-127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160-128地號土地。
⑵是故,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劉光景、張彥得、
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土地,原本均係自重測前16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本同屬於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所有,並分別讓與給不同之人,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0地號土地也因而成為袋地,故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得通行原為相同地主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且無庸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給付通行1025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償金,顯無理由。⑶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劉光景另案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中(即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被告劉光景僅主張約定通行權,而未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行權,而認依禁反言、權利失效、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而認被告不得再為主張,而形成袋地原因與其無涉,故認至少應屬有償之袋地通行權云云。經查:
①另案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光景,與
被告張彥得、謝佾樺無關,且被告劉光景於另案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所主張之約定通行權與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行權並非不能併存,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景未於另案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主張民法第789條法定通行權即認違反禁反言、權利失效、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本難認有據。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
、103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與其無涉而主張仍得請求償金云云。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即規定原土地所有人同時或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通行權人無須給付償金,即受讓人之間的關係,與本案並無不同,原告主張應有別於上開規定而堅持要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給付袋地通行權償金,顯無理由。況按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之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及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原告並非直接自同一地主而受轉讓,亦不影響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取得之袋地通行權,併為敘明。
⒊從而,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所有之1027、1029、103
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原告所有之1025地號土地,且無庸給付償金,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給付袋地通行權償金或通行1025地號土地之利益,均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所有如附表二「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
土地之排水溝、自來水管線、電線經過其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
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民法第779條第1至3項、第786條第1至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於其等所有如附表二「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排
水溝、自來水管線、電線有經過原告所有之1025、1026地號土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原告亦提出標示排水管線之建造執照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且自來水公司亦回覆「名揚金城」社區之自來水管線有經過1025、1026地號土地,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14年3月12日台水二防漏字第114000314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⒊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39條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須提出包含電力、電信、給水、汙水、排水等建築物設備圖說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足見不管係輸送電力、自來水之電線、管線及排水等設備,於建造當時即應有所規劃,並應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予以施工;故原告因而得提出標示排水管線之建造執照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益證「名揚金城」社區於起造時即應有提出包含輸送電力、自來水之電線、管線及排水等設備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無誤。
⒋而「名揚金城」社區之建造基地(包含原告之1025、1026地號
土地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原先均為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已如前述(詳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㈡、⒉),並有1025、1026及如附表二「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355頁);則「名揚金城」社區起造時土地均為相同地主所有,當時於規劃「名揚金城」社區之輸送電力、自來水之電線、管線及排水等設備時,即無原告主張民法第779、786條排水、電線、水管須通過他人土地之問題,更無須徵詢鄰地所有人意見及支付償金之情形。
⒌復參諸前述民法第789條法定通行權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並
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土地所有人讓與處分自己土地並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且可得事先安排土地通行之問題,則安排輸送電力、自來水之電線、管線及排水等設備時亦應得在讓與或處分土地時,同樣可先行安排;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排水溝、自來水管線、電線雖有經過原告之1025、1026地號土地,但「名揚金城」社區在起造時即應有考量此問題,且因土地均為相同地主所有,應可推認地主有同意提供土地以供施設排水溝、自來水管線、電線,也因而排除給付償金之問題,如因嗣後讓與給不同人導致有須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給付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之爭議,對於後手顯失公平;況原告亦對於排水溝係建商一開始建造即有設計(見本院卷二第441頁),故依相同法理,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排水溝、自來水管線、電線雖有經過原告之1025、1026地號土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使被告無需給付使用償金,以符法理及公平。
⒍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排水溝、自來水管線、電線等設施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依經驗法則,買方向賣方購買房地時,對於排水溝、自來水管線、電線設置,雙方均有期待應由賣方先行處理完畢,而相關對價,則應已隱含在當初房地售價,以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從而,原告在買受1025、1026地號土地時,早已為「名揚金城」社區之住戶,對於同社區住戶之排水溝、自來水管線、電線設置有可能經過1025、1026地號土地乙節,應屬可得而知之情形,卻利用因買賣而使不動產導致異其所有人之結果,進而主張土地原為相同所有人之情形,不致發生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亦已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⒎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建物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排水
溝、自來水管線、電線雖有經過原告之1025、1026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土地使用償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並得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給付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光景、張彥得、謝佾樺、許文明應給付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被告 起訴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 1 劉光景 被告劉光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占地約3.8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被告劉光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前開土地。 2 被告劉光景應給付原告113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1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2萬4658元。 被告劉光景應給付原告116萬807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17元,並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2萬8118元。 3 張彥得 被告張彥得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占地約3.5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被告張彥得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前開土地。 4 被告張彥得應給付原告113萬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1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2萬4658元。 被告張彥得應給付原告117萬789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20元,並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2萬8118元。 5 謝佾樺 被告謝佾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占地約4.0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被告謝佾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至C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前開土地。 6 被告謝佾樺應給付原告113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1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2萬4658元。 被告謝佾樺應給付原告119萬942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27元,並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2萬8271元。 7 許文明 被告許文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占地約4.4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被告許文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1至D5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前開土地。 8 被告許文明應給付原告114萬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1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284元。 被告許文明應給付原告26萬178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而騰空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17元,並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3897元。 