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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榮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及被告許文明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明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15、317、329至3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7