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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榮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光景

張彥得

謝佾樺

許文明

賴麗金

古瑞桃

許菊梅

張美珍

黃廷中

劉邦錦

江宸緯

蘇光耀

黃瑞雯

黃秀玉

蔡清富

黃碧蓮

蔡建明

邱冬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其中「上訴聲明」欄編號1、3、5、7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不得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何,暫以上訴人一審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聲明」欄編號1、3、5、7部分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利益」欄編號1、3、5、7所示;則其上訴利益合計應為333,139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當事人 一審判決主文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1 劉光景 一、被告劉光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光景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A1至A3面積共3.98㎡×102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7,700元/㎡=70,446元 2 一、被告劉光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2元,並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光景應再給付上訴人3元。 3元 3 張彥得 一、被告張彥得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彥得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B1面積共4.70㎡×102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7,700元/㎡=83,190元 4 一、被告張彥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3元,並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彥得應再給付上訴人3元。 3元 5 謝佾樺 一、被告謝佾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至C3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佾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C1至C3面積共6.18㎡×102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7,700元/㎡=109,386元 6 一、被告謝佾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4元,並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佾樺應再給付上訴人3元。 3元 7 許文明 一、被告許文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1至D5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文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D1至D5面積共3.96㎡×102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7,700元/㎡=70,092元 8 一、被告許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2元,並均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文明應再給付上訴人2元。 2元 9 賴麗金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賴麗金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0 古瑞桃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古瑞桃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1 許菊梅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菊梅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2 張美珍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美珍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3 黃廷中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廷中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4 劉邦錦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邦錦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5 江宸緯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江宸緯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6 蘇光耀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蘇光耀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7 黃瑞雯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瑞雯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8 黃秀玉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秀玉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19 蔡清富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蔡清富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20 黃碧蓮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碧蓮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21 蔡建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蔡建明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22 邱冬英 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邱冬英應給付上訴人1元。 1元 上訴利益之總額 33萬313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