9 賴麗金 被告賴麗金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賴麗金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0 古瑞桃 被告古瑞桃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古瑞桃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1 許菊梅 被告許菊梅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許菊梅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2 張美珍 被告張美珍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張美珍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3 黃廷中 被告黃廷中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黃廷中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4 劉邦錦 被告劉邦錦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劉邦錦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5 江宸緯 被告江宸緯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江宸緯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6 蘇光耀 被告蘇光耀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蘇光耀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7 黃瑞雯 被告黃瑞雯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黃瑞雯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8 黃秀玉 被告黃秀玉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黃秀玉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19 蔡清富 被告蔡清富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蔡清富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20 黃碧蓮 被告黃碧蓮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黃碧蓮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21 蔡建明 被告蔡建明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蔡建明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22 邱冬英 被告邱冬英應給付原告8萬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1萬142元。 被告邱冬英應給付原告18萬99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後,按年給付原告2萬1845元。 2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地上物或地下物占用1025、1026地號土地面積 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自原告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不當得利 自原告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袋地通行權償金 自原告取得土地至起訴時之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之償金 原告請求給付總額 1 劉光景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 1027地號 附圖一編號A1至A3所示地上物共3.98㎡(計算式:0.06+0.06+3.86=3.98) 1.面積3.9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5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日:面積3.9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面積66.4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90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面積66.4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日=104,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面積15.12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206,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面積15.12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3,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起訴前給付:54320元+907335元+206416元=1,168,071元(原告請求1,168,072元) 2.起訴後按日給付:17元 3.起訴後按年給付:104374元+23745元=128,119元(原告請求128,118元) 地下物水溝13.914㎡+自來水管1.21㎡=15.124㎡ 2 張彥得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29地號 地上物:附圖一編號B1所示:4.70㎡ 1.面積4.70㎡×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6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日:面積4.70㎡×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面積66.4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90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面積66.4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日=104,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面積15.12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206,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面積15.12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3,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起訴前給付:64147元+907335元+206416元=1,177,898元 2.起訴後按日給付:20元 3.起訴後按年給付:104374元+23745元=128,119元(原告請求128,118元) 地下物:水溝13.914㎡+自來水管1.21㎡=15.124㎡ 3 謝佾樺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30地號 地上物:附圖一編號C1至C3所示共6.18 ㎡(計算式:3.09+2.90+0.19=6.18) 1.面積6.1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8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日:面積6.1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面積66.4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90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面積66.48㎡×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日=104,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面積15.221㎡×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20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面積15.221㎡×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3,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起訴前給付:84346元+907335元+207740元=1,199,421元(原告請求1,199,422元) 2.起訴後按日給付:27元 3.起訴後按年給付:104374元+23897元=128,271元 地下物:水溝13.914㎡+自來水管及地上電纜1.307㎡=15.221㎡ 4 許文明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 1031地號 地上物:附圖一編號D1至D5所示共3.96㎡(計算式:0.13+0.19+0.07+2.58+0.99=3.96) 1.面積3.96㎡×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54,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日:面積3.96㎡×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面積15.221㎡×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20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5.221㎡×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3,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起訴前給付:54047元+207740元=261,787元 2.起訴後按日給付:17元 3.起訴後按年給付:23,897元 地下物:水溝13.914㎡+自來水管及地上電纜1.307㎡=15.221㎡ 5 賴麗金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33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6 古瑞桃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34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7 許菊梅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 1035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8 張美珍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36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9 黃廷中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 1037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0 劉邦錦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38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1 江宸緯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 1039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2 蘇光耀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40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3 黃瑞雯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 1041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4 黃秀玉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42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5 蔡清富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 1043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6 黃碧蓮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44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7 蔡建明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 1045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 18 邱冬英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1046地號 間接通行排水溝13.914㎡ 1.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365×3173日=18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每年: 面積13.914㎡×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10%=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給付:189,90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21,845元附表三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 劉光景 107年11月17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640元/㎡ 附圖一編號A1至A3共3.98㎡ 2640元/㎡×3.98㎡×8%×1141/365×1=2,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1.4,253元 (計算式:2628+1625=4,253) 2.起訴後按日給付2元 (計算式:2720元/㎡×3.98㎡×8%×1/365×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720元/㎡ 2720元/㎡×3.98㎡×8%×685/365×1=1,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 2 張彥得 107年11月17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640元/㎡ 附圖一編號B1共4.70㎡ 2640元/㎡×4.70㎡×8%×1141/365×1=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22元 (計算式:3103+1919=5,022) 2.起訴後按日給付3元 (計算式:2720元/㎡×4.70㎡×8%×1/36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720元/㎡ 2720元/㎡×4.70㎡×8%×685/365×1=1,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 3 謝佾樺 107年11月17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640元/㎡ 附圖一編號C1至C3共6.18㎡ 2640元/㎡×6.18㎡×8%×1141/365×1=4,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1.6,604元 (計算式:4080+2524=6,604) 2.起訴後按日給付4元 (計算式:2720元/㎡×6.18㎡×8%×1/3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720元/㎡ 2720元/㎡×6.18㎡×8%×685/365×1=2,5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 4 許文明 107年11月17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640元/㎡ 附圖一編號D1至D5共3.96㎡ 2640元/㎡×3.96㎡×8%×1141/365×1=2,614(元以下四捨五入) 1.4,231元 (計算式:2614+1617=4,231) 2.起訴後按日給付2元 (計算式:2720元/㎡×3.96㎡×8%×1/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720元/㎡ 2720元/㎡×3.96㎡×8%×685/365×1=1,6